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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21民初2802号 原告:林某某,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林某某支付工程款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林某某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林某某在福州市高新区旗山万佛寺中医慈善堂安装钢结构雨棚,工程总价款185000元,安装完成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付清。2021年7月,林某某完成全部工程,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同业主验收合格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到了包干总价的95%的工程款,并预留了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然时至今日,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将余下5%的工程款付清,林某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本案中林某某完成施工后,其施工的两块玻璃在保修期内发生碎裂,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12月12日上午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林某某维修,林某某也发送了长达15秒的语音表示“破了就换,玻璃易碎品这么简单我反正会给你换的”等。2023年3月9日,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催促林某某“林总,××寺破了的玻璃什么时候去换”,林某某回“我看下”,但至今未给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换新玻璃。 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4点“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暂时停止对乙方(林某某)拨付工程款”以及第五条第5点“在保修期间,若非人为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而且属于本公司产品而施工方面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林某某)在接到书面通知48小时内,到现场维修处理,其费用由乙方(林某某)承担”的约定,林某某在接到质量问题的维修通知后,应当在48小时内维修,而林某某均以“未支付5%余款”的理由拒绝维修,但在保修期内本就不符合支付5%余款(保修金)的条件,况且,林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有权暂停支付余款。 综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依约均有权不向林某某支付9250元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玻璃发生质量问题时是否在保修期内。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款尚欠9250元未支付,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林某某完成施工后,其施工的两块玻璃在保修期内发生碎裂,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有权暂停支付余款。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就无法确定玻璃发生质量问题时是否在保修期内,案涉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5月12日,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向林某某转账30000元,同时在微信上告知林某某“今天先付3万,补漏及油漆做好马上把另外2万给你”,2022年1月24日,林某某通过微信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徐总早上好!什么时候能汇款给我们哦!谢谢你催一下年关了”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回复“好,工地目前款项均未付出来,请稍等”。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林某某转账15000元,附言“万佛寺钢结构雨棚验收款”。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林某某支付验收款的时间,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的验收时间。通过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从林某某完工后至2023年1月林某某催款过程中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会汇款,2023年1月21日最后一次向林某某支付了款项。综上,林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已过质保期,故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林某某支付尾款9250元。若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有证据证明玻璃发生质量问题时在保修期内,可另行向林某某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工程款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