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百年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百年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1781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东百年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花山水库地段水岸花山花园7号楼1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MEB9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百年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年13日解除。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拾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58元(919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9194元(9194/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76元(9194元/月×4个月)。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6776元(9194元/月×4个月,自2021年01月06日至2021年05月06日止)。四、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2950元(9450元工资-6500元已支付的,自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止)。以上合计:1500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工地防护工一职,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21年1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在云海花园项目工地上使用铁锤作业时,不慎打伤左手指,后随即被送往惠阳东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021年1月7日办理住院,1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额付清,但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1年08月24日作出编号:[2021]203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后向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该会于2021年11月04日作出编号【2021】73526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01月06日至2021年05月06日。2021年4月24日,即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返回工作岗位。2021年6月1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于2021年11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返回工地项目部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下简称惠阳仲裁委),惠阳仲裁委当天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号: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95号】。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4、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5、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6、证明。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告作为牧云溪谷花园云海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已经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惠州市征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隶属于惠州市征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只是该项目里人防护班组的农民工之一,不是固定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详见证据2《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1】73526)后,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⑴原告在云海项目的薪资已全部结清;⑵被告为其办理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理赔后,视为被告已履行完毕工伤赔付义务,即放弃了除社保基金赔付外其他的赔付。该承诺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系原告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为此行为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帮助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期间违背该承诺约定,拒绝提供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必须材料,并提起仲裁及诉讼,有违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详见证据4《承诺书》、证据5《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2.另:⑴原告不是以用人单位名义、而是以建设项目的名义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工地做工发生受伤后,被告积极按照双方协议以及已参加的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要求,为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需赔付,也是属于社保基金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详见证据6《惠州市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如需支付,也应由惠州市征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声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776元,没有事实依据与证据证明,也不应由被告支付。根据被告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其工资平均为5000元,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应按照5000/月。另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只是用工单位,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是以建设项目的名义参加工伤保险。详见证据7:《工人工资表》。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建筑工人劳动合同》;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承诺书》;5、《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6、《惠州市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7、《工人工资表》。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21年1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在云海花园项目工地上使用铁锤作业时,不慎打伤左手指,后随即被送往惠阳东风医院治疗至2021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5天,原告于2021年4月24日返回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6月10日后便再无去被告处上班。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1年11月4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日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被告作为牧云溪谷花园云海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已经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惠州市征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隶属于惠州市征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提供《建筑工人劳动合同》、《承诺书》作为证据,对于《建筑工人劳动合同》、《承诺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以及被告所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均提到用人单位为被告,原告1956年1月12日出生,至2016年1月13日起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3日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虽然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然而原告的此次受伤已被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为此被告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原被告庭审时均确认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低于广东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5516.4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工伤拾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5516.4元/月作为基数计算,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拾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14.8元(5516.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6.4元(5516.4元/月×1个月)(含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但原告于2021年4月24日返回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6月10日后便再无去被告处上班,原告此行为视为自动放弃该期间停工留薪期,仅计算原告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5000元/月×3.5个月)。 原告主张被告未付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29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2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百年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拾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6.4元。 二、被告广东百年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 三、被告广东百年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29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