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霖翔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霖翔建设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102民初3800号 原告:江西霖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环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7N047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德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K32A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王家村王家组145号,身份证号36252819********,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霖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翔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霖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霖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36,693.73元及利息9,872.1元(暂自2021年0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85%至2022年8月11日的利息为9,872.1元,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汇票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被告恒大公司向案外人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4433072581202007106770364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36,693.7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大公司,同时在承兑信息中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过程为:2020年7月23日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霖翔公司,2020年7月23日霖翔公司、上饶县联兴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名称变更为上饶市联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0日上饶县联兴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0日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联大市场中昌电缆经营部、西湖区东佳信水电器材经营部。汇票到期后,西湖区东佳信水电器材经营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能付款,西湖区东佳信水电器材经营部因汇票无法承兑向贵院起诉了前手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霖翔公司、上饶市联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于2022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西湖区东佳信水电器材经营部支付了票据款236,693.73元。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了上述票据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获得再追索权。被告恒大公司签发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责任,但在该汇票到期后却拒绝兑付,严重损害原告作为汇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对案外人西湖区东佳信水电器材经营部进行了案涉票据的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利息的起算节点应从原告清偿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而并非是原告主张的票据到期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被告恒大公司向案外人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104433072581202007106770364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36,693.73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该票据的出票人为恒大公司,收票人为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恒大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给原告霖翔公司,霖翔公司又将该票据进行背书转让至上饶县联兴贸易有限公司,后该票据又依次背书转让至江西兆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联大市场中昌电缆经营部、西湖区东佳信水电器材经营部。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西湖区东佳信水电器材经营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7月10日向承兑人恒大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恒大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2022年7月13日,西湖区东佳信水电器材经营部因汇票无法承兑向本院起诉了前手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霖翔公司、上饶市联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经本院判决由江西中沅建设有限公司、霖翔公司、上饶市联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西湖区东佳信水电器材经营部支付票据款226,693.7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霖翔公司于2022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西湖区东佳信水电器材经营部支付了票据款236,693.7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已向西湖区东佳信水电器材经营部进行了清偿,依法取得再追索权。原告在取得再追索权后向被告追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和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追索的利息应从原告向前手清偿之日即2022年8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霖翔建设有限公司汇票款236,693.73元及利息(以236,693.7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计2,499元,由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