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19250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燊,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8297E。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5584729Q。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670493F。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第三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开发区第**单体小住宅区D08.**9144090419517189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被撤销授权委托)、***、**,均系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4400007811651303。 法定代表人:**燊,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广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第三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广东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燊,被告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燊共同诉称:2004年10月,净水公司就大沙地(I期)、猎德(III期)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项目进行招标。经过开标评比,确定了中建三局为中标人。2005年1月6日,中建三局与净水公司、中机国际招标公司、广东机械进出口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建三局将上述两工程项目分包给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2月28日与之签订了《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静压管桩分包合同》,其中确定原告**燊、***为该合同中债权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由**燊、***二人实际进行施工。大沙地厂区和猎德三期厂区最终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和2008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中建三局于2008年年初向净水公司提交了工程款结算书,其中猎德三期厂区送审金额为15039182.75元,大沙地厂区送审金额为26767999元,但净水公司一直不予确认。截至目前,净水公司共计支付26972887.23元,还拖欠中建三局工程款为14834294.52元(其中约定未支付工程款以中建三局与净水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此后,***、**燊多次催促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等费用,中建三局均拒绝履行。***、**燊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权利。且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台班费、窝工费等多项损失。猎德三区厂区工程预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大沙地厂区工程预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池底部分)和2005年7月20日(其他部分),但大沙地厂区和猎德三期厂区最终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和2008年1月22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大沙地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现场签证单》记载:“由于施工现场存在高压电塔及水管,导致综合楼餐厅及值班宿舍无法施工,我局现场管理人员、工人将待工,进场所有的机械设备将停滞。”《施工现场签证单》记载:“由于施工场地业主未提供,我局的机械设备及人员从2004年12月9日停滞到2004年12月28日。”“我局的2台静力压桩机合计停滞120个台班,2台挖掘机合计停滞60个台班……”(以上签证单均有第三方单位进行**确认)。又结合《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22条现场的占用,即业主应将现场的各个部分提供给承包人,如果合同专用条款中规定的日期业主未能提供相应的现场,则应认为业主拖延了相关作业的开始,此种拖延应视为补偿事件。因此,***、**燊享有请求净水公司支付相应窝工费、台班费及相应违约金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欠款13708201.42元(工程欠款由猎德III期、大沙地I期两工程项目的评估造价金额40681088.65元扣减已付款金额26972887.23元计算得出)及其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13708201.42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4.1条约定的每日0.02%计算);2.被告净水公司、被告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建三局、被告净水公司、被告中建三局广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造价评估费。 被告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不应以我方为被告提起诉讼,其应当***公司或净水公司提起诉讼。首先,原告与永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不应越过永盛公司而向中建三局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永盛公司、长盛公司、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燊、***挂靠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款约定“**燊、***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看出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我方主张权利,而应当***公司主张权利,我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其次,原告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也应当向发包人净水公司提起诉讼,不应以中建三局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再次,即使认定原告通过永盛公司(电白公司)挂靠我方获取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3条原告也应当向净水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最后,我方将对净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长盛公司,且根据净水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债权已经确定,长盛公司应当向净水公司主张债权。即便广州仲裁委以债权转让无效驳回了长盛公司的仲裁申请,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我方承担的义务是以自己名义提出仲裁申请,而非支付原告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经支付,我方并不拖欠任何款项。首先,本案已经结算完毕,不应再次进行造价鉴定。原告以我方名义制作了结算书并报送了净水公司,并已经过净水公司结算确认,即应当以结算文件为准确定工程款,本案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即使进行造价鉴定,也应当根据《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其次,根据净水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以及我方支付金额,我方并不拖欠永盛公司的工程款,而且还有超付款。根据净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大沙地的结算价为16851944.82元,猎德三期的结算价为8495491.84元,共计25347436.66元,截至本答辩状作出之日,我方收到净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972887.23元,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我方并不拖欠永盛公司(电白公司)的工程款。三、即使根据造价鉴定结果,我方还需支付工程款,在净水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权要求我方支付。根据《分包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扣除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支付乙方。”、第5.3条约定:“以上所有款项均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若业主资金暂有困难,甲方可延期支付,乙方不得有异议。”可知,即使我方还需支付工程款,在没有收到净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前,原告也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况且,即使要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下浮率确定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四、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窝工费、台班费以及违约金没有依据。首先,我方不是责任主体。其次,造成停工窝工的原因,是因净水公司的原因导致,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再次,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不应再主张窝工费、台班费,理由不再赘述。五、利息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我方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即使根据造价鉴定结果,我方还需支付工程款,在净水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的利息一说。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其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即使存在违约金的约定,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本案,并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净水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工程是否被转包亦不知情,所有经我方确认的书面文件显示的施工人均是中建三局,我方对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二、我方就涉案工程累计己支付工程款合计26990700元,超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不存在欠款事实。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1条规定,业主应根据监理单位签发的支付证书支付工程款,第57.1条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最终付款由项目监理证明。即使原告对我方的审核价不予认可,监理出具的审核价也仅为26180310.23元,因此,我方未欠付工程款,也不存在拖延付款的故意。三、原告证据显示,本工程经延期后,大沙地的完工日期为2006年4月3日,猎德的完工日期为2005年7月4日,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远远超过该日期。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9.1条、通用条款第49.1条,即使我方尚有应付工程款,也应优先扣除误期赔偿费2929692元。