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2779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洲公司)诉被告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某公司)、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意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尚欠工程款71470213.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3186005元(以欠付工程款7147021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自2023年4月15日竣工延寿之日起暂算至2024年7月2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2再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1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某某生态公司中标某某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的陕西省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项目,并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陕西省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0月4日,某景生态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陕西省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组织人员、材料、机械完成两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已交付使用,于2023年4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手续。然而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景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如下:一、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并参与工程实际管理。2020年10月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陕西省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从被告2处承接的陕西省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被答辩人。需明确的是,此分包行为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清晰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包含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这一关键条款。在工程施工进程中,答辩人绝非简单的转包了事,而是实质性地参与了工程实际管理工作。从施工前期的技术指导、施工方案审核,到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把控、安全监督,再到施工各关键节点的进度协调等诸多环节,答辩人均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资源,切实履行了管理职责,为保障工程顺利推进付出诸多努力,这一系列管理行为均有据可查且符合行业惯例及双方约定。二、被告2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仅能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工程款支付链条中,答辩人与被告2签订《陕西省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2作为发包方,负有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首要义务。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的分包关系里,工程款的支付前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从被告2处获取相应款项,且合同明确载明待被告2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后,答辩人才能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现被告2迟迟不办理工程结算,严重阻碍了整个工程款支付流程向下游传导,致使答辩人无力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2.未结算导致支付不能:直至今日,被告2仍未完成工程结算流程,案涉工程最终造价尚未确定,答辩人应收工程款金额悬而未决,在此情形下要求答辩人独自承担向被答辩人的付款责任,显失公平且违背基本商业逻辑与法律原则。答辩人自身亦因被告2的违约行为遭受巨大资金周转困境,诸多垫资款项无法回笼,经营压力不堪重负。被答辩人应向工程款支付源头即被告2主张权利,而非苛求同样身为受害者的答辩人。三、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有权收取管理费。1.无过错不应担责:答辩人于工程全过程积极作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或过错行为致使被答辩人权益受损。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根源在于被告2的结算拖延与付款违约,不能将此非因答辩人造成的后果强加到答辩人身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2.管理费收取合法合理: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答辩人收取管理费系基于协议约定及答辩人在工程管理中的实际投入与资源输出。管理费是对答辩人管理成本、技术支持以及承担工程连带风险等多方面付出的合理补偿,被答辩人在享受答辩人提供的系列管理服务及依托答辩人资质平台开展工程作业的同时,理应依约支付管理费,此为契约精神之体现,不容置疑与否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主张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答辩意见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某洲公司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某洲公司非案涉《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2020年7月,答辩人委托陕西某某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最终经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审确认某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人;2020年9月18日,答辩人向某景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20年9月20日,答辩人与某景公司签订《陕西省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景公司承包施工图所含全部工程,合同价款暂定82985445.8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740629.36元,暂列金7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某景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以及某景公司报送资料中均未出现某洲公司盖章,答辩人从始至终未见某洲公司参与施工,答辩人与某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某州公司起诉答辩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二、某洲公司自称意景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其施工,进而拟通过“实际施工人”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其需证明自身满足该法条适用前提,否则其请求不能成立。1、某洲公司需证明其是转包形式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完成项目施工投入了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本案为市政主干管工程,工程量庞大且复杂,某州公司现在主张合同内全部工程价款,其必须证明投入了相应的资金与精力。2、某洲公司最终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且质量合格。不论是合法的承包人还是违法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工程全部内容施工完毕且质量验收合格。3、答辩人欠付某景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及证据距离原则,应当由某洲公司承担答辩人欠付意景公司工程款的证明责任。否则,其无权请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三、某景公司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况,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某洲公司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则应与某景公司就工期延误向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工期240天,2020年9月21日开工,2021年5月19日完工。根据开工报告记载,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根据竣工报告记载,实际竣工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实际施工720天,某景公司施工工期逾期480天之久,应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9.2条约定向答辩人承担20000元/天的违约金,即某景公司应承担9600000元违约金。某洲公司自述其为转承包人即案涉全部工程内容均由其完成,那么其应与某景公司连带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对于某景公司、某洲公司的违法行为,答辩人保留向住建、税局主管机关投诉举报的合法权利。四、不论答辩人是否最终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某洲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如答辩人需承担责任,承担的也是补充清偿责任,非连带支付责任。1、某洲公司主张利息损失3186005元无合同及事实依据。2、如果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某洲公司为案涉项目的转包关系项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的仅为工程价款,并不包含违约金和利息。某洲公司起诉状自认与某景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任何人不能因违约而获益,更何况是违法。某洲公司明知转包行为违法而执意为之,甚至毫不掩饰的将这一行为作为主张工程价款的背景,可见其对于法律规定的轻视,法院应给予违法行为人否定评价,不能让违法行为人轻易获益。综上,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缺少请求权基础;其次,原告拟通过自认为案涉项目转包承包人的方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必须证明其是适格主体;再者,案涉项目合同与某景公司签订,项目存在工期延误意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则应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最后,如某洲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则其主张的内容仅为工程价款,不包含利息,同时,答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请贵院审理后,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设集团委托陕西某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陕西省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2020年9月18日,经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审确认某景公司中标。 2020年9月20日,某某建设集团与某景公司签订《陕西省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建设集团作为发包人,将陕西省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承包给某景公司,合同价款金额为82985445.8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740629.36元,暂列金7000000元。39.2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除自行承担采取赶工措施增加的费用外,还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每延误工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附件五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3%,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不计息返还。 2020年10月4日,某景公司与某洲公司签订《陕西省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某景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某洲公司,其中第三条3.1约定,业主认可的整个工程中标价75985445.89元,甲方工程管理服务费按上述中标价12%计算,合计9118253.51元,工程管理服务费分两次收取。3.1.1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管理费5000000元,剩余管理费4118253.51元于业主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甲方一次性予以全部扣除。3.1.2约定,若本工程最终结算审计金额小于75985445.89元,甲方收取的管理部不予调整;若本工程最终结算审计金额大于75985445.89元,超出部分仍按照12%收取工程管理费,该笔费用由甲方在业主最后一次结算付款后予以扣除(不计利息)。前期成本费用即招投标费用372344元。3.3.5约定,根据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办理竣工结算。 合同签订后,2021年4月15日,某洲公司以某景公司名义进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以某景公司名义完成多次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及办理签证,2023年4月15日竣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自2022年1月至2024年2月分六笔共向某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000000元。2024年3月14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手续。2025年4月,经秦汉某某财政评审确定,结算价款79783127.6元。 另查明,某洲公司向某景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及招标费用。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陕西省某某路雨水主干管市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款支付审核汇总表、变更签证申报表及附件资料、007号变更签证申报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案涉项目已开具发票共12张、施工图及图纸会审记录、竣工图、施工日志、工作联系单(工期延误)、张某等人任命通知、与下游公司合同、结算、发票等资料(部分公司)、张某证人证言、007号工程签证单、结算审核报告[审]字2025123号、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景公司将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处承揽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某洲公司,原告某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现其主张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某洲公司与某景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无效,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某洲公司可获得折价补偿,具体金额可参照审计结果计79783127.6元。 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仍应计算质量缺陷责任期,自2024年3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往后计算两年,即2026年3月14日质保期满,现尚未届至,对3%的质保金,应予扣除。 某某建设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某某建设作为发包人,某景公司作为承包人,某洲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某某建设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某洲公司请求自竣工日即2023年4月15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638963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389633.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6389633.8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中支付工程款66389633.8元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8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9898元,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