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216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济南经济开发区。
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华德路6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广顺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邢翰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友红,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烨,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瀚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20层2001C室。
法定代表人:郭永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程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和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楠(公司职工),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尔公司)、山东瀚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江公司)、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岭、被告开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友红、陈巧烨、被告瀚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程程、李湘至、莱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福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开尔公司、瀚江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莱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福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山东菜钢永锋钢铁超低排放工程项目中的GGH设备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福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经查,该项目由莱钢公司发包给瀚江公司,瀚江公司转包给开尔公司,开尔公司转包给福源公司,莱钢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单位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福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福源公司2019年6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合同固定总价103万,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人员进场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预付款;项目安装过程中,每月按工作量的70%结算工程进度款,安装结束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0%(凭甲方及业主的安装技术验收单并提交工人工资结算证明),调试合格后168正常运行后付至总价的100%。现福源公司已付款92万元,已付至协议约定的90%,剩余款项因业主方未验收,故未至福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所以福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与福源公司2019年6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合同固定总价103万,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人员进场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预付款:项目安装过程中,每月按工作量的70%结算工程进度款,安装结束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0%(凭甲方及业主的安装技术验收单并提交工人工资结算证明),调试合格后168正常运行后付至总价的100%。
现福源公司已付款92万元,已付至协议约定的90%,剩余款项因业主方未验收,故未至福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
所以福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尔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基础。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具体到本案,答辩人将从瀚江公司承包的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中的施工安装工作分包给福源公司,与答辩人订立合同关系的是福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理基础;2、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及福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1月25日,答辩人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的施工安装工作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总金额为25914255元、付款时间等等。经核算,福源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为30612974.07元,目前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方即莱钢公司且莱钢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至本次庭审之日,答辩人已经向福源公司直接支付或者代付共计38016225.89元,其中29276225.89元直接支付给福源公司,8590000元支付给福源公司员工***,150000元经福源公司同意后支付给***,答辩人向福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70%,甚至是福源公司的全部实际施工量,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瀚江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因为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要求瀚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瀚江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在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第六条第四款中,强调“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三)齐河县人民法院的判例:《庄孝新与吕守礼、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1425民初3692号中,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被告永锋钢铁欠付被告鲁中钢铁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尚未满足判决被告永锋钢铁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锋钢铁承担连带贵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转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转包方中鲁钢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院的有关规定,参照齐河县人民法院的有关案例,也应当是由与实际施工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分包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瀚江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既不是发包人,也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要求瀚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告主张瀚江公司向开尔公司违法分包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且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并不影响瀚江公司无需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认定。首先,我们要强调的是,根据前述分析,即使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况,也应当是由与实际施工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分包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瀚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其次,我们要强调的是,瀚江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情况。瀚江公司与发包人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瀚江公司承包的内容包括“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是典型的工程总承包模式(即EPC模式)。对于EPC模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规2019第12号)予以规制,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该条规定非常明确地表示,在EPC模式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工程、货物、服务分包,也就是说,瀚江公司将总承包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及部分设备采购分包给开尔公司,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瀚江公司与莱钢永锋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未经同意不能转包或者分包的内容,所以瀚江公司向开尔公司分包是违法分包,该主张混淆了“违约”与“违法”的概念,不能因此认定瀚江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山东瀚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莱钢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方没有法律联系。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开尔公司提交的其与福源公司签订的《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瀚江公司提交的其与开尔公司签订的《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总承包合同(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系统)》以及其与永锋公司签订的《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总承包合同(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系统)》、莱钢公司提交的其与瀚江公司签订的《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总承包合同(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系统)》及补充协议,本院认定:对于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中的双方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且加盖了合同签订方公章,应认定为真实的,上述合同内容指向性一致,客观反应了莱钢公司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发包给瀚江公司,瀚江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开尔公司,开尔公司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福源公司,福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GGH设备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和报告,本院认定:该结算明细有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按印,应认定为真实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合同价格及增补费用,确定了验收调试完成后结余21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报告复印件,因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开尔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承兑汇票、说明、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代付金额确认单,本院认定:银行回单、承兑汇票均由银行出具并加盖公章,应认定为真实的,内容反映了开尔公司向福源公司转账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说明》、《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代付金额确认单》均反映的是开尔公司与被告福源公司就沙河市森汇泉建材有限公司施工问题的协议并加盖公章,被告***在此项目中以被告福源公司的名义签名,被告福源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2日,莱钢公司与瀚江公司签订《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总承包合同(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系统)》,将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发包给被告瀚江公司,2018年11月16日,瀚江公司与开尔公司签订《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总承包合同(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系统)》将该工程转包给开尔公司,2019年1月25日开尔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福源公司,福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工程中的GGH设备制作安装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合同固定总价103万,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人员进场5日内被告福源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预付款,项目安装过程中,每月按工作量的70%结算工程进度款,安装结束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0%(凭甲方及业主的安装技术验收单并提交工人工资结算证明),调试合格后168正常运行后付至总价的100%,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结算验收调试完成后结余210000元。另查明,被告***为福源公司在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还款主体如何确定?2、还款主体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该案作为劳务纠纷,原告仅与被告福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莱钢公司、瀚江公司、开尔公司以及福源公司均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但违约并不等于违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付款主体仅为福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尔公司、瀚江公司、莱钢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是作为被告福源公司项目经理签署文件,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168正常运行后付至总价的100%,本案中虽然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系统)并未整体验收,但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GGH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于2019年11月份投入使用,应视为对该设备已经完工并合格的认可,且双方已经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结算,经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结算验收调试完成后结余210000元,被告福源公司以原告并未提供业主(即莱钢公司)的验收报告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故被告福源公司应依法清偿原告所有劳务费;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GGH设备的准确使用时间,因此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福源公司支付劳务费2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瀚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