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12946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0,58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228,389.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工程款人民币674,813.1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工程款人民币77,379.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6月24日,合计为人民币81,941.1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武汉某某项目示范区硬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武汉某某项目示范区硬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路与某街交汇处东北侧;暂定含税总价为2,283,891.23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并约定付款方式分为进度款、验收合格款、结算款、保修金阶段,被告逾期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3%。此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完成了移交,但被告始终拖延验收、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于2023年07月10日完成结算审核,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总金额为2,579,305.3元。现保修期已经届满,全部工程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已付金额为1,598,723.87元,剩余980,581.43元拖延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
本院经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某丙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武汉某某项目示范区硬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路与某街交汇处东北侧武汉某某项目示范区硬装工程施工,施工区域为武汉某甲及样板房。合同价款含税合计2,283,891.23元。保质期2年,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审核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80%;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97%;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至100%。乙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前,必需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全部义务,取得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或甲方专项验收合格报告,方能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乙方在合同期内应严格执行甲方的《某丙合同结算上报审核操作指引-V1.0》,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并向甲方移交竣工验收备案所有资料后,乙方应按照甲方预结算工作规程在2个月内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合格结算资料后4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完成最终结算后,由甲方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作为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性文件。一份合同只能进行一次结算审核,审核采用二级审核原则:工程结算由具体负责合同约定工程开发的项目公司合同预算部对结算进行一审,甲乙双方确认一审结果,双方负责结算的人员在一审结算结果书面文件上签字确认后,由项目公司合同预算部负责将一审结算书的全部原件和竣工资料送到集团成本管理中心进行二审。二审结算文件经甲方集团主管副总裁终审同意之后,双方在二审结算文件上加盖公章。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进场开工。
2021年11月18日,秦某微信添加某乙公司成本周某,之后二人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工程的签证、对账、结算等相关事宜。2023年4月10日,秦某通过邮箱向周某报送结算资料。2023年4月13日,周某微信告知已经安排咨询审核某丙公司的结算,后于2023年5月4日告知咨询审核单位为武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及审核人员联系方式。2023年7月10日,秦某微信发送一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图片,该表上施工单位处某丙公司盖章及徐某签名,编审单位处盖某签名,内容为: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丙公司;工程名称武汉某甲及样板间装饰工程;咨询合同内容结算审核;预(结)算价款2,881,017.88元,编审价款2,579,305.3元,审减金额301,712.58元。周某收到未对该表的内容提出异议。2023年7月17日,秦某微信告知将某丁公司盖章的《武汉某甲及样板间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和纸质版结算资料放在罗某的桌子上了,周某回复好的。后因秦某离职,2023年11月,邓某微信添加周某,双方继续沟通某丙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邓某又按照周某的要求重新提交了结算资料后,2024年3月4日,周某告知结算流程被集团打回来了,不是某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原因,是要求付首付工抵才办理结算。审理中,某丙公司陈述工抵未达成一致,某乙公司至今未完成集团二审。
2023年5月23日,秦某微信添加某丁公司“某园咨询王某”,双方通过微信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事宜。2023年7月7日,“某园咨询王某”告知“甲方要求我们(按这版)出报告哦”,秦某发送一张截图(显示2579305.3)并问“这个是吧”,“某园咨询王某”回复“是的”。
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某乙公司通过转账、保理等方式向某丙公司累计支付1,546,694.48元。2020年9月26日、2021年2月7日,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向某乙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826,860.08元。
还查明,某丙公司提交一份《武汉某乙及样板间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复印件,该报告结算审核结论为:送审造价2,881,017.88元;审定造价2,579,305.3元;审减造价301,712.58元。本院认为,该报告审核结论可以与某公司秦某于2023年7月10日微信发送给周某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的金额一致,还有秦某与某丁公司于2023年7月7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亦可印证,另外该复印件封面页与秦某于2023年7月17日发送的图片一致,故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查明,2025年11月25日,某丙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武汉某某项目示范区硬装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付款凭证、《武汉某乙及样板间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结算金额。本案中,原告施工结算已经被告委托的咨询机构审核并于2023年7月作出咨询报告,审定造价为2,579,305.3元,根据施工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该审定金额为项目公司预算部对结算作出的一审结果。某丁审核后,被告公司周某于2024年3月4日告知集团审核结算要首付工抵才办理,然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首付工抵为结算的前提,被告以此为由不办理集团结算审核,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又考虑到咨询单位出具审定结果至今超过两年,也早已某丁审核,审核时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也并无证据证明至今双方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本院认为,可以被告委托的咨询单位某丁公司作出的结算审定造价2,579,305.3元作为原被告双方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扣减被告已付1,546,694.48元,被告还应支付1,032,610.82元。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上载明建设单位盖章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复印件,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采信,但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前,必需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全部义务,取得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或甲方专项验收合格报告,方能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及双方人员于2021年11月已经开始沟通结算相关事宜,可以证明至少于2021年11月之时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100%,即前述欠付1,032,610.82元均应予以支付。原告仅主张980,581.43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本案前并未完成结算手续,但是考虑到原告施工完成时间及双方办理结算的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及原告作为债权人负有的减损义务,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0,581.43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7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581.43元;
二、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0,581.43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2元(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756元,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3,606元;公告费400元(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