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1630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一期第2幢7层7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被告:许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诉被告许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7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由被告许某介绍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由被告某某公司安排在金地金茂九峯府从事精装修瓦工工作,多次讨要民工工资未果,其间也向红谷滩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协调多次,至今仍未收到一分民工工资。原告无奈,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向建设方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金地集团东南区域南昌公司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湖区某某601-B05、B06地块项目二标段公共区域及户内批量精装工程。2021年11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宁波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金地集团东南区域南昌公司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湖区某某601-B05、B06地块项目二标段公共区域及户内批量精装工程13#、15#、16#、18#、19#户内及公区泥工等劳务分包给宁波某某公司,分包内容为室内及公区墙地面铺装,室内地面找平等,开工日期2021年11月1日,2022年7月30日。合同附件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写明,本人***系宁波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许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贵司金地集团东南区域南昌公司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湖区某某601-B05、B06地块项目二标段公共区域及户内批量精装工程劳务分包活动,代理人在合同谈判、施工过程等活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方均承认。某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宁波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许某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宁波某某公司作为乙方(转让方)、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转让方)签订了《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原协议项下乙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该项目施工内容的维保义务、劳务纠纷等)概括转让给丙方,丙方概括受让乙方享有和承担原协议项目的各项权利义务。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协议项下各项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同意丙方概括受让乙方享有和承担原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双方已履行的原协议部分内容继续有效,丙方对乙方已履行部分及丙方后续履行的部分向甲方承担责任。原协议金额2234342.57元,乙方已完成产值以办理的合规工程结算单为准,现将原协议中已完成的剩余未付产值及后续如有补充协议、结算等和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并经三方核实确认无误。
2022年,原告***受被告许某雇请,到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即金地九峯府精装修项目上从事瓦工工作。
2022年11月28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金地九峯府民工工资,***总工资37789.3元,已付17000,未付20789.3。被告许某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许某身份信息、被告银翰企业信息、欠条、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案号为2023赣01**民初2387号及2023赣01**民初2403号),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许某雇请,在金地九峯府做瓦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原告***与被告许某经结算,确认被告许某尚欠原告劳务费2078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劳务费20789.3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许某支付原告劳务费20789.3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789.3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许某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