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850号
原告:眉县尔菲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横渠镇青化村二组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10326MA6XKAAK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尚业路总部经济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3309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县尔菲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尔菲合作社)与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菲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意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尔菲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4年6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9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6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各种苗木,原告为供方(乙方),被告为需方(甲方)。合作模式为循环供货,循环付款。2021年2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共计从原告处采购价值1786800元的苗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890000元,余896800元未付。2024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壹份,协议内容为:“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共计人民币896800元:二、甲方用合法持有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抵偿欠付乙方的材料款896800元。双方根据待抵房屋总价款多退少补,乙方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补完房屋差价,房屋完成过户手续后视为甲方欠付乙方的材料款896800元履行完毕;三、甲方配合开发商在三个月内为乙方办理抵款房屋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直至协议约定的办理抵款房屋过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才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协议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89.03元(暂计),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意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2024年6月22日《协议书》的主张,不应被支持。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性约束力。《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积极履行义务,多次要求原告提交买受人身份资料并补充购房差额32120元以办理过户手续,有双方沟通记录、通知函件等为证。然而原告未履行补款义务,违反《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违约在先,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解除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求不应被支持。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被告以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抵偿欠付材料款896800元,房屋总价928920元,原告需补交房款差额32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当事人夫妇债务经协商一致也可抵消”,在原告未履行补缴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材料款,并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基础,该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应原告不合理诉讼行为引起承担。本案诉讼应原告不合理诉讼行为引起,按照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按照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被告依约供应苗木共计17868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90000元,欠付货款896800元。2024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共计人民币896800元(大写:捌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第二条:甲方合法持有西安龙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14套。双方一致同意,甲方用合法持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抵偿欠付乙方的材料款896800元,双方根据待抵偿房屋的总价款多退少补,乙方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并补完房屋差价后,视为甲方欠付乙方的材料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第三条:房屋所在小区名称:祯祥宝库小区,房屋所在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7.41㎡,单价为12000元,总价为928920元,(大写:玖拾贰万捌仟玖佰贰拾元整),毛坯状态,房屋户型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第四条第二项:甲方配合西安龙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三个月内为乙方办理抵款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方原因,上述房屋一直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2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协议书、视频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视频不认可,认为视频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法体现在意景公司拍摄,视频不是全面的反应谈话过程,拍摄不全面。双方谈话记录无法体现与案件存在关联性,不能通过一个视频资料来证明协议已经达到了无法履行的状态。庭后被告出具书面意见,认可视频中***的员工身份,***在视频中的陈述意思表达清晰,视频拍摄地点和拍摄人对其陈述并不产生影响,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以物抵债协议实质上仅是变更了原债务履行方式,目的系使原基础债务得到清偿,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后,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以物抵债协议未按约履行导致原基础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允许新债与旧债并存。当作为新债的抵债物不能如期交付,按照新的履行方式不能实现债务清偿目的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债务人按照旧债的履行方式清偿债务,且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协议约定用以房抵债的形式清偿债务,并约定履行期为《协议书》签订后三个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履行期届满,被告及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并未履行上述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之义务,未将约定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庭审中,被告自认在中间确实存在过“一个房管局的问题”,结合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中被告公司员工***陈述,能够证明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以致合同未能如期履行,原告签订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协议书》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以房抵债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的先履行义务即补交差价,导致合同无限期延误,因双方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顺序,且以物抵债协议的主要目的系使原基础债务得到清偿,本案合同目的未能在履行期内实现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虽已解除,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续,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896800元,于法有据,但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于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系履行苗木采购合同的行为,依法应予扣除,故对欠付货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886800元。对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解除,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但因双方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三个月未能履行之日即2024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以896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2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6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眉县尔菲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眉县尔菲苗木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886800元及利息(以896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886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眉县尔菲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2元,减半收取6476元,由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