四、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要求仅限于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窝工费等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五、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其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44.1条,是我方与中建三局之间的约定,原告只能依据其与中建三局之间的合同主张相应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盛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盛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原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市净水公司,即本案被告净水公司;业主)、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后更名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建三局;承包人)与案外人中机国际招标公司(招标代理)、广东机械进出口国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签订《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中的《合同协议书》载明:鉴于业主拟修建大沙地(Ⅰ期)、猎德(Ⅲ期)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分别简称为“大沙地工程”、“猎德工程”,统称为“涉案工程”),并通过2005年1月5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承包人为本工程施工、完工和维修所作的招标书;(第2条)下列文件构成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规范、(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其它文件;(第4条)考虑到承包人将进行本合同的施工、完工和维修,业主再次立约,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承包人支付中标合同价格人民币29296920.72元或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其中大沙地污水厂Ⅰ期构筑物桩基础17388686元,猎德Ⅲ污水厂构筑物桩基础为11908235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第1.1.5条)合同名称为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合同内容A大沙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和猎德污水处理三期工程的建(构)筑物的钻(冲)灌注桩和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沉桩、接桩、桩端截桩、封头等有关专业;其中1)大沙地灌注桩和管桩的数量如下:静压预应力管桩D50037396米,静压预应力管桩D4001257米,冲(钻)***桩D6001103米;D600钻***桩钢筋笼42.97t,管桩桩芯钢筋162.67t,管桩桩芯焊钢板2.84t;2)猎德灌注桩和管桩的数量如下:静压预应力管桩D40057500米,管桩桩芯钢筋74.23t,管桩桩芯焊钢板4.70t;B.大沙地污水处理厂厂区场地平整和临时围墙;(第1.1.21条)项目监理单位:***威奇国际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联合体),项目总监姓名ColinLegg先生;(第17.1条)承包人应按合同中的要求实施工程或按项目监理提供的技术规范、图纸以及技术文件的要求进行本工程的施工和安装;(第18条)全部工程的预计竣工日期为猎德三期厂区2005年3月30日;大沙地厂区2005年5月20日(池体部分),2005年7月20日(其他部分);开工日期2005年1月10日;(第44条)利率为每天0.02%;(第47.1条)合同综合单价不因劳务、材料或其他影响合同实施成本的事项发生价格变动而进行调整;(第49条)全部工程的误期赔偿费为每天10万元,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价的10%。《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一、总则:(第4条)除非另有具体规定,项目监理应代表业主决定业主与承包人之间与合同有关的事宜;(第7条)承包人可以在项目监理批准后分包工程,但没有业主的书面批准不得转让合同,分包不改变承包人的义务;(第17条)承包人应按技术规范和图纸的要求进行本工程的施工和安装;(第22条)业主应将现场的各个部分提供给承包人,如果到合同专用条款中规定的日期业主未能提供相应的现场,则应认为业主拖延了相关作业的开始,此种拖延应视为补偿事件;(第38.1条)工程量清单中应包含由承包人完成的施工、安装、试验和试运行的各个细目;(第38.2条)工程量清单将用于计算合同价格,每个细目将按工程量清单中的细目单价和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数量来对承包人支付;(第39.1条)对某一细目来讲,如果已完成的最终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中所标工程量相差百分之二十五(25%)以上,而且该变化造成中标合同价格变化百分之一(1%)以上,项目监理应对此变化调整单价;(第39.3条)如果工程量的各项变化使中标合同价格的变化超过了百分之十五(15%),那么项目监理对各项变化造成的单价调整必须取得业主的事先批准;(第43.3条)已完成工程的价值由项目监理决定;(第43.4条)已完成工程的价值由工程量清单中所含细目的完成额组成;(第43.5条)已完成工程的价值应包括对变更和补偿事件的估价;(第44.1条)支付金额应考虑扣除保留金和扣回预付款,项目监理签发支付证书后,业主应在二十八(28)天内将所证明的金额支付给承包人,如果业主迟延支付,则应在下次支付时加付利息,利息从应于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项迟付款支付之日止,利率见合同专用条款中的规定;(第45.1条)除非是由承包人引起的,否则下述情况为补偿事件:(1)直到合同专用条款中所规定的现场占用日期,业主未能提供相应的现场,(2)由于业主修改“其他承包人进度表”而影响本合同中承包人的工作,(3)项目监理命令延缓实施或未能提供按进度施工所需的图纸、技术规范或指示,(4)项目监理指示承包人剥露工程或对工程进行额外的试验,而其后并未发现缺陷,(5)项目监理无理拒绝分包合同,(6)根据提供给承包人的资料(包括现场调查报告)、公开获得的资料和对现场的肉眼观察,地面条件的不利情况与颁,地面条件的不利情况与颁发中标通知书前所能合理预见的有重大差异人处理不可预见的情况、由业主造成的缺陷或进行为了安全或其它原因所要求的额外工作,(8)其他承包人、公共机关、公共机构或业主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日期和条件工作,从而造成承包人延误或费用增加,(9)拖延支付预付款,(10)业主的任何一种风险对承包人的影响,(11)项目监理无理拖延颁发竣工证书,(12)合同中所提到的或项目监理决定的其它补偿事件也在此适用;(45.2条)如果补偿事件造成额外费用或使得工程无法在预计竣工日期之前完成,则应增加合同价格和/或延长预计竣工日期,由项目监理来决定是否提高合同价格和提高的数额,以及是否延长预计竣工日期和延长多少;(第49.1条)如果工程未能在预计竣工日期前完成,则承包人应按实际竣工日期晚于预计竣工日期的天数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中规定的每日历日罚金金额向业主支付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费的总额不能超过合同专用条款中的限额,业主可从到期应该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中扣除此赔偿费,误期赔偿费的支付并不影响承包人的责任;(第55.1条)承包人应要求项目监理颁发工程的竣工证书,当项目监理确认工程已经完成时,他将向承包人颁发该证书;(第56.1条)项目监理颁发竣工证书后七(7)天内业主应接收现场和工程;(第57条)在缺陷责任期结束之前,承包人应向项目监理提交一份关于根据合同他应获得全部款项的详细账目,如果此账目正确完整,项目监理应在收到账目后的五十六(56)天内颁发缺陷责任证书并证明应付给承包人的最终付款,如果账目不合格,则项目监理应在五十六(56)天内发出一份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内容清单,如果承包人再呈交的账目仍不能令人满意,则项目监理应决定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并发出支付证书;等条款。 2005年2月28日,原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广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永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静压管桩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为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工程;(1.3)承包范围为大沙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和猎德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的建(构)筑物的钻(冲)灌注桩和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沉桩、接桩、桩端截桩、封头等有关作业及大沙地污水处理厂厂区场地平整和临时围墙;(2.1)承包方式(1)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施工,(2)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且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量以甲方和业主审核为准;(2.2)工程造价(1)本工程计价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在2005年1月6日签署的主承包合同(穗污治世贷项字[2005]第1号),(2)甲方向乙方收取最终工程总造价9%的管理费,税金由甲方交纳,(3)工程总造价暂定2929万元,(4)乙方上述承包价包括人工、物料、机械、等所有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工作,同时也包括管理费、发电台班费、超时工作、技术措施费、利润、施工配合费、罚款、水电费、临建费及不可预见费等所有费用;(3.1)总工期按本合同规定从甲方批准的开工之日起在50日历天内完成(包括星期日和公众假期);(3.2)开工日期为2005年1月10日(以甲方核定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猎德三期厂区2005年3月30日,大沙地厂区2005年5月20日,2005年7月20日(其他部分);(3.5)**下列情况,而又影响工程之竣工时间者,经甲方代表及业主代表签证后,工期按实际相应顺延,(1)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交出施工场地、清除障碍物、疏通进场道路和接通施工水、电,(2)因承包范围、内容及标准修改(甲方提出修改),影响进度或重大增加工程量,(3)因遇人力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停工者,(4)连续停水或停电超过八小时而影响下一工序者;(4.1)甲方责任,(1)甲方任命***为甲方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本合同工程的配合和管理,(2)负责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及领取施工许可证,(3)提供水、电源接驳点满足施工需要……(6)审核乙方编制的工程进度计划、工程进度月报表,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7)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办理竣工结算……;(4.2)乙方责任,(1)乙方任命**为驻工程的总负责人或总代表,全面负责工地现场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与管理,若乙方代表易人,须提前七天以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认可,其后任必须全面承担前任应负的责任……(3)乙方须无条件按照投标文件和甲方与业主签订主合同规定内容和条款执行,若因此而发生任何纠纷或投诉,乙方均须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1)工程款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扣除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支付乙方;(5.2)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达不到工期控制要求,甲方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直至乙方工程进度达到工期控制要求为止;(5.3)以上所有款项均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若业主资金暂有困难,甲方可延期支付,乙方不得有异议;(6.5)本工程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后二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7.1)甲方违约责任,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有变更,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造成乙方损失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原则执行;(7.2)乙方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负责无偿修理和返工,因乙方质量原因造成相关工程返工维修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2)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向甲方偿付违约罚金5000元,(3)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期延迟而引致业主所要求的赔偿,由乙方承担责任,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迟和赔偿,乙方不承担责任;(8.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工程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与分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需赔偿甲方合同总造价的20%;等条款。《分包合同》末尾永盛公司签约代表人处显示**燊的签名。 2007年7月10日,净水公司(建设单位)取得广州市大沙地污水处理厂一期桩基础土建工程(工程名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承包商已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由于该项目尚未取得用地批准书,且仅取得了临时施工许可证,在2006年6月组织了中间验收的基础上,建设单位组织了本次质量验收;本次验收的范围包括107根Φ600钻(冲)***桩,3507根Φ500、89根Φ400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管桩的沉桩、接桩、桩端截桩、封头等工作,其中位于现状文涌内的4根桩因交地滞后,业主已发文明确将该部分工程划归B包实施;验收组审核了承包商提供的资料后认为本工程可以评定为质量合格,达到使用要求。 2007年9月28日,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珠三角环境项目(一期)广州市污水处理部分项目监理部向中建三局出具《竣工证书》,载明:2005年1月6日你方与净水公司就工程施工完成后有关事宜的共同意见写入合同通用条款第55.1条,根据该条款,我们特此通知你方下列工程已完成合同及施工图约定的内容并已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的功能,已于2007年9月28日顺利通过确认;1.