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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8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1177号方茂苑(二期)第13栋27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本案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在***不具备鉴定基础的情形下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申请。根据《的适用指南》一书中关于关节功能障碍鉴定要点的描述,如骨折后内固定物跨越或者临近肢体大关节,考虑该内固定物在位可能对致残等级的鉴定结果带来一定影响的,原则上应在内固定物取出后再经适当功能锻炼后(建议在内固定物取出后2个月以上)方可实施鉴定。结合***医疗影像资料以及出院诊断分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内固定物临近其左膝关节,鉴定中心在***尚未取出内固定物,并不具备鉴定基础的情形下,即对其关节功能丧失进行测定,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同时,***骨折区域并未累及左膝关节,原则上不影响关节功能。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与农村消费水平相适应,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一审期间,人保长沙分公司已提交《询问笔录》,根据该笔录中***陈述,其受伤期间由妻子护理,妻子月工资标准2000元/月,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笔录的行为亦构成对该事实的认可,***的护理费应优先参照妻子误工损失2000元/月予以认定。四、本案一审法院仅以***提供银行流水中三个月平均收入7507元/月认定其误工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仅提供一份加盖物流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以及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某银行卡银行流水,且该银行流水仅有4个月显示有收入信息。首先,***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且该收入来源账号以及时间不固定,不能证明以上收入均为工资所得。其次,银行流水长达七个月的记录仅有4个月份出现收入,不能证明***拥有固定收入。最后,一审法院是以4个月总收入除以三计算出的平均工资,系明显错误。综上,人保长沙分公司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其明显就职于私营企业,应以交通运输业私营从业人员34838元/年平均工资计算。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银行流水平均收入计算,一审法院以四个月总收入计算三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错误亦应予以纠正。 ***辩称,一、关于重新鉴定,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必须要在内固定取出后进行鉴定,根据一般的做法是伤后三个月即可进行鉴定,人保长沙分公司申请鉴定理由不充分。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伤者属于岳麓区坪塘街道其户籍地划归为城镇地区,伤者本人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三、护理费的标准伤者受伤之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人保长沙分公司仅凭其询问笔录即认为伤者妻子由于护理伤者其务工损失仅为2个月这与事实不符,询问笔录内容并不是伤者本人填写而是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填写,当时伤者还在住院期间,一审法院按照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损失是合理的。四、关于误工费,伤者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受伤之日一直在长沙如虎添翼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资标准并不是固定工资,伤者提供了银行流水对其受伤之前的平均工资予以佐证,虽然工作时间只有三个月,一审法院根据其银行流水的金额计算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也符合伤者本人的工资标准。 湘江公司辩称,对于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事由,湘江公司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9263.1元;2、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与湘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湘江公司、人保长沙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2时6分,***驾湘A×××××8号重型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坪塘大道巡抚路口由南向南掉头行驶,遇***驾驶牌照湘A×××××3的重型货车在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因***驾驶车辆掉头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路灯,指示路牌,绿化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第06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8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第三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4、左侧气胸;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禁止下地2月,全休2月,佩戴外固定支柱。出院后复查,进行功能锻炼等。***在该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84.5元,住院医疗费34459.34元,共计35643.84元。***出院后自行购买拐杖一副,花费80元。 2018年10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湘法证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2200元。 ***系湘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系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湘江公司湘A×××××8重型货车所有人,湘江公司湘A×××××8重型货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6年10月起租住于长沙市岳麓区花溪欣苑C10栋2503号房屋,自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在雇主***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18年3月起在长沙如虎天亿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长沙如虎天亿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共计发放***工资22522元,月平均工资为7507元。 ***之父***,1951年9月22日出生;***之母***,1954年10月10日出生,***共有兄弟三人。***之子***,2007年5月4日出生;***之子***,2007年5月4日出生。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长沙分公司与***、湘江公司就扣除15%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系湘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故应由湘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长沙分公司湘A×××××8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人保长沙分公司认为***提交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未累及关节面,原则上不影响关节功能,鉴定结论不合理,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人保长沙分公司就其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机构对***的关节功能丧失进行了测定,符合伤残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的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5643.8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3、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认定为60元/天×22天=132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持续误工时间为158天。***受伤前在长沙如虎天亿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507元,故***误工费用计算为39537元(158天/30天*7507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损失的充足证据,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1737元(47600/365*90);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构成十级伤残,***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7896元(33948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为67周岁,母***在事故发生时为64周岁,需要扶养,故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1元[23163元/年×(13年+16年)×10%÷3人];***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均为11周岁,故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214元[23163元/年×(7年+7年)×10%÷2人],共计386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10、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已发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11、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2200元;12、残疾器具费,***主张为800元,但仅购买拐杖花费8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其实际支出,故予支持为80元。13、财产损失,***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从案情实际出发酌情认定为200元。***的各项损失共计214518.84元。 综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再赔偿***10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元。以上共计1202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4318.84元(含鉴定费2200元),因湘江公司与人保长沙分公司就扣除15%医保外用药费用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费用计算为3847元{(35643.84-10000)*0.15},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847元和鉴定费用2200元后,赔偿***88271.84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6047元,由湘江公司赔偿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8471.84元;二、湘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4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负担50元,湘江公司负担49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准予人保长沙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二、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是在分析***病例资料以及对其本人进行检验的基础上得出,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据。人保长沙分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意见是在***不具备鉴定基础的情形下得出的鉴定结论。经审查,***的受伤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于2018年6月22日出院,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5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时***已出院数月,人保长沙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时***不具备鉴定基础,故对人保长沙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应为受害人未来损失的一部分,与受害人实际情况相关联,在具体赔偿时应依受害人的情况确定采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本案中,***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人保长沙分公司仅依据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的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维持。3、误工费。***提交了《误工证明》、《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