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黄某与匡某、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4民初231号 原告:黄某,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梅溪湖路81号梅溪湖智城数控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洋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匡某、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匡某、湘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龙天洋智,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匡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9263.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匡某与被告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2时6分,匡某驾驶湘A×××××的重型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巡抚路口由南向南掉头行驶,遇黄某驾驶湘A×××××的重型货车在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因匡某驾驶车辆掉头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22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10月29日,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被告匡某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为被告湘江公司所有,被告湘江公司为该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匡某驾驶车辆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医疗费用的增加,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匡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4906.94元。 被告匡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湘江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提供的工作工资证明,与银行流水显示的收入不符,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确定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营养费无票据,应不予认可。原告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消费收入标准。2、湘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匡某系驾驶被告投保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匡某系湘江公司员工。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本案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3、本案原告系履行职务时发生非自身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能涉及工伤,请求搜集医疗费发票原件或由保险公司保存。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误工期内收入情况。4、本案经保险公司前期查勘,原告的父母及子女均居住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其住院、出院期间的护理均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妻子的月工资水平为2000元/月,故护理费应当按照2000元/月计算。5、本案原告的伤残,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关节未累积关节面,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法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6、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2时6分,匡某驾驶湘A×××××号重型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坪塘大道巡抚路口由南向南掉头行驶,遇黄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重型货车在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因匡某驾驶车辆掉头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路灯,指示路牌,绿化受损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第06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8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第三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4、左侧气胸;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禁止下地2月,全休2月,佩戴外固定支柱。出院后复查,进行功能锻炼等。黄某在该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84.5元,住院医疗费34459.34元,共计35643.84元。黄某出院后自行购买拐杖一副,花费80元。 2018年10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湘法证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黄某花费鉴定费2200元。 匡某系湘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系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湘江公司系湘A×××××重型货车所有人,湘江公司为湘A×××××重型货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黄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6年10月起租住于长沙市岳麓区花溪欣苑C10栋2503号房屋,自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在雇主秦曙光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18年3月起在长沙如虎天亿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长沙如虎天亿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共计发放黄某工资22522元,月平均工资为7507元。 黄某之父***,1951年9月22日出生;黄某之母***,1954年10月10日出生,黄某共有兄弟三人。黄某之子***,2007年5月4日出生;黄某之子***,2007年5月4日出生。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长沙分公司与匡某、湘江公司就扣除15%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匡某、黄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黄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匡某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匡某系湘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系匡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故应由湘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长沙分公司系湘A×××××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人保长沙分公司认为黄某提交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存在错误,黄某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未累及关节面,原则上不影响关节功能,鉴定结论不合理,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人保长沙分公司就其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机构对黄某的关节功能丧失进行了测定,符合伤残标准,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黄某的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5643.8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认定为60元/天×22天=132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持续误工时间为158天。原告受伤前在长沙如虎天亿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507元,故原告误工费用计算为39537元(158天/30天*7507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90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损失的充足证据,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1737元(47600/365*90);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7896元(33948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为67周岁,母***在事故发生时为64周岁,需要扶养,故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1元[23163元/年×(13年+16年)×10%÷3人];黄某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均为11周岁,故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214元[23163元/年×(7年+7年)×10%÷2人],共计386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已发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2200元;12、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为800元,但仅购买拐杖花费8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其实际支出,故予支持为80元。1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从案情实际出发酌情认定为200元。黄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4518.84元。 综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再赔偿黄某10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黄某200元。以上共计120200元。 黄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4318.84元(含鉴定费2200元),因湘江公司与人保长沙分公司就扣除15%医保外用药费用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费用计算为3847元{(35643.84-10000)*0.15},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847元和鉴定费用2200元后,赔偿黄某88271.84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6047元,由湘江公司赔偿给黄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208471.84元; 二、被告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6047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黄某负担50元,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