工程简述:施工合同号:DSDP/C1工程项目是广东珠江三角洲环境项目(I期)大沙地污水处理厂一期和猎德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的建(构)筑物的钻(冲)灌注桩和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沉桩、接桩、柱端截桩、封头等有关作业和大沙地污水处理厂厂区场地平整和临时围墙;2.完工日期2007年9月28日;3.缺陷责任期从2007年10月5日开始算起;本函件并不免除你方根据合同完成工程实施以及缺陷责任期间的责任。 2008年1月22日,净水公司(建设单位)取得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三期构筑物桩基础土建工程(工程名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承包商已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由于该项目尚未取得用地批准书,且仅取得了临时施工许可证,在2005年6月组织了中间验收的基础上,建设单位组织了本次质量验收;本次验收的范围包括53根Φ800钻(冲)***桩,3002根AB型Φ400×95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管桩的沉桩、接桩、桩端截桩、封头等工作,验收组审核了承包商提供的资料后认为本工程可以评定为质量优良,达到使用要求。 2014年8月5日,永盛公司、***、**燊(均为承诺人)及案外人广州中建砼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人)共同向中建三局作出《***》,内容如下:由贵我两司合作承建的大沙地(Ⅰ期)、猎德(Ⅲ期)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项目,由于净水公司一直不予结算,我司现欲通过诉讼追索工程款及利息,因起诉需使用贵司名义,请贵司协助出具相应诉讼手续并在起诉资料上**,为避免贵司因该案遭受损失,我司现承诺如下:1.我司聘请律师并与律师签订代理合同,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我司全部承担,贵司协助办案人员的差旅费(若有)也由我司承担;2.如果我***请求被驳回,我司及***、**燊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贵司承担任何责任;3.如果净水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申请给贵司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均由我司及***、**燊连带承担,并且由广州中建砼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应收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贵司及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可以随时扣划。 2015年3月31日,永盛公司、长盛公司、***、**燊(均为承诺人)及广州中建砼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人)共同向中建三局作出《***》,内容如下:由贵我两司合作承建的大沙地(Ⅰ期)、猎德(Ⅲ期)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工程项目,由于净水公司一直不予结算,我司欲通过长盛公司对净水公司提起仲裁追索工程款及利息,因仲裁需要贵司配合,为避免贵司因该案遭受损失,我***如下:1.请求贵司将贵司对净水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我司指定的长盛公司,贵司完成上述债权转让后,我司对贵司的债权即消灭,我***不得再向贵司主张任何形式的债权,否则,长盛公司应向中建三局支付其最终从净水公司处所得的全部工程款,且我司向贵司支付上述所得最终工程款总额50%的违约金,但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长盛公司、我司、***、**燊仍有权向贵司主张债权,具体情形是(1)广州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以长盛公司的名义对净水公司提起仲裁,(2)受理后在仲裁过程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以该债权转让无效而驳回长盛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3)贵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将能够确定贵司对净水公司享有债权的资料交付给长盛公司(大沙地厂区的工程计量支付证书原件(七份)和猎德三期厂区的工程计量支付证书原件(七份)以及所开具涉案工程款的发票凭证)、导致广州仲裁委员会驳回长盛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而当出现上述前两种情形之一时,贵司应以自己名义对净水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以实现永盛公司、***、**燊的债权;2.我司聘请律师并与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律师费、诉讼费由我司全部承担,贵司协助办案人员的差旅费(若有)也由我司承担;3.如果长盛公***请求全部被驳回,我司、长盛公司、***、**燊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要求贵司承担责任,但因出现本***第一条所约定情形而导致不能实现债权的,长盛公司、我司、***、**燊仍有权向贵司及净水公司主张债权,贵司需在法院判决的净水公司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4.债权转让后,仲裁过程中出现本《***》约定的前两种特殊情形时,贵司需以自己名义起诉净水公司,以实现永盛公司、***、**燊的债权,如果案件败诉,永盛公司、***、**燊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要求贵司承担责任,但因贵司不能提供对净水公司享有债权的资料(大沙地厂区的工程计量支付证书原件(七份)和猎德三期厂区的工程计量支付证书原件(七份)以及所开具涉案工程款的发票凭证),导致广州仲裁委员会驳回贵司的仲裁申请请求的,我司、***、**燊仍有权向贵司及净水公司主张债权,贵司需在法院判决的净水公司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5.如果净水公司对贵司提起反仲裁请求或是另案提起仲裁造成贵司的任何经济损失,由我司、工程债权实际控制人***及**燊连带承担,并且由广州中建砼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应收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贵司及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可以随时扣划。 永盛公司(甲方)与长盛公司(乙方)、**燊、***(丙方)签订有《协议》,约定:一、鉴于:1.中建三局于2005年1月6日与净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燊、***挂靠永盛公司,**燊、***以永盛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2月28日就上述工程项目与中建三局指定的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燊、***实际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而中建三局收取***、**燊管理费;3.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由**燊、***进行施工,大沙地厂区和猎德三期厂区最终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和2008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燊、***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归***、**燊所有;4.工程竣工后中建三局于2008年年初向净水公司提交了工程款结算书,其中猎德三期厂区送审金额为15039182.75元,大沙地厂区送审金额为26767999元,但净水公司一直不予确认,截止目前,净水公司共计支付26972887.23元,总结算送审价与已付款之间差额为14834294.52元,即净水公司拖欠中建三局未结算工程款为14834294.52元(未支付工程款以中建三局与净水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准);5.永盛公司基于《分包合同》对本条第4项所指未结算的工程款及利息享有的债权实际属于***及**燊所有,为此,经过友好协商,永盛公司配合工程实际施工控制人***及**燊通过仲裁追索工程款及利息,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签订本协议;二、债权转让,1.永盛公司同意将其名义享有的上述债权由中建三局转让给**燊、***指定的长盛公司,长盛公司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中建三局应与长盛公司就此债权转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根据第二条第1款约定,长盛公司在债权转让后成为新的债权人,并依据受让的债权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三、三方权利义务,1.**燊、***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归***、**燊所有,与永盛公司无关;2.对于永盛公司基于《分包合同》应向中建三局支付约定的款项,由长盛公司、**燊、***承担支付责任,与永盛公司无关;3.按照**燊、***指定的中建三局完成上述债权转让后,长盛公司提起仲裁主张债权,如果净水公司因此对中建三局提起反仲裁请求或是另案提起仲裁造成中建三局的任何经济损失,由长盛公司、工程债权实际控制人***及**燊承担,与永盛公司无关;4.但如果债权转让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永盛公司仍有义务配合长盛公司、***、**燊向中建三局、净水公司主张债权,具体情形是:(1)广州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以长盛公司的名义对净水公司提起仲裁,(2)受理后在仲裁过程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以该债权转让无效而驳回长盛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3)中建三局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将能够确定中建三局对净水公司享有债权的资料交付给长盛公司,包括大沙地厂区的工程计量支付证书原件(七份)和猎德三期厂区的工程计量支付证书原件(七份)以及所开具涉案工程款的发票凭证,导致广州仲裁委员会驳回长盛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日期生效;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末尾日期处未填写日期。 2015年9月8日,中建三局(甲方)、永盛公司(乙方)及长盛公司(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鉴于:1.中建三局于2005年1月6日与净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1)由中建三局承包净水公司大沙地污水处理厂(I期)工程桩基础项目和猎德污水处理厂Ⅲ期工程桩基础项目,(2)上述两项目工程中标总价为29296920.72元,其中,大沙地厂区中标价为17388686.05元,猎德三期厂区中标价为11908234.67元,(3)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月10日,猎德三区厂区工程预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30日,大沙地厂区工程预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池体部分),2005年7月20日(其他部分),(4)全部工程误期赔偿费为每天10万,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价的10%(约300万),(5)工程争议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2.中建三局与净水公司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2005年2月28日中建三局将上述两工程项目分包给永盛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1)工期及工程计价方式按照2005年1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2)中建三局***公司收取最终工程总造价9%的管理费,(3)工程总造价暂定2929万元,(4)因永盛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返修损失费用***公司承担,(5)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永盛公司向中建三局偿付违约罚金5000元,(6)因永盛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迟而引致业主所要求的赔偿***公司承担;3.中建三局与永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公司进行施工,大沙地厂区和猎德三期厂区最终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和2008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两项目工程均延期竣工;4.工程竣工后中建三局于2008年年初向净水公司提交了工程款结算书,其中猎德三期厂区送审金额为15039182.75元,大沙地厂区送审金额为26767999元,但净水公司一直不予确认,截止目前,净水公司共计支付26972887.23元,总结算送审价与已付款之间差额14834294.52元,即净水公司拖欠中建三局未结算工程款为14834294.52元(未支付工程款以中建三局与净水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准);5.中建三局对本条第4项所指未结算的工程款及利息享有完整债权;6.永盛公司基于《分包合同》对本条第4项所指未结算的工程款及利息亦享有债权,***及**燊是该债权的实际控制人;7.