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9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1177号方茂苑(二期)第13栋271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湘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诉争纠纷焦点为涉案商业大楼的商用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运行的噪音及振动波是否导致***的利益受损,以***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利益受损侵权事实之发生驳回***的诉讼请求,与***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严重不符,***起诉主要是因湘江公司非法侵占公共区域,这本身就是对***权利的侵害,其二才是湘江公司运行设备的噪音及震动波对***及其子孙后代也会产生永久的伤害。一审判决对主要原因未做任何审理说明,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及湖南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湘江公司雇主)分别在长沙梅溪湖金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国土规划局公示的岳麓区梅溪湖片区C-12、13、16地块上)商住综合楼购买住房和商业门面,二层以上为住宅,群楼顶面住宅区以外区域覆土为绿化区。其他商业楼共15栋,除商业楼14A#(创新中心大楼)为高层写字楼外,其他商业楼均为三层楼房,上述地块物业公司为开发商指定的“中化金茂物业公司”,湖南梅溪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高层商业写字楼(创新中心)后,雇用湘江公司进行物业租赁管理,从事对外租赁及商业管理活动,为了商业利益最大化,湘江公司在***住家西侧3米处8#栋住宅裙楼公共区域内运行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的起诉书诉讼请求及理由也是湘江公司非法侵占的公共区域并运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款,***及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动产证)均能证明设备位置为公共区域,一审庭审中双方都是围绕涉案地是否为公共区域进行诉辩的,双方提供的不动产证宗地面积一致,属同一块区域,除各自专有部分外,其他都是公共区域,而一审判决却把本案焦点强行定义为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运行的噪音及振动波是否对***造成利益受损上,隐瞒其侵占公共区域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湘江公司为小区的物业公司是错误的,湘江公司受雇于湖南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管理区域也只限于商业楼14A#高层写字楼专属区内,其他商业楼及住宅楼等配套附属工程及设施区域属“中化金茂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区域,因湘江公司侵占公共区域运行设备,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湖南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系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所有人,应该对其设备非法侵占公共区域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特此申请将其也发追加为共同责任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湘江公司辩称:湘江公司只是运营公司,在湘江公司入驻小区之前,空调冷却塔就已经存在,***缺乏侵权方面的依据,一审判决已经做了比较清楚的认定。
***的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湘江公司拆除安装在梅溪湖金茂悦公共绿化用地上的商业用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并对其非法侵占的公共绿化用地及其商业及住宅的公共区(含绿化用地)恢复原样,对其周边造成的环境噪音及其空调冷却塔设备释放的热量恢复原样;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湘江公司自2017年7月起至今运行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设备的噪音及振动波给***日常生活造成精神恐慌和心理压力,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l0万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湘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与案外人长沙梅溪湖金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外人名下梅溪湖?金茂悦(金悦雅苑)第8栋701号房屋,并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案涉空调冷却塔楼层至***楼层中间存有4户业主。2017年12月10日案外人湖南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公司”)与湘江公司签订关于梅溪湖创新中心项目委托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湘江公司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对梅溪湖创新中西项目地域进行物业管理。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商用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湘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中央空调冷却塔是否造成噪音及振动波导致***利益受损,湘江公司虽并非案涉中央空调冷却塔所有人,但其为案涉地域的物业管理方,对案涉的中央空调冷却塔亦有管理之义务。因其管理物对他人造成侵权行为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主张案涉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所产生的噪音及震动波对其日常生活造成精神恐慌和心理压力,并就此要求湘江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拆除案涉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并恢复案涉地域原状;但***并未就以上诉请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确有遭受侵权损害事实之发生。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涉案空调冷却塔占用公共区域,要求湘江公司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的问题。湘江公司并非涉案空调冷却塔的所有权人,该空调冷却塔亦非湘江公司设置,湘江公司仅系接受所有权人委托进行日常管理,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可向适格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主张涉案空调冷却塔设备产生噪音及振动对其心理恐慌和精神压力,要求湘江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侵权损害事实发生,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