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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323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2872.63元及利息(以102872.6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时代中国汉南192号地块项目2#9#楼示范区公区装修工程劳务事宜。施工范围为水电作业、油漆作业、泥工作业、木工作业。承包内容为安装工程,包括墙面乳胶漆、地面贴砖和找平等。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32182.80元。工程质保期为贰年,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壹年满后付3%,在质保期贰年满后付剩余2%。根据劳务分包清单及系统中劳务结算审批内容,核算金额为362872.63元,已支付260000元,尚欠102872.63元未付。另查明,2021年5月8日,该工程竣工。2021年8月25日,该工程验收完毕。2年的质保期也已届满。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2021年3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时代中国汉南192地块项目2#9#楼示范区公区装修工程的劳务,约定暂停含税价款为332182.8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乙方每月25日欠将本院完成合格工作量产值上报甲方项目部,经分管楼栋施工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报某丙公司完成审批流程,甲方在次月15日向乙方支付项目审核完成工作量产值的70%,乙方整体施工完工,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某丙公司在完成支付审批流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且某丙公司完成支付审批流程后7工作日支付至结算额的95%(扣除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支付),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付3%,在质保期两年满后付剩余2%。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劳务,案涉劳务工程于2021年5月8日竣工,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并在项目信息库劳务结算审批提起结算,结算金额为362872.63元,某乙公司已付26000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劳务费102872.63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依约完成项目工程劳务,某乙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10287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5日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主张以102872.6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02872.63元及利息(以102872.6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8.5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