永盛公司基于《分包合同》负有应向中建三局支付约定的款项的义务;为此,经过友好协商,中建三局配合永盛公司、工程实际施工控制人***及**燊通过仲裁追索工程款及利息,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签订本协议;二、债权转让,(1)中建三局将上述第一条第5款所指债权全部全让给永盛公司指定的长盛公司,长盛公司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中建三局应与长盛公司就此债权转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依据第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长盛公司在债权转让后成为新的债权人,并依据受让的债权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中建三局因承包净水公司工程可能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误期赔偿费,均由长盛公司承担);三、三方权利义务,1.对于永盛公司基于《分包合同》应向中建三局支付约定的款项,永盛公司和长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应在永盛公司和长盛公司实际收取了净水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后再交付;2.长盛公司受让中建三局第一条第5款所指债权后应把净水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主张债权;3.按照永盛公司的指定中建三局完成上述债权转让后,永盛公司对中建三局的债权(第一条第6款所指债权)即消灭,永盛公***不得再向中建三局主张任何形式的债权,否则,长盛公司应向中建三局支付其最终从净水公司处所得的全部工程款,并且永盛公司向中建三局支付上述最终所得工程款总额50%的违约金,但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长盛公司、永盛公司、***、**燊仍有权向中建三局主张债权,具体情形是(1)广州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以长盛公司的名义对净水公司提起仲裁,(2)受理后在仲裁过程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以该债权转让无效而驳回长盛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3)中建三局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将能够确定中建三局对净水公司享有债权的资料交付给长盛公司,包括大沙地厂区的工程计量支付证书原件(七份)和猎德三期厂区的工程计量支付证书原件(七份)以及所开具涉案工程款的发票凭证,导致广州仲裁委员会驳回长盛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而当出现上述前两种情形之一时,中建三局应以自己名义对净水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以实现永盛公司、***、**燊的债权;4.长盛公司提起仲裁主张债权,如果净水公司因此对中建三局提起反仲裁请求或是另案提起仲裁造成中建三局的任何经济损失,***公司、工程债权实际控制人***及**燊连带承担,并且由广州中建砼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中建三局及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可以随时扣划;5.长盛公司、永盛公司、***、**燊因向净水公司追索工程款及利息造成中建三局其他任何损失的,长盛公司、永盛公司、***、**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长盛公司、永盛公司、***、**燊自愿承担仲裁的一切法律后果,如果长盛公司对净水公司的仲裁请求被驳回,长盛公司、永盛公司、***、**燊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中建三局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但因出现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所约定情形而导致不能实现债权的,长盛公司、永盛公司、***,**燊仍有权向中建三局及净水公司主张债权,中建三局需在法院判决的净水公司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5年9月8日,中建三局(债权转让方,甲方)与长盛公司(债权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1.中建三局于2005年1月6日与净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1)由中建三局承包净水公司大沙地污水处理厂(I期)工程桩基础项目和猎德污水处理厂Ⅲ期工程桩基础项目,(2)上述两项目工程中标总价为29296920.72元,其中,大沙地厂区中标价为17388686.05元,猎德三期厂区中标价为11908234.67元,(3)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月10日,猎德三区厂区工程预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30日,大沙地厂区工程预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池体部分),2005年7月20日(其他部分),(4)全部工程误期赔偿费为每天10万,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价的10%(约300万),(5)工程争议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2.中建三局与净水公司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在净水公司批准开工之日起进行施工,大沙地厂区和猎德三期厂区最终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和2008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3.工程竣工后中建三局于2008年年初向净水公司提交了工程款结算书,其中猎德三期厂区送审金额为15039182.75元,大沙地厂区送审金额为26767999元,但净水公司一直不予确认,截止目前,净水公司共计支付26972887.23元,总结算送审价与已付款之间差额14834294.52元,即净水公司拖欠中建三局未结算工程款为14834294.52元(未支付工程款以中建三局与净水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准);4.中建三局对本条第3款所指未结算的工程款及利息享有完整债权;5.现中建三局拟向长盛公司转让本条第4款所指债权,长盛公司拟同意受让本条第4款所指债权并承担中建三局因承包净水公司工程可能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误期赔偿费),为此双方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签订本协议;二、债权转让,1.中建三局将上述第一条第4款所指债权全部全让给长盛公司,长盛公司同意受让上述债权;2.长盛公司在债权转让生效后成为新的债权人,并依据受让的债权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中建三局因承包净水公司工程可能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误期赔偿费,均由长盛公司承担);3.上述债权转让的对价及其他转让条件,由双方另行约定;三、债权资料的移交,1.中建三局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将能够确定其对净水公司债权的材料交付给长盛公司;2.债权转让后,长盛公司可以根据对本案进一步的了解,要求中建三局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材料,中建三局应予以配合;四、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协助,1.上述债权转让,由中建三局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净水公司,明确告知净水公司向新的债权人长盛公司履行债务;2.中建三局应当协助长盛公司实现其债权;等条款。 2015年10月26日,中建三局向净水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称:中建三局将净水公司拖欠未结算工程款14834294.52元及利息的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长盛公司,由净水公司直接支付给长盛公司,该通知签署后立即生效。该《通知书》由净水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收。 2015年12月11日,长盛公司(申请人)以净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要求净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834294.52元、逾期付款利息等。经审查,该委作出如下认定:首先,中建三局与净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1条关于“分包”约定,承包人可以在项目监理批准后分包工程,但没有业主的书面批准不得转让合同。结合该条款的标题以及具体内容来看,该条款中的“转让合同”应理解为与“分包”相对应的整体工程的转包。现本案工程已竣工,中建三局将其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或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不存在转包的问题,并不适用该条款的约定。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三局于2015年9月8日与长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款载明,现中建三局拟向长盛公司转让本条第4款所指债权,长盛公司拟同意受让第四款所指债权(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中建三局因承包净水公司工程可能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误期赔偿费)。可见,中建三局转让给长盛公司的实质上为债权与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应经净水公司的同意,但净水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并且,本案中建三局转让给长盛公司的债权为工程款及利息,而中建三局与净水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需要结合工程完工情况、工程结算或进度款结算情况、已付款情况、付款期限、质量维保问题、工期责任问题、代付费用(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因素确定。净水公司也抗辩称其就涉案工程累计支付了工程款共26990700元,超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不存在欠款事实。即中建三局转让的工程款及利息债权是否存在还不确定。因此,***认为中建三局将债权债务转让给长盛公司,对净水公司不发生效力。长盛公司在该案中作为申请人要求净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不适格。***驳回申请人长盛公司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8580号裁决,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二)本案仲裁费522244元,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16日,***、**燊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11月21日,***、**燊向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出具《***》,载明如下内容:鉴于,我本人***、**燊挂靠中建三局施工了大沙地,猎德工程,因与净水公司产生诉讼纠纷,将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粤0106民初19250号。***、**燊现作出如下承诺: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支持***、**燊诉讼,确认***、**燊施工事实,如法院判决中建三局、净水公司、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话,***、**燊承诺不对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仅对净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如我们违反该承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支付款项的,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不承担责任。 2020年4月30日,***向中建三局作出《关于污水处理厂案件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05年,我与**燊合伙,使用了永盛公司挂靠贵司施工了大沙地一期、猎德三期污水处理厂桩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我们编制了结算书以贵司的名义向净水公司提交,要求结算,但净水公司这么多年一直不予确认。2014年,我和**燊找到贵司,希望以贵司名义对净水公司提起仲裁,收取工程款。贵司担心仲裁可能带来诉讼风险,经过多次协商,贵司提出将对净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我和**燊的办法,让我们自己去申请仲裁,结果仲裁委认为债权转让无效,驳回了我们的请求。仲裁败诉后,我们再次要求以贵司名义对净水公司提起仲裁,贵司表示同意,但要求我们自行承担诉讼风险和费用并派人参与。本来我们对贵司的要求是认可的,毕竟贵司只是挂靠单位,不实际承担责任,但我们律师认为我们和贵司签了合同,有合同关系,要起诉净水公司,就绕不开贵司,我们听从律师建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了贵司和净水公司。事实上,我们只是挂靠贵司施工,工程实际是我们施工的,工程款也是从贵司过账,工程结算也是我们以贵司的名义与净水公司结算,欠付我们工程款的是净水公司,本身和贵司没有关系,因为净水公司一直没和我们结算,我们拿不到工程款,我们是迫不得已采取了法律手段,起诉贵司并不是我们本意,我们只是想让净水公司和我们结算,支付我们工程款。