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400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布心下涡开发区二小区33号之十三(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PD3E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及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两原告合计持有被告55%股权份额。第三人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公章、财务章、发票章,不肯将上述印章进行共同管理。两原告不知悉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第三人在公司内拉帮结派,未设身处地为公司经营思考。两原告认为公司系人合组织,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矛盾巨大,无法继续信任并合作。两原告也不愿意将股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故无其他解决上述矛盾、维系被告存续的途径。若任由被告继续存续只会徒增费用,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符合应当解散的法定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不存在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没有发生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不符合应当解散的法定情形,两原告无理提起本案诉讼意图强制解散公司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被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两原告并没有共管公章的股东权利,两原告此举实际是为了阻碍被告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解散公司是对公司最严厉的一种制裁方式,公司一旦解散就彻底消灭且不可逆转,两原告认为理念不合也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公司股权转让”规定办理退出公司,并非只有解散公司这一途径。二、被告目前尚有在建工程需履约,无法解散公司,若被强制解散将产生大量损失。***、***及***三名股东自2022年4月起合作经营**公司,至今已合计投入数百万元。但因合作初期仍在疫情期间,加上2023年整个经济大环境低迷,被告获得的工程项目不多,业务收入完全无法覆盖经营成本,股东的数百万投入都还未能收回。若被告被解散,不仅导致在建项目违约承担巨额的违约金,也会使得在建的项目工程款均无法收回,还会产生大量的员工经济补偿、供应商货款等债务。届时公司资不抵债,还需要各股东继续投入几千万资金用以补足认缴金额,股东将承担更大的亏损。这种状态下,对业主、员工、供应商、股东各方均不利。公司解散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的违约赔偿等两原告应全部承担。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一、**公司仍需继续经营,强制解散将导致巨额损失。第三人与原告***、***自2022年4月份起投资合作经营**公司,2022年9月13日注册资金变更为5168万,三方合作至今已向**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公司获得的工程项目不多且建设工程行业回款周期长,公司也有运营成本产生,因此**公司仍未实现盈利,仍是亏损状态。第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中勤勉职责,并多次垫资款项到公司维持公司运营,至今没有回本。若**公司被解散,不仅项目的工程款无法收回,还会产生巨额的违约金、员工经济补偿、供应商货款等债务。届时公司资不抵债,股东已投入的资金都会成为亏损,而且还需要在未实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状态下,对业主、员工、供应商、股东各方均不利。二、两原告作为大股东,应该考虑**公司的良性经营,自2023年9月,两原告将**公司经营团队赶离三水区办公室后,第三人独自承担了经营团队的全部费用,包括新办公室的租赁费用、经营费用、人才聘用费、企业诚信加分费、协会会费、资质延期费用等。**公司经营团队的运营费用,应当由全体股东承担,不应由第三人独自承担。若原告认为无法再与第三人继续合作经营**公司,可出售持有的**公司股份,或收购第三人持有的股份,第三人愿意协商股权转让事宜,而不应以损害各方利益的方式,起诉强制解散**公司。
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两原告合计持有被告55%股权份额;
2.***、***及**公司工作人员在**经营部微信群及**财务部微信群内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第三人***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公章、财务章、发票章,但不肯将上述印章与两原告进行共同管理;
3.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章程修正案,证明两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应当享有运营管理被告并对被告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的股东权利。
**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社保参保证明(单位),证明被告的员工情况,若被强制解散,将产生大量的员工经济补偿。
2.**经营部钉钉群聊天记录,证明两原告仅因为自己觉得有员工不与其打招呼就要解雇相关员工。
3.**经营部钉钉群2023年9月8日聊天记录,证明***单方面在工作群内发布要求暂停**公司经营,要求员工开始休息,待通知再上班,并告知员工先找工作,以防万一,***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如果按其通知执行,公司会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4.《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告知函》,**财税群聊天记录及光盘,证明2023年12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了该份函件,收函后被告于2024年1月16日至18日,在包含股东及财务人员在内的**财务微信群中将相应的财务账册发送给***查看,且2023年10月1日之前的财务情况也均在该群里发送过。
***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被告及第三人对两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第三人持有被告45%的股权,并认为章程对股东权利的相关规定并不与公司解散具有因果关系,两原告的股东权利完全可以以其股东的身份相应行使,如行使知情权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两原告并没有共管公章的权利,第三人管控公章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符合经营习惯,两原告实际是为了阻碍被告开展经营活动,两原告主张的事由并不符合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情况。
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人员均由第三人聘请,只接受第三人的支配与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员工不服从原告管理,导致原告无法行驶股东及监事的权利,无法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因公司员工不听两原告指令,不配合原告复印公司经营资料,且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存在非备案公章,第三人存在投标及收取围标费用的情形,加之第三人拒绝公章共管,***认为**公司存在经营风险,继续存续会使两原告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才会提出暂停经营,并要求解散**公司,避免第三人滥用实际控制人优势地位损害两原告的利益,而群发的财务资料为第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该资料是**公司的真实财务资料。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且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争议,故本院对在案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则在本院认为中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公司是2019年4月1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担任,监事由原告***担任;登记在册的股东有三人,分别是***(持股50%)、***(持股5%)、***(持股45%)。
