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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5395号 原告:陕西XX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开发公司)、被告XX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生态公司)、被告陕西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XX开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XX生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剩余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自2024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结清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5万元,票据号码2316791000057-20231012675659287,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XX开发公司,收票人为被告XX生态公司,后该汇票又背书给被告陕西XX公司直至原告。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该汇票于2024年4月12日到期,到期后原告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出票人)XX开发公司拒付款,后于2024年4月24日付款1万元,还剩4万元至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依法向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XX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应对其取得涉案票据的真实法律关系予以证实。由于大环境影响其司资金短缺,暂无兑付能力,其司正在积极筹措资金,等待政府划拨款项,待资金到位后再予以清偿,请求延期支付。 被告XX生态公司辩称:1.其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依法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XX公司,已完成合法背书转让,票据责任已转移,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应向承兑人主张付款权利,而非向其公司进行追索。2.原告应先向承兑人即XX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在承兑人明确拒绝付款或者存在其他法定的拒绝付款情形下,原告才有权向包括其公司在内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在未向承兑人充分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其公司,违反了票据追索的法定程序,其公司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XX公司称,其辩称意见同被告XX生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2日,被告XX开发公司向被告XX生态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1012675659287,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XX开发公司,收票人为被告XX生态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4月12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票据载明可再转让,并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10月18日,被告XX生态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陕西XX公司;2023年11月1日,陕西XX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陕西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陕西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西咸新区泾河新城XX建材有限公司;2024年4月11日西咸新区泾河新城XX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西安XX工贸有限公司;2024年4月11日,西安XX工贸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2024年4月12日,原告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4年4月23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被告XX开发公司于2024年4月24日支付票据款10000元,剩余4万元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向三被告行使案涉票据的追索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流转信息、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因收取货款经背书取得案涉票据,票据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XX开发公司支付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其有权对票据的出票人及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XX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陕西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XX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0000元; 二、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XX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陕西XX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陕西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