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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1127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耐钫,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政云,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漓渚***艺场,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棠一村。
经营者:徐洪尧,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棠一村三社26号。
被告:浙江佳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新开河南首2幢。
法定代表人:张国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胡晔昕,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秦刚、金坚浩,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漓渚***艺场(以下简称***艺场)、浙江佳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诉前调解,但未果。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耐钫,被告***艺场、佳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胡晔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场、佳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99921.6元及利息(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确认**对承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艺场、佳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艺场作为发包方将绍兴市漓渚镇园艺展示中心项目发包给佳美公司。佳美公司后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后***又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和**为此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冲击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中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计价:800mm桩每延米260元、600mm桩每延米230元;2、工程款支付方式: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0%,所有桩基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检测报告后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年底付清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案涉桩基工程于2020年就已全部完工,同时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检测报告。经核算,**应得的工程款总计为605406.6元。现***艺场、佳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5485元,尚欠**工程款199921.6元。该工程欠款经**多次催讨,均无果。
**认为,***拒绝接**电话,恶意逃匿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艺场作为绍兴市漓渚镇园艺展示中心项目的发包方、佳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一起向**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艺场、佳美公司共同辩称,***艺场、佳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绍兴市漓渚镇园艺展示中心项目由***艺场发包给佳美公司总包施工,佳美公司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属实,至于***将桩基工程又转包给**,***艺场、佳美公司对此不清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艺场、佳美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另,***艺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佳美公司工程款,双方间不存在欠付情形。佳美公司也按合同约定进度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即使***将桩基工程转包给**,也与***艺场、佳美公司无关,**的工程款也应由其向***主张。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艺场、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桩基工程由***发包给**施工属实,其结算价款为605406.6元,扣除已付进度款405485元,尚应支付**尾款199921.6元属实。上述已付进度款已经基本达到合同约定的付至70%的进度,剩余30%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桩基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检测报告,但目前尚未领取检测报告,故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另外,***与佳美公司目前就30%的进度款的支付也产生争议。据此,**向***要求支付剩余169921.6元尾款不具备条件。
此外,**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艺场、佳美公司已向***提出有关扣款要求,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桩基工程为绍兴市漓渚镇园艺展示中心项目打桩工程。绍兴市漓渚镇园艺展示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艺场,并由该园艺场发包给佳美公司总包施工。佳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该两方当事人为此于2020年9月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20年10月8日,甲方***与乙方**订立一份《冲击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派乙方从事案涉桩基工程相关工作,工程内容及范围:本项目以图纸所示所有桩基工程、钢筋笼制作及安放、护筒埋设及拔除、基桩成孔及混凝土灌注、回浆池挖设和填埋、废浆排放到甲方指定的废浆池、冲击桩工艺使用机械等一切所需要的主要工序和辅助设备;乙方必须严格按图施工,未按图施工的验收不合格损失由乙方自负;本工程质量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进行检查与验收,双方约定为一次验收合格;工期为截止到2020年12月15日全部完成图纸所示的所有桩基工程;工程计价:800mm桩型每延米260元、600mm桩型每延米23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0%,所有桩基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检测报告后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到年底付清;计量方式按图所完成的有效桩长米数计,遇到溶洞的桩超过50cm的溶洞按本单价二次计价,小于50cm的溶洞不予二次计价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12月底前完成案涉桩基工程。此后2021年期间,绍兴市漓渚镇园艺展示中心项目展开地面上部建筑的施工。经***、**确定,案涉桩基工程的结算总价为605406.6元。**迄今取得该工程的进度款405485元。
本院认为,**、***之间就案涉桩基工程签订《冲击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因该承包行为构成违法分包且**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承揽工程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冲击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本院据此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针对**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及其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虽上述冲击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但实际施工人**投入到涉案工程中的材料及人力,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中,在性质上无法返还。在此情形下,应由案涉桩基工程的发包人即***偿还实际施工人**价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基础应为折价补偿请求权,其补偿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这也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规定精神。事实表明,案涉桩基工程已完工,虽未形成书面验收文件,但在该桩基工程的基础上已于2021年开展地面上部建筑的建设工作,且已由**与***完成结算工作,应视为**完成的桩基工程质量合格。***主张根据其与**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所有桩基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检测报告后付总工程款的90%,但目前因未领取检测报告故付至90%节点的条件不具备。本院认为,从事地面上部建筑的建设工作的前提是检测合格,且领取检测报告的申请主体非**,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因**的原因造成检测无法进行,故本院对***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查明的事实,《冲击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项下的结算总价为605406.6元,扣除**迄今已获得的进度款405485元,***目前尚欠**尾款199921.6元。结合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向**支付该尾款的民事责任。**同时主张支付上述工程尾款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冲击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及其价款结算的事实,本院采纳**的意见确定利息起算日可为2022年1月1日,利率标准按LPR予以执行。***主张**应承担工期延误等责任,系独立之请求,建议其另行加以解决。
关于***艺场、佳美公司应否向**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提出***艺场、佳美公司应在其欠付各自合同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前述分析,**作为案涉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依照合同相对性有序诉讼,即向***主张权利。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出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实际施工人依照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并不意味着权利的取得,***艺场根据其与佳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负有合同债务,同时享有合同权利,其只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它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他人损害。鉴于佳美公司否认***艺场欠付工程价款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艺场欠付佳美公司的工程欠款,故**主张***艺场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佳美公司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艺场、佳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提出扣款请求,因该两方当事人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和处理。
针对**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表明,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不包括实际施工人。据此,**作为案涉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请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据此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所提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19992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15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国兰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