2022年9月1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三人出席会议并共同表决决议对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进行变更,同时对新增注册资本的认缴义务进行了明确。同日,**公司就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并在2022年9月19日对以上决议内容及章程修正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
2023年9月8日,***在**经营部工作群中提出“请将**备案章放到铁柜里,公司总部一个办公室不需要两个章。以后公章如需分章务必各股东签名,否则谁**谁承担法律责任。**。”群内部分工作人员回复“收到。”***表示“销毁一切非备案章,仅保留法人保管的备案公章、法人私章、铁柜内财务章。”***则对***提出“备案的公章不是你法人一个的,全体股东均有责任看管。请将备案章和财务章锁在铁柜内,**时两人监管。”***回应道“行使法人权责。担负法人责任。”“**,提出申请。”其后,***在该群中发出通知,内容为“各员工,居于考虑公司经营的安全性,暂停公司的一切运作,公司明天开始休息,待通知才上班。当然你们可以先找找另外工作岗位以防万一。不便之处敬请谅解。”同日,***在**财务部工作群中同时发送了“请将**备案章放到铁柜里,公司总部一个办公室不需要两个章。以后公章如需分章务必各股东签名,否则谁**谁承担法律责任。**。”文字内容,***回复“放不了。”***询问“为啥?”“你是法人,我是股东,同样需负责任。章需要两人监管。”***未再回应。
2023年9月12日,***在**经营部工作群中称“**从来公司上班至今,经常在和我面对面都不打声招呼……所以我和**决定,**工作到这个月后结束。”并吩咐工作人员“叫我们的律师介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
2023年12月29日,***向**公司、***发出《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告知函》,该函记载内容如下:本人***在2022年4月14日成为**公司股东后,长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从未享受过**公司任何分红,**公司也从未向本人披露过财务状况。**公司的财物账册、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保管、掌控。为了了解**公司实际运营状况,维护本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要求**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将公司自成立至今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材料准备完毕,联系本人安排具体查阅、复制事宜。
2024年1月18日,**公司工作人员在**财税群中发送了名为“2023年度财务报表汇总”“**分公司2023年度财务报表汇总”两个压缩文件。
后因公章共管等矛盾问题,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散**公司。
另查明一,**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为:股东享有下列权利:……(六)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九)有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者监事的权利;(十)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或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十八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第三十条为:法定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定,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作出违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行为……第三十三条为: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监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第三十八条为: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三十九条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份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其他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十条为: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四十七为:监事行使以下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五十四条为:公司的行政部门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
另查明二,据企业工商信息显示,**公司目前仍为在业,但在2023年10月前后,**公司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已从注册地址搬离。另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24年2月**公司在佛山市参加基本养老、工伤、失业社会保险的员工共有16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时股东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公司仍正常用工并对外开展业务、持续经营,2022年9月还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在案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出现了公司决策运行失灵、公司事务瘫痪等经营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而应予解散公司的情形。现两原告仅以与第三人***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矛盾,不能正常行使监事和股东权利,以及***长期掌控**公司的公章,并利用其控制公章、把控公司业务的便利,操纵**公司进行围标等违规行为为由,认为**公司存在经营风险,继续存续股东权益可能受到重大损失,即诉请解散**公司,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退一步讲,两原告若认为第三人违反了执行董事的忠实义务,而两原告作为股东未能充分行使股东权益,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设定的相应制度予以规制和保障。事实上,两原告合计占**公司股东55%的表决权,且***作为监事,既可以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决定人事任免,还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来掌握、监督**公司财务管理情况,也有权代表公司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起诉讼予以追责,甚至可依法请求法院对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撤销以消除企业风险,换言之,两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调整公司内部机制,自行解决诉称的公章共管、查阅账目、经营风险等股东间的分歧问题。然,两原告并无相关证据反映其二人已充分运用以上途径,寻求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解决方案,两原告贸然解散**公司而置公司整体利益、员工利益于不顾,实非明智、理性之举。综上,两原告诉请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