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4民初426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1177号方茂苑(二期)第13栋27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557632005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湘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湘江公司拆除安装在梅溪湖金茂悦公共绿化用地上的商业用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并对其非法侵占的公共绿化用地及其商业及住宅的公共区(含绿化用地)恢复原样,对其周边造成的环境噪音及其空调冷却塔设备释放的热量恢复原样;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湘江公司自2017年7月起至今运行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设备的噪音及振动波给原告日常生活造成精神恐慌和心理压力,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l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湘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长沙梅溪湖金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住房一套,并于2016年7月入住,其间,被告湘江公司(创新中心写字楼租赁物业管理中心)把其商业大楼的商用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安装在原告住家西侧5米处梅溪湖-金茂悦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公共地面并运行,设备的噪音及振动波,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恐慌和心理压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
被告湘江公司辩称:商业用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的放置位置并非绿地,金茂悦二期的环保配套设备通过了长沙环境保护局的验收。根据金茂悦项目三期设计总平面图可知,放置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的位置并非为绿化用地,原告要求拆除商业用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并将公共绿化用地恢复原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同时,《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长沙梅溪湖金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明确提到“各噪声设备设置均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和消声等措施,确保对周边敏感环境目标不产生影响”,在验收意见中长沙市环境保护局验收了金茂悦项目二期(商业楼14#楼A区,商业15#楼A-D区)环保配套设备,证明其已按照环评批复要求落实到位,并且商业区与原告物业梅溪湖-金茂悦8栋701房用地之间有围墙间隔开来。原告所称的设备的噪音和振动波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同样不符合事实,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撑。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长沙梅溪湖金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外人名下梅溪湖·金茂悦(金悦雅苑)第8栋701号房屋,并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案涉空调冷却塔楼层至原告楼层中间存有4户业主。2017年12月10日案外人湖南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公司”)与被告湘江公司签订关于梅溪湖创新中心项目委托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湘江公司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对梅溪湖创新中西项目地域进行物业管理。
另查明,案涉商用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被告湘江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关于梅溪湖创新中心项目委托物业服务协议》、《金茂悦二期商业14号楼房产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中央空调冷却塔是否造成噪音及振动波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湘江公司虽并非案涉中央空调冷却塔所有人,但其为案涉地域的物业管理方,对案涉的中央空调冷却塔亦有管理之义务。因其管理物对他人造成侵权行为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所产生的噪音及震动波对其日常生活造成精神恐慌和心理压力,并就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拆除案涉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并恢复案涉地域原状;但原告并未就以上诉请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确有遭受侵权损害事实之发生。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