我本人自愿放弃对贵司的诉讼请求,敬请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净水公司为证明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工程及猎德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沙地(Ⅰ期)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工程项目结算概况表(污水项目)》[原件,载明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10日、2007年7月10日,初验日期终验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一、合同内项目部分,承包人报送金额为20086891.21元,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17534862.9元,项目办审核金额为16851944.82元;二、补偿事件项目部分,承包人报送金额为6681107.79元,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0,项目办审核金额栏目为空白;三、现场签证部分,承包人报送金额为0,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0,项目办审核金额栏目为空白;四、其它(工程款利息),承包人报送金额为2257027.26元,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0,项目办审核金额栏目为空白;合计承包人报送金额为29025026.26元,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17534862.9元,项目办审核金额为16851944.82元;下方监理单位栏目加盖有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污水公司栏目加盖有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黄埔管网管理所印章;建设单位栏目加盖有净水公司印章]、《大沙地(Ⅰ期)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工程合同内清单项目结算明细表》(原件,其中首页“4土方工程”一行的工程单位、结算工程量、原合同单价列均为空白,金额列打印有“648607.76”字样,其余“1保险费”、“2临时设施费用”、“3工程资料费用”、“5打桩工程”、“6劳务计日工”、“7材料计日工”、“8机械设备计日工”行的项目均为空白;表格末尾载明合计金额16851944.82元)及《大沙地(Ⅰ期)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工程补偿事件增加项目结算明细表》(原件,末尾显示合计金额为0),该证据拟证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项目造价的审核金额,依据《明细表》可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审核金额均误将《明细表》序号4小计金额“648607.76”重复计入总计金额,因此大沙地工程造价的实际审核情况为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16886255.14元,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为16203337.06元。2.《猎德(Ⅲ期)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工程项目结算概况表(污水项目)》(原件,载明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10日、2005年3月30日,初验日期终验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一、合同内项目部分,承包人报送金额为12428066.74元,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8473454.63元,项目办审核金额为7852432.84元;二、补偿事件项目部分,承包人报送金额为2611114.012元,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820600.46元,项目办审核金额为643059元;三、现场签证部分,承包人报送金额为0,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0,项目办审核金额栏目为空白;四、其它,承包人报送金额为0,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0,项目办审核金额栏目为空白;合计承包人报送金额为15039182.75元,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9294055.09元,项目办审核金额为8495491.84元;下方承包(施工)单位栏目加盖有中建三局印章,监理单位栏目加盖有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污水项目办栏目加盖有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大河管网管理所印章;建设单位栏目加盖有净水公司印章)、《猎德(Ⅲ期)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工程项目合同内清单项目结算明细表》(原件,末尾载明金额合计7852432.84元)及《猎德(Ⅲ期)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变更项目结算明细表》(原件,载明金额为643059元)。3.显示由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编制的《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结算审核书》[原件,载明项目名称为猎德污水厂,送审价为15039182.75元,审核价为9294055.09元;审核情况,1.主体工程数量按照现场监理审核的数量,2.设计变更和补偿部分,未申报的部分,与结算同步审核,已申报且业主已审核的部分,按业主审核的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已申报但业主未审核的部分,按监理审核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4.显示由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编制的《大沙地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结算审核书》[原件,载明项目名称为大沙地污水厂,送审价为29025026.26元,审核价为17534862.9元;审核情况,1.主体工程数量按照现场监理审核的数量,2.设计变更和补偿部分,未申报的部分,与结算同步审核,已申报且业主已审核的部分,按业主审核的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已申报但业主未审核的部分,按监理审核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该证据拟证明监理单位对大沙地污水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工程的结算审核价,但从结算明细表内容可知,审核价误将“648607.76”重复计算,应从总计金额中予以扣除,即审核加为16886255.14元。经质证,***、**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结算文件不规范,不合法,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概况表仅有净水公司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并未经过承包人中建三局签名**,结算表明细表部分为打印件,没有任何**章样,表中列举多处工程补偿事件增加项目,补偿事件结算金额却显示为零,从证据的内容来看,结算表所示与事实不符,其不确认净水公司与监理单位对项目造价的审核金额,且认为核减中建三局的送审金额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理由如下:1.监理单位及净水公司否认大沙地厂区项目所有的补偿项目与客观不符,涉案项目存在多处补偿事件,核减所有补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净水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施工现场导致增加外购土方回填、清表、机械设备以及人员闲置等、因净水公司造成缺陷进行额外工作增加清运河涌施工开挖余土,列入缺方内运、净水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利息损失等,2.监理单位及净水公司对大沙地厂区项目造价的审核金额未经中建三局最终确认,3.净水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内容称监理单位和净水公司对大沙地厂区项目造价的审核金额计算错误,属于重复计算,而且差额为648607.76元,对于严谨的工程结算而言,监理单位与净水公司的结算审核不规范;对于证据2不确认监理单位和净水公司对猎德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项目造价的审核金额,理由如下:1.净水公司与监理单位随意核减中建三局的送审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净水公司对送审补偿事件的金额2611114.02元仅确认了其中的643059元,核减了大部分金额,包括“增加外购土方回填”、“增加项目D800桩”等,损害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2.监理单位和净水公司对猎德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项目造价的结算明细表未经中建三局最终确认,上述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3不确认监理单位对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项目造价的审核金额,理由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不确认监理单位对猎德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项目造价的审核金额,且认为该结算文件不规范、不合法,理由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净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结算明细表与中建三局提供的送审结算明细之间的差异部分即为***、**燊主张的依据,此外,该结算审核书存在表述错误的情形,错误表述为“大沙地、猎德”,但结算审核内容仅为大沙地厂区项目的报审项目。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净水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完成时间早于中建三局2015年9月8日债权转让的时间,中建三局已将债权转让给长盛公司,长盛公司应当向净水公司主张债权,与中建三局及中建三局广州公司无关,且根据上述证据1、2中所列“合同内项目部分”及“补偿事件项目部分”金额和***、**燊于诉状中所述金额为一致的情况可知,已经将所有签证索赔等事项提交净水公司,并经过净水公司结算确认,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包括了签证索赔等全部内容,即使没有包括或者有缺漏,也因结算完毕而不能另行主张。永盛公司未于本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长盛公司质证意见与***、**燊一致。另,净水公司为主张***、**燊及中建三局早在2011年11月4日已知晓监理单位的审理结果,并且最迟在2012年5月14日前已知晓其送审金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显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于2012年5月15日向广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世行项目)申请退审的函》[内容为贵局委托评审的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世行项目)结算(穗财评委[2012]101号),于2012年1月18日印发委托函。由于施工单位对送审金额不确认,建设单位对送审金额不出具变更证明,以至施工单位不来对数,因此我行向贵局提出退审申请,请函复]及该函件附件1显示由广州市财政局于2012年1月1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作出的《关于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世行项目)结算评审委托的通知》[内容为委托你单位对净水公司送审的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世行项目)结算(送审额:约2534.74万元)进行评审等]、附件2显示由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及净水公司发出的《关于退回结算送审资料的申请书》[内容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0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向我司员工发出两份结算审核书的复印件,我司阅读后认为该所谓结算根本与我司承建的事实不符,其核减的金额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我司于2011年12月3日发文回复了业主计统科有关领导,明确表示我司作为承包方不同意上述结算审核书对我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核减,并希望双方继续就工程量的结算进行磋商和核实,但业主方对我司提出的核减异议置之不理,业主方已经将我司作为承包方明确提出异议的上述结算审核书单方交给“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我司认为净水公司作为发包方完全不理会承包方的意见,这样单方将所谓的结算审核书提交贵中心进行评审是不符合程序的,其提交予贵中心的结算送审资料是没有承包方确认的不符合要求的资料,该资料也根本就不是结算资料(因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结算应当是双方的,而不是单方的),故我司现在正式提出:在我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书未有经与监理公司、业主对数书面确认并结算之前,贵中心适宜停止评审上述所谓的结算审核书,并申请贵中心将上述结算送审资料退回送审单位,待我司按有关程序与监理、业主对数确认并结算后再开展评审工作,以保证评审的合法和客观]、附件3显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于2012年5月7日向净水公司作出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广州市财政局(穗财评委[2012]101号)委托我分行审核的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结算,尚需补充以下资料,请在2012年5月14日前提交我行,请给予大力支持配合。