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3557号
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尚业路总部经济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33099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尔菲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横渠镇青化村二组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10326MA6XKAAK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景公司)与被告眉县尔菲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尔菲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景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尔菲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交购房差额32120元;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被告依约供应苗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96800元。2024年6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抵偿欠款,房屋总价928920元,双方依约定多退少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交买受人身份资料并补充差额32120元,以便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未补交该款项,直接导致合同履行期限延误。直至被告起诉前,原告仍积极与其沟通补交房款和房屋过户事宜。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有义务补交房款差额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未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尔菲合作社辩称:一、对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并明确表示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书,要求被告按照苗木采购合同向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材料款;二、被告于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系履行苗木采购合同的行为,被告应继续按照苗木采购合同向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材料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后被告依约供应苗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96800元。2024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共计人民币896800元(大写:捌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第二条:甲方合法持有西安龙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14套。双方一致同意,甲方用合法持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抵偿欠付乙方的材料款896800元,双方根据待抵偿房屋的总价款多退少补,乙方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并补完房屋差价后,视为甲方欠付乙方的材料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第三条:房屋基本信息;房屋所在小区名称:祯祥宝库小区,房屋所在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7.41㎡,单价为12000元,总价为928920元,(大写:玖拾贰万捌仟玖佰贰拾元整),毛坯状态,房屋户型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第四条第二项:甲方配合西安龙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三个月内为乙方办理抵款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方原因,上述房屋一直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协议书、视频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视频不认可,认为视频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法体现在意景公司拍摄,视频不是全面的反应谈话过程,拍摄不全面。双方谈话记录无法体现与案件存在关联性,不能通过一个视频资料来证明协议已经达到了无法履行的状态。庭后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认可视频中***的员工身份,***在视频中的陈述意思表达清晰,视频拍摄地点和拍摄人对其陈述并不产生影响,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协议约定用以房抵债的形式清偿债务,并约定履行期为《协议书》签订后三个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履行期届满,原告及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并未履行上述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之义务,未将约定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中间确实存在过“一个房管局的问题”,结合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中原告公司员工***陈述,证明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以致合同未能如期履行,双方签订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被告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并要求本案原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原告诉请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合同的先履行义务即补交差价,导致合同无限期延误,因双方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顺序,且以物抵债协议的主要目的系使原基础债务得到清偿,本案合同目的未能在履行期内实现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原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