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19899号 原告:长沙市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人民东路299号世嘉国际华城二期商务公寓楼1211-1216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系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1177号方茂苑(二期)第13栋2712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城市运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湘江城市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94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4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派至第三人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21年4月份工资,因此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94元。因被告拒不配合项目轮岗的合理调整,且经多次谈话、提醒、催促后仍未到岗,所以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原告的解除合法合理,因此无需支付补偿金。且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的31437元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原告认为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裁判,依法公正的做出判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调岗并非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惩罚性与侮辱性。合法的调岗需满足以下条件:(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1.被告的同事中,有关系的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没有关系的被告随即被要求调离原工作岗位,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调岗是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少了一个司机安全奖,实际上降低了薪酬。原告在仲裁阶段自认调岗之后是没有安全奖的。3.原告的调岗具有惩罚性与侮辱性,被告所提交的录音中,原告管理人员明确表明真实调岗原因是被告在一个项目上待久了,人皮了,不便管理。二、原告在仲裁中所提交证据与陈述均承认被告2014年10月27日入职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故被告工作年限应当自2014年开始计算。原告在仲裁中承认被告2014年与原告全资子公司湖南湘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后续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上存在连续性,系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在原工作岗位进行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变化,故原告在处于管理地位时要求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根本无法拒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湘江城市运营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湖南湘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长沙德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于2014年3月25日更名为长沙大王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成为第三人湘江城市运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更名为湖南湘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更名为湖南湘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注销。 2014年10月27日,***入职湖南湘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案外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起向***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31日,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派遣至湖南湘江新城物业。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通知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您与我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在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20年3月31日,***(乙方)与易才公司(甲方)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月工资1700元/月,派遣至湖南湘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的具体工作岗位及内容由用工单位决定。乙方了解并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进行合理调整。甲方有权将乙方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工作,并约定相应的派遣期限或试用期。前述合同签订后,***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 2021年4月12日,湘江城市运营公司将***由大王山市政道路项目调整至桃花岭项目工作,调整前后岗位均为保安员,调整时间自2021年4月13日起。***因调岗后通勤时间明显加长且因调整后的工作内容不包含道路巡逻使得薪资中没有司机安全奖而有所降低,未接受该调岗。后湘江城市运营公司人员多次联系***,要求其到新岗位工作未果。2020年4月20日,湘江城市运营公司向***出具《催促到岗通知书》,告知其于2021年4月21日前前往桃花岭项目上班,逾期将退回劳务派遣公司。***未到新岗位。2021年4月27日,湘江城市运营公司以“拒不配合公司对员工项目轮岗的合理调整,且经多次谈话、提醒、催促后自13号至今未到岗”为由将***退回至易才公司。同日,易才公司向***送达《返岗通知书》,要求***即日起前往梅溪湖桃花岭公园工作。***仍未至新岗位报到。2021年4月30日,易才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拒不配合湘江城市运营公司项目轮岗的合理调整,且经多次谈话、提醒、催促后自2021年4月13日至今未到岗”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后***以湘江城市运营公司、易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少发的工资、赔偿金等。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3号裁决书,裁决易才公司支付工资194元、经济补偿31437元,湘江城市运营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江城市运营公司、易才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案案号为(2021)湘0104民初18182号。 另查明:1.2018年5月10日,湘江城市运营公司与案外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根据湘江城市运营公司生产(工作)需要为湘江城市运营公司提供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派遣相关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9年4月25日,湘江城市运营公司与易才公司签订《(人才)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易才公司为湘江城市运营公司提供(人才)劳务派遣服务。 2.***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188元+岗位工资625元+月绩效工资313元+司龄工资180元+固定加班工资1185元等组成,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91元/月。易才公司向***支付了2021年4月工资3827.25元(含固定加班工资为296.25元)。易才公司与湘江城市运营公司主张系因***自2021年4月13日后未再加班,故其向***发放的固定加班工资经折算为296.25元。 3.***工作时间为20:00至次日8:00。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30日,***每日进行打卡,将打卡照片发送给湘江城市运营公司人员。 4.***调整后的梅溪湖桃花岭项目与原工作项目均位于长沙市岳麓区。 5.仲裁庭审中,湘江城市运营公司和***均认可***调整前工作内容包含安保和道路巡逻工作,调整后只有安保的工作内容。湘江城市运营公司提供的《湘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业车辆司机安全奖核报明细表》载明***调整前岗位(道路巡查员)每月有200元的司机安全奖;该表格中发放司机安全奖的岗位仅包含道路巡查员和驾驶员。湘江城市运营公司项目副经理***在庭审中述称仅安保巡逻岗和水车司机有司机安全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务派遣协议及关于补充关联公司名单的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员工岗位变动审批单、返岗通知书、湘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业车辆司机安全奖核报明细表、高德地图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打卡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易才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二、易才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易才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二、易才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一。2021年4月30日易才公司以***“拒不配合湘江城市运营公司项目轮岗的合理调整,且经多次谈话、提醒、催促后自2021年4月13日至今未到岗”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湘江城市运营公司对***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与***协商达成一致。现***明确予以拒绝,双方就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的调整并未能达成一致,且湘江城市运营公司及易才公司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调整***工作岗位具有经营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调岗前的工作内容包含了安保和道路巡逻,调岗后的岗位仅包含安保,根据湘江城市运营公司提供的《湘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业车辆司机安全奖核报明细表》以及湘江城市运营公司项目副经理***在庭审中的陈述,巡逻人员和水车司机享有每月200元的司机安全奖,***调整后的岗位未包含道路巡逻,不属于能发放作业车辆司机安全奖的人员范围,其工资待遇较其调整前工资待遇将有所降低,故易才公司以***拒不配合调岗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在仲裁裁决易才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易才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的工作年限,结合当事人提交的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派遣至湖南湘江新城物业。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通知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您与我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在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对2020年3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因***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计算***的工作年限应自2020年3月31日开始。结合***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491元/月,易才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6736.5元(4491元/月×1.5月)。 关于焦点二。经查明***的工作时间为当日20:00至次日8:00,其工资组成中因工作时长原因已包含每月固定的加班工资1185元。***在湘江城市运营公司处正常提供劳动到4月12日,湘江城市运营公司及易才公司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2021年4月1日至4月12日期间未按时上下班,故应向***支付固定加班工资。结合***的工资标准,扣除易才公司已支付的该期间固定加班296.35元,易才公司还应向***支付固定加班工资差额139.51元(1185元/月÷21.75天×8天-296.35元)。 关于湘江城市运营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在(2021)湘0104民初18182号案件中已进行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736.5元; 二、原告长沙市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39.51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