1.市财政局委托函送审金额为2534.74万元,施工单位不确认,如贵公司需要先审核,请先同施工单位对数,施工单位**确认后再作为送审结算办理送审。2.如需变更送审金额,市财政局有以下要求:(1)变更幅度未超10%且变更金额在100万以内的,由贵公司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评审机构出具书面说明。(2)变更幅度超过10%或变更金额超过100万的,由贵公司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发函到市财政局提出财政评审变更申请。3.经过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书、工程预算书文件。]经质证,***、**燊对《关于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世行项目)结算评审委托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中建三局与净水公司并未办理结算,且双方对结算存在极大分歧,净水公司的审核行为或单方送审行为并不会影响***、**燊所主张的权利;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对《关于大沙地、猎德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世行项目)结算评审委托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并不清楚净水公司的送审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未将财政局评审作为确定最终结算价的依据;永盛公司表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因其并未参与施工结算,所以不清楚退审函件的相关情况;长盛公司表示同意***、**燊的意见。 净水公司另主张其已按照3.04%的比例缴交社会劳动保险费已包括在工程造价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显示由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03年10月1日发布的《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广州市建设工程社会劳动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建筑、装饰装修、市政、园林建筑绿化工程各专业的社会劳动保险费率统一按照3.04%计算……建设工程的社会劳动保险费已包括在含税工程造价内,建设单位按实际向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委员会办公室缴交的社会劳动保险费金额向施工企业扣除等);2.显示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发布的《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设工程执行劳动保险金费率的通知》[内容为2003年7月1日(含本日)以后招标或签定合同的建筑、装饰装修、市政、园林等工程的劳动保险金,按劳动保险金费率3.04%计算……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广州市建设工程社会劳动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等]。经质证,***、**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净水公司并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劳保金,其所缴纳的劳保金费用未达到规定标准;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永盛公司未于本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长盛公司质证意见与***、**燊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燊申请对大沙地Ⅰ期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项目、猎德Ⅲ期污水厂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台班费、窝工费进行鉴定,本院***选定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建成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本院将各方提交的质证意见向建成公司送达后建成公司作出了相应回复,并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载明:鉴定范围工程概况为大沙地Ⅰ期污水厂项目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船厂以西、黄埔东路以南,猎德Ⅲ期污水厂项目位于珠江广州河段前航道北面猎德涌以东的潭村附近,项目包括静压预应力管桩、冲(钻)***桩的沉桩、截桩、封桩头、厂区场地平整、临时围墙及土方开挖;本次鉴定结果主要说明为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庭询笔录》(2019年12月12日),本次鉴定分为外资监理单位(***威奇国际有限公司)及中资监理单位(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证部分、仅有中资监理单位(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证部分和原告主张无鉴定资料部分;鉴定意见为大沙地Ⅰ期污水厂构建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项目、猎德Ⅲ期污水厂构建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台班费、窝工费鉴定结果为40681088.65元,(一)大沙地Ⅰ期污水厂构建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项目鉴定结果为25807927.64元,其中1.合同约定及确认部分16009288.37元,2.争议部分(仅中方监理签字的工程量签证事件)9380672.78元,3.争议部分(仅中方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事件)417966.49元,(二)猎德Ⅲ期污水厂构建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项目鉴定结果为14873161.01元,其中1.合同约定及确认部分12629717.62元,2.争议部分(仅中方监理签字的工程量签证事件)2069119.77元,3.争议部分(仅中方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事件)164758.3元,4.原告主张但无鉴定资料部分9565.33元。本案鉴定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建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庭询,建成公司询问各方当事人“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很多是两个不同的监理单位的资料,这两个资料不是能够完全对应,请各方解释一下存在差异的原因”,***、**燊回复称“中建三局和净水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由中方和外方组成监理的联合体,其中项目总监是美国人Colin(代表世界银行),其中有一些是过程中资料,也就是说,如果对同一事项有两份不同的签证资料,即以Colin签名的为准,如果不相同的,只要由监理公司监理人员签章就可以”,中建三局及中建三局广州公司表示***、**燊上述回复属实,净水公司表示“根据合同只有监理总监Colin签名认可的签证才是有效签证,依据中建三局及净水公司之间合同专用条款第1.1.21项”;建成公司另询问“两个监理公司是联合体,其职责是如何区分?”,净水公司表示“我方委托第三方代建,所以对监理公司之间的职责区分不清楚,根据合同条款,只有总监才能代表联合体”,中建三局现场工程师***(***、**燊及净水公司对其现场工程师身份予以确认)表示“现场事项一般是现场监理中方监理签证的,因为Colin是几个月都没有到现场一次”,净水公司现场工程师表示“总监理如果不在现场,应该授权一个工程师作为总监代表,这个人才是可以签证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只能确认相应的事实,但能否成立、能否索赔,应该由总监或者总监代表执行”;建成公司再询问“涉及两个监理公司,比如桩长,国内的监理公司签了三份,Colin有一份,究竟是怎么回事?”,**燊表示“现场监理有义务交给Colin签名,可能现场监理没有交给Colin,按程序其应当交给Colin,Colin从来不到现场,所以认定为只要有监理签字即可”;中建三局现场工程师***表示“每一跟桩施工时,现场监理都在场,打好之后由现场监理签名确认,至于Colin我方不清楚,因为我们只是对现场监理”,净水公司认为“应当以经过Colin签名的为准”。经质证,***、**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净水公司结算,无需再次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于“争议部分”无法确认相关签证中方监理签字人员的身份,相关签证并无项目监理总监CoilnLegg的签字,不应当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且鉴定结果整体价格已经超过中标合同价格的15%且未经净水公司事先确认,不符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9.3条约定,不能调整结算价,对于猎德工程中“原告主张但无鉴定资料部分”不予认可,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净水公司认为仅中方监理签字的工程量签证事件部分无总监签字,不同意,签证资料仅显示采用钢板桩进行支护,未显示为一次性投入,不同意,部分签字的合理性、真实性存疑,不同意;永盛公司及长盛公司对《鉴定书》没有异议。***、**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17650.2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还就相关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作出如下陈述: 1.***、**燊明确其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净水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法律依据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于本案诉讼中将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列为被告是依据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与***、**燊签署《分包合同》,该两司作为分包人,共同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燊,由***、**燊实际施工,该《分包合同》直接约束***、**燊与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燊在《分包合同》中虽以永盛公司的名义进行签署,永盛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的相关事宜,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在签署《分包合同》当时已经知晓存在于***、**燊与永盛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该《分包合同》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与***、**燊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将永盛公司、长盛公司列为第三人的理由是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法律及建设施工的特殊性、复杂性,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将该两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该两司并非***、**燊在本案中主张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表示其在收到净水公司的款项后,已按照约定转付给***、**燊,从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来看,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最多只是作为第三人,《分包合同》是其与永盛公司签署的,其并没有与***、**燊直接订立合同关系。净水公司表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仅是在欠付中建三局的款项内承担责任,而不是***、**燊主张的对中建三局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燊、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均确认中建三局与净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建三局广州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完全一致;净水公司表示不清楚《分包合同》的签署情况;永盛公司表示不清楚。 3.中建三局表示《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净水公司,中建三局广州公司表示《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永盛公司,并非***、**燊;***、**燊表示《分包合同》实际是由其与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签署,由***、**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本案涉案工程。 4.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合同或成立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燊表示由法庭认定,无论合同效力有效与否均不影响其主张权利;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以及永盛公司表示效力由法院认定;长盛公司同意***、**燊的意见。