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

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0604号 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运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开区拂晓大道877号翔豪新都小区3栋2304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滨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2938.8元及违约金(以952938.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PC构件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建的城南里项目工业PC预制构件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3.进度款……供货完成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5.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第九条约定,2.逾期付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负责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及乙方因追究违约行为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供货,双方于2023年4月13日完成最终结算,结算总价款为3064562.1元,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仅支付了2111623.3元,尚欠952938.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联系,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均未予以回应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辩称,对货物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原告有一部分款项未扣除,因原告原因造成的返修及违约金没有扣除。 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8日,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宿州城南里项目PC构建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因宿州城南里项目向乙方采购PC构件,工程量暂定2197.53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5933331元,供货完成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结算款的97%,竣工结算应在双方完成最后一次对账后1个月内核算完成,结算总价3%将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自甲乙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算12个月;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负责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及乙方因追究违约行为产生的费用;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2022年4月2日,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调整业务范围的联系函,称因原告推迟交货,1#楼、2#楼、6#楼的交货计划无法实现,被告将另寻厂家生产。2022年4月7日,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宿州城南里项目PC构建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宿州城南里项目PC构建销售合同》协议内容变更为“第二条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970000元。”2023年4月13日,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3072462.3元。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111623.3元,还剩952938.8元未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为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宿州城南里项目PC构建销售合同》、《宿州城南里项目PC构建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结算书、付款凭证、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提供的联系函、销售合同、现场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的《宿州城南里项目PC构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竣工结算书》已对总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格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虽辩称需要扣除违约金、差价、返工维修费等部分款项,但《竣工结算书》已对案涉合同的总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未举证扣除部分的具体金额,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111623.3元,现还剩952938.8元未支付,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宿州城南里项目PC构建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23年4月13日起按952938.8元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提交律师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为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2938.8元及违约金(以952938.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30元,由被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