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604民初31号
原告: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朱仙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运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建材公司)与被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润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5月7日签订《宿州市委党校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商砼购销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4238元及利息(分别以38805元、235435元、608904元、2773295元、628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别自2021年6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及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施工宿州市委党校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需要,从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并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宿州市委党校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商砼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质量要求、采购数量及价格、交货地点、方式、时间、产品数量及验收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送商品砼,而被告收到货后,仅依约支付部分费用,余下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成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凯润建材公司将货款本金变更为3277499.4元,利息计算基数分别变更为27163元、164805元、426233元、1941306元、557949元。
中煤远大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求的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诉求的时间性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方未及时支付甲方工程款,致使甲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的应付货款,乙方必须保证正常供货不得影响工程进度,延期支付的不承担利息,现原告所求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业主方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支付;2.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方式和时间分别为车库和主楼和室外附属工程,目前,车库和主楼还在施工阶段,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故,原告申请的付款本金与合同相违背,合同中约定的室外附属工程刚开始施工并且没有达到第二付款节点,更不存在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3.原告所提出的先息后本予以扣除280万的诉求与合同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相违背,并非是被告不予付款,希望法庭予以驳回;4.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在业主方未支付被告货款的条件下,甲方无法按照节点比例支付乙方部分货款,原告单方面停止了向被告供货,影响了被告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导致本次合同履行存在困难,致使货款回款产生巨大的阻力,故,原告方应当从风险共担方面向被告支付补偿,或与被告进行友好协商,免除相应节点内的货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中煤远大公司(甲方)与凯润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宿州市委党校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商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商品混凝土用于中共宿州市委××期建设工程,暂定数量10000吨,单价执行宿州市当月含税3%信息价,乙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每月货款的5%,合同履行结束后,自30日内退还乙方;支付货款方式和时间:车库及主楼:施工达到地库封顶或所属标段主楼施工至1层,次月付至已完结算价款的70%;主体施工阶段,月底对账确认应付账款,次月付至已完结算款的70%;主体全部封顶检测合格后(质监站委托的第三方)次月付至已完结算价款的85%;外架全部拆除后,月底对账确认应付账款,次月付至已完结算价款的90%;二次结构、地面及屋面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次月付至已完结算价款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支付材料款。
合同签订后,凯润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向中煤远大公司提供了商砼,经双方结算2021年5月的货款为38805.25元,8月的货款为235435.91元,9月的货款为608904.69元,10月的货款为2773295.61元,11月的货款为799160.85元,12月的货款为1628635.79元,自2022年1月21日至12月27日,凯润建材公司向中煤远大公司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总额为6077499.4元,其中2022年1月份开票金额为2773295.61元、6月份开票金额为883145.85元、11月份开票金额为1623987.09元、12月份开票金额为797070.85元,中煤远大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80万元,其中2022年3月30日支付50万元,5月11日支付100万元,7月8日支付80万元、12月1日支付50万元,现双方均认可尚欠货款3277499.4元。自2022年1月起,双方之间再未发生买卖商砼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是否已解除;2.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是否已结满,其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关于双方案涉的商砼购销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双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买卖商砼持续的时间为2021年5月7日至12月31日,自此之后至今双方再无买卖商砼的业务关系,也无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采购其商砼或被告通知原告按约定供应商砼,自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结束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近两年,双方之间未发生商砼买卖交易,双方的行为表明,自2022年起案涉的《宿州市委党校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商砼购销合同》已不再履行,因此,双方之间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关于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的期限是否已届满及应否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6077499.4元,扣除已支付的280万元外,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7499.4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据施工进度付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支付材料款,原告未提供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22年以后开具,最迟时间为2022年12月27日,因此,其要求按照2021年6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及2022年1月1日的节点计算相应货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合同终止履行时间、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和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分段计算,即自2022年3月1日起,以2773295.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7%计算至3月29日,计7980.93元,自2022年3月30日起,以2273295.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7%计算至5月10日,计9579.42元,自2022年5月11日起,以1273295.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7%计算至7月7日,计7459.39元,自2022年7月8日起,以473295.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7%计算至7月31日,计1118.82元,自2022年8月1日起,以1356441.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计算至11月30日,计16640.9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以856441.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计算至12月31日,计2605.1元,自2023年1月1日起,以2480428.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计算至1月31日,计7544.64元,以上利息合计52929.2元,自2023年2月1日起,以3277499.4为本金,按照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称合同约定业主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未付款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业主未及时付款,所以其不应支付欠款利息,但被告未提供其所称的业主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前一日将“计划表”送至被告,被告按计划表标注的时间供货,被告未提供其将相应的计划表交给原告的证据,其主张的原告单方面停止供货,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的观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774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利息为52929.2元,自2023年2月1日起,以3277499.4为本金,按照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发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0元,原告宿州凯润建材有限公司负1500元,被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