***、**燊另确认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5.关于各方出具的《***》及签订的《协议》、《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形成背景问题,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述称确认***、**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是永盛公司与其签署《分包合同》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其后以中建三局的名义在2008年年初向净水公司报送了结算书,但净水公司一直没有回复,在2014年,***、**燊找到中建三局,希望用中建三局的名义通过仲裁的方式向净水公司索要工程款,但中建三局、中建三局担心诉讼风险,也不想参与,所以提出将债权转让给了***、**燊指定的长盛公司,故而几方当事人在2014年至2015年间陆续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在仲裁案件期间,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并未参与,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知晓净水公司对其提交的结算书是有作出最终结算的,但净水公司并未出示最终的结算报告,在中建三局向长盛公司转让债权时,中建三局并不知道净水公司的结算情况,其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是想要将向净水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及工程收款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燊;***、**燊对中建三局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并表示广州仲裁委员会确实是以中建三局、净水公司或***、**燊与净水公司没有作出最终的结算而驳回了仲裁请求,认为涉及工程的结算金额及履行期间确实没有达到债权转让的条件,同时在这个过程中,***、**燊一直向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催促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其主动与净水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燊的关于结算报告的工程价款主张,包括2008年至2014年都有一直要求中建三局履行结算及工程价款支付的义务,债权是否转让并不排除***、**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业主净水公司及分包单位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债权,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所转让的实际上是《施工合同》项下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与本案诉讼请求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同,两者的依据和主张方式有所差异,长盛公司与中建三局签署的相关文件中也明确了当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无效,驳回仲裁请求时,***、**燊依然有权向业主净水公司及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主张权利;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还表示***、**燊并没有向其主张工程款,因为***、**燊知道该款项不应由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支付,***、**燊陈述仲裁的债权转让与本案主张的债权不同,与事实不符,如果债权不同,***、**燊在当时为何要接受债权转让,所以***、**燊在仲裁中主张的债权标的与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实际是相同的,按照原来的《债权转让协议》,如果仲裁委员会以债权转让无效来驳回仲裁的话,***、**燊的权利是要求以中建三局的名义提起对净水公司的仲裁,而不是要求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 6.关于实际施工人与永盛公司、长盛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燊表示**燊为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长盛公司没有关系,***、**燊挂靠在永盛公司名下并以永盛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签订《分包合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建三局知晓***、**燊借用永盛公司的名义签署《分包合同》,永盛公司没有参与到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表示***、**燊与永盛公司是挂靠关系,在2014年、2015年***、**燊指定长盛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但其内部关系不清楚。 7.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净水公司表示其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即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审核,监理单位在2011年10月4日出具了监理的结算审核书,根据净水公司与中建三局签署的《施工合同》,最终的结算结果应以监理公司的审核结果为准,但因施工方中建三局对监理公司的审核结果不认同,故净水公司在2011年12月22日向市财政局提交财政评审,市财局在2012年1月18日委托建行广东分行进行结算评审,建行广东分行在2012年5月15日出具申请退审函,理由是施工单位对送审金额不确认,市财局就在2012年7月4日撤销了本次评审,对于净水公司提交的《结算概况表》系因监理评审后,在向市财政局提交评审申请前,还需要净水公司作为业主方的审核,所以依据监理的审核结果,净水公司制作了《结算概况表》,虽然市财局就涉案工程没有再进行结算评审,但依据监理单位及净水公司的审核造价,净水公司都存在超付的情形,所以后续没有再进行支付;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表示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收到净水公司的证据材料时方知晓净水公司委托了监理单位作出审核造价及净水公司的内部审核造价,且其也不清楚净水公司所陈述的建行退审的情况,净水公司在本案立案后还向其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发送结算材料,工程结算是施工单位申报的一个数额,建设单位进行审定,在审定的过程中可能会与施工单位进行协商,但不可能因为施工单位对其存在异议,就不对项目进行结算,净水公司提交的《猎德(Ⅲ期)污水处理厂构筑物桩基础土建工程项目结算概况表(污水项目)》中施工单位栏目所加盖印章仅是中建三局报审时确认其报审金额;净水公司回应称涉案工程造价应以《结算概况表》中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准,该金额与监理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中的结算审核价一致,正是由于财政局撤销评审,净水公司才向中建三局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提交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重新送审手续;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称因为施工资料均由***、**燊掌握,故其无法进行报送,且认为净水公司上述意见是否可以视为净水公司对于己方证据中的监理公司审核造价不予确认;净水公司表示根据《施工合同》第57.1条约定,工程造价应以监理公司的审核造价为准,净水公司曾因中建三局不同意该审核造价而向财局提出送审申请,但该送审申请已被退回,其后中建三局也没有向其提交材料,以供再次送审,故现实际情况也不满足由财政局送审的条件,故净水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应根据合同约定以监理公司的审核造价为准;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回应称工程结算的最终决定权应以净水公司的决定为准,中建三局确认《施工合同》第57.1条约定工程造价应以监理公司的审核造价为准,在项目结算过程中,并不存在第57.1条中约定的项目监理向中建三局发出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内容清单的情况,因为时间比较久远,已不清楚向净水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但提交结算报告后,净水公司一直没有给其回复,监理公司也没有找过其;***、**燊认可中建三局上述意见,但认为结算应当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进行最终的结算,无论是发包人或者监理单位都无权决定最终的结算结果,因为监理只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对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及其他的事项进行监督、见证,没有结算权限,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监理决定双方结算结果的权限,***、**燊不确认净水公司主张的结算造价,其确未收到净水公司最终审核的相关文件,实际上直到本案诉讼进入审理阶段,双方没有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而法院已经委托了鉴定评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总体造价作出了鉴定意见,其认为最终应该以评估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准,本案也不存在或者是没有双方再重新进行审核结算的客观条件,净水公司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且在法院委托了评估公司评估鉴定后要求中建三局提交送审资料是没有依据的,《施工合同》中第57条的相关约定只是关于双方在最终结算时的一个洽谈或是协商的过程发出相关的文件的流程过程的规定,并没有确定由项目监理最终决定双方的工程结算,这里只是约定了项目监理有发出支付证书的权限,但***、**燊并没有收到过项目监理的支付证书,支付证书从字面理解应为与净水公司提交的关于送审金额性质一样,属于业主审核的意见,并不代表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 8.关于净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净水公司表示其一共向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26990700元,其中劳保金890626.39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是包括在工程造价内,并由建设单位实际支付后,在向施工单位中建三局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劳保金支付给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后,该办公室留存部分并将剩余的劳保金返还给施工单位,扣除劳保金外,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6100073.61元;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表示其实际收到净水公司的款项为26972887.23元,该款项为其实收款项,该金额与净水公司主张的实付款项的差额即为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其返还的劳保金,上述款项其已经全部转付给了永盛公司账户,其并未依据《分包合同》提取9%的管理费,因为其没有与净水公司作出最终的结算,其在最终结算后才决定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再与***、**燊协商该问题,其在涉案工程中投入了管理人员,产生了管理成本,即使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存在效力问题,也不影响双方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按照《分包合同》第5.1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中建三局需在收到业主相应的款项后再支付给***、**燊,在净水公司没有支付前,其是可以不支付的;***、**燊表示劳保金是属于业主净水公司应当承担的成本,是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依据《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第二、六条劳保金是应当在建设施工前由业主支付给施工人的,不影响本案工程价款支付,具体以行业惯例为准,***、**燊实收款项为26972887.23元,其并没有收到中建三局广州公司以劳保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另因为时间比较久远,无法确定具体的收款账户,中建三局广州公司是将工程款支付到其指定的账户上,付款的方式均由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开具支票;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表示当时支付工程款的形式不是很严格,应该是中建三局广州公司以永盛公司为抬头开具支票后,再***公司以背书的方式将款项的收款人转为其他主体,现已无法查找得到当时的付款情况。 9.关于上述争议的劳保金问题,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表示劳保金属于规费、行政收费,最后要加在工程总造价里面,一并向建设单位主张,该劳保金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这属于行业惯例,合同中没有约定;***、**燊确认上述陈述,认为劳保金按惯例由建设单位向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支付,在工程完工后,由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扣除3%至5%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劳保金退回给施工单位;净水公司对***、**燊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其按照预算价的3.04%的比例进行支付。 