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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7027号
原告:义乌市星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沈村一区19幢1单元4楼404。
法定代表人:齐西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岭,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中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厉宅村禹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钢。
原告义乌市星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登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1769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星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登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挖机业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款3769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21年2月9日支付20000元,剩余176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登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星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机款176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浙江中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建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沈颖
代书记员王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