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1民初1357号
原告:广东宏大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永嘉路3号1栋2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宏大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宏大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6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仲裁情况:2022年10月17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63.5元(13180.5元/月×7个月);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0.5元(13180.5元/月×1个月);4.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2元(13180.5元/月×4个月);5.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361元(13180.5元/月×2个月);6.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960元(120元/天×58天)。
2023年2月11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12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3日解除;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6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0.5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361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就上述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对于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3日解除的仲裁裁决,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本院查明的事项:原告是2019年6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于2022年1月3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地铁站搓头站场综合体地块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
2022年1月14日,被告被砸伤后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被告为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趾骨)。
2022年8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2]277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任普工,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8时左右在工作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左足,经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趾骨);并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2年9月2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2]13376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五、工资标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工资应为2100元/月,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6元/天,对此提交了工资结算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作为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并据此计算被告的工资为13180.5元/月(606元/天×21.75天/月)。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故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个月工资数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63.5元(13180.5元/月×7个月)、1个月工资数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0.5元(13180.5元/月×1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2元(13180.5元/月×4个月)。
七、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6361元(13180.5元/月×2个月)。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基于前述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3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6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61元。原告诉请无需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广东宏大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3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东宏大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6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61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宏大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宏大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