10.关于中建三局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有无向净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中建三局表示因为涉案工程由其分包给永盛公司,工程完工后,都是由***、**燊直接以中建三局的名义向净水公司主张款项,在***、**燊多次主张未果后,才找到中建三局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并签署了相关协议,所以工程完工后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情况应该是***、**燊比较清楚;**燊表示所有的工程结算、索要款项都由***、**燊以中建三局的名义直接向净水公司主张,但因为***、**燊多次催促,净水公司均未与其办理结算,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燊共同表示其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包括仲裁)要求净水公司进行结算及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价款,而净水公司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其也没有收到过关于净水公司送审的相关资料。 11.关于《鉴定书》中双方争议部分“仅中方监理签字的签证事件”中签字的监理人员身份,**燊表示签字的监理人员都是中方监理单位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出示过委托书给其查看,大沙地工程是净水公司委托了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代建,猎德工程是净水公司直接建设的;***、**燊共同表示大沙地工程所有的中方监理的工程量签证单均由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确认,其他的现场签证单均由监理签证,所指向的也均是因净水公司未及时向其交付施工场地而导致的损失;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对于监理人员的身份表示不清楚,但确认签证单上承包人代表栏***为中建三局派出的现场团队的负责人;净水公司表示大沙地工程系其委托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代建,查找不到猎德工程是否存在代建合同。 12.关于净水公司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的答辩意见,***、**燊认为本案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涉案工程项目没有经过双方的最终结算,工程款项的金额、履行期限并没有确定,不应起算诉讼时效,依据行业习惯,建设工程施工必须要经过双方的最终结算,在双方未能达成最终的结算意见时,应当是以评估鉴证机构的鉴定结论来确定债权的具体金额和情况,在结算后,***、**燊才能知道债权是否被侵害,诉讼时效才能起算,且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也已在8580号案中确定了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没有形成固定的债权,其次,净水公司在案件受理后也向中建三局发出过要求提供结算文件的相关函件,表明净水公司是确认确实是双方没有经过结算,存在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最后,***、**燊在此前已多次催促净水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通过不同的方式向净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债权,另外,因为***、**燊与净水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在业主与承包人最终结算前,实际施工人是不可能了解到或权利的确切情况是否被侵害;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表示诉讼时效问题由法院认定,其没有意见;净水公司表示根据***、**燊作出的***时可知其已经知晓自己的权利应通过诉讼进行追索,***、**燊所表述的具体金额未确定,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没有关系,因为***、**燊即使在本案的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也是写明以最终评估价为准,至于***、**燊提出的之前的追索行为,净水公司不予认可;永盛公司就此未发表意见;长盛公司没有意见。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净水公司因其不持有《关于大沙地、猎德污水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世行项目)申请退审的函》及附件的原件,故申请法院向广州市财政局进行调取。 本院认为:***、**燊明确其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中仅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系由净水公司发包给中建三局后,中建三局以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的名义与永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体转包,并由***、**燊挂靠永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虽***、**燊以永盛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其才是涉案工程的真实承包人,其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中建三局广州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产生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分包合同》的签订,表面上是永盛公司与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则是借用资质的***、**燊利用出借资质的永盛公司与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的***、**燊利用出借资质的永盛公司与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另结合中建三局存在将涉案工程进行整体转包的行为,《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燊借用永盛公司名义与中建三局签订《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分包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燊有权直接向中建三局广州公司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施工合同》中第57条虽对工程结算流程进行了约定,净水公司主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造价送审资料可知,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评审工作并未完成,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就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结算审核书中所载工程造价提出明确异议,故净水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造价审核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台班费、窝工费进行鉴定,建成公司就此出具《鉴定书》,并对外资监理单位及中资监理单位双方签证部分、仅有中资监理单位签证部分和***、**燊主张无鉴定资料部分进行单独列明,其中就外资监理单位及中资监理单位双方签证部分各方应不存在争议,本院不再赘述,该部分鉴定结果应予以采纳。对于仅有中资监理单位签证部分,根据各方于本院庭询中所陈述的现场监理情况及净水公司提交的监理结算审核资料仅加盖有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或仅由该公司编制所得的情况可以认定,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中资监理单位有权单方对于现场施工情况予以签证确认,故鉴定结果中仅有中资监理单位签证部分同样应予以采纳。而***、**燊主张无鉴定资料部分,因***、**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部分施工情况,故本院对于该部分鉴定结果不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台班费、窝工费结算造价为40671523.32元(40681088.65元-9565.33元)。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为按照《施工合同》,中建三局广州公司收取最终工程总造价9%的管理费并承担税金。虽《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适用,故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应向***、**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37011086.22元[40671523.32元×(100%-9%)],结合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及***、**燊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情况,中建三局广州公司还需向***、**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038198.99元(37011086.22元-26972887.23元)。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燊主张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8年7月16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燊主张按照净水公司与中建三局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在《分包合同》中未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其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综合本案案情,上述利息应从2018年7月16日起算,其中,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对于***、**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燊主张中建三局、净水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系中建三局承包后以中建三局广州公司的名义与永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即中建三局与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应同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燊要求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广州公司共同向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净水公司所应承担的款项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净水公司需在欠付中建三局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燊承担责任,关于净水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净水公司表示其已向中建三局支付包括劳保金在内的工程款26990700元,中建三局则表示其收到涉案工程工程款26972887.23元,关于其差额部分即劳保金,各方均确认应由建设单位净水公司负担,因此可以认定净水公司实际向中建三局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26972887.23元,该款项数额与涉案工程结算造价40671523.32元的差额部分13698636.09元(40671523.32元-26972887.23元)即为净水公司尚欠付中建三局的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净水公司应在上述款项数额内对***、**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净水公司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根据本院相关认定,涉案工程一直未完成最终的工程结算,故净水公司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净水公司申请本院向广州市财政局调取《关于大沙地、猎德污水构筑物的桩基础土建工程(世行项目)申请退审的函》及附件的原件,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燊支付工程款10038198.99元及利息(以10038198.9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在未付工程款13698636.09元范围内向原告***、**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930元,由原告***、**燊负担4121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160元,由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负担37560元;本案评估费317650.27元,由原告***、**燊负担8504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70元,由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负担7754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