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607执47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襄阳东津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2024)鄂0607民初1049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动产及不动产登记机关等处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总对总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在位于襄阳市东津新区奥体大道雅居乐玺悦府A地块虽登记有商品房屋,但该项目所有商品房屋因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金融机构及网络支付机构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无证券开户信息、无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于2026年11月27日届满,届时,若需续行冻结,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应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进行了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执行员***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