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604民初619号
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运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红旗产业园街属工业区C-04地块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第三人:***,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远大公司)与被告安徽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中朝迪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煤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朝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28128.98元;2.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28128.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利息及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3.诉请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但不限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当。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煤远大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与被告安徽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瑞沅公司)签订了《蒙城瑞沅紫御府一标段项目工程PC构件购销合同》、《蒙城瑞沅紫御府二标段项目工程PC构件购销合同》。目前,原告已为被告生产货物方量3488.275立方米,含税总价款为9174163.25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PC构件货款6133978.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40184.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一直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请求为盼。
朝迪公司辩称,1.原告送货时未向双方合同约定的朝迪公司签收人交付货物,原告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向朝迪交付了案涉货物,更不能证明朝迪公司欠付案涉货款,虽经朝迪公司内部自查,也未查清是否如原告所诉收取了案涉的货物,更未查到存在任何欠付原告货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诉求的货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包含了13%的税费,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如属实原告需依法向朝迪公司补充出具足额发票。补充说明一下,本案的安徽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几次变更名称,原为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后变更为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沅公司),后又变更为安徽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述称,朝迪公司与中煤远大的合同是2018年12月14号签订的,第三人***是第一次见到,第三人进厂干活是2019年5月份,与圣基公司即朝迪公司2019年5月份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当时公司让第三人从中煤远大直接进货就行了,价格进货方式产品质量等都是圣基公司谈的,第三人每次收货签个收货单就行了。
第三人***述称,其与中煤远大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2021年9月17日就退场了,退场后公司又安排一个叫***的,他又干了多少层用了多少材料不清楚,第三人前期用的材料剩下的都是接着干的人用了,朝迪公司也没有跟第三人结算,***和***合伙干的是一标段,用中煤远大的材料,本案与***、***没有关系。
第三人***述称,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事情1.***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方仅承包紫御府二标段,***起诉朝迪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还在审理中,如果判决涉及到该案的款项支付情况,在本案中要予以扣除;3.原告与***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所以不能确定最终的金额,***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同时合同约定含有质保金3%,因此3%的质保金应该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合同及其附件;2.企业信用报告;3.对量单;4.对账单及银行回单;5.前期欠款协议书、联系函、工程联系函;6.聊天记录。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中与煤远大公司(乙方)签订《蒙城瑞沅紫御府一标段项目工程PC构件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一标段PC销售合同》)、《蒙城瑞沅紫御府二标段项目工程PC构件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二标段PC销售合同》),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一标段PC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1.本合同所有PC购件按立方米计算;1.3.PC构件单价已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生产该构件所需的直接材料费、人工费、磨具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开票及运输费(不含卸车费用)等费用;1.4.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783万元,单价2700元/米3(含16%增值税);1.5.最终合同价款为构件生产运输至现场的结算方量乘以合同单价;3.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图纸确认、预付款到账并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按本条3.2所需时间进行交货;3.2备货周期不少于45天(从深化设计施工蓝图完成后且接到甲方签字盖章的开工令到首批PC预制构件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时间);3.3.交货地点:项目所在地安徽蒙城;3.4.交货方式由乙方按约定将PC构件运输至合同制定的交货地点,卸货由甲方自行负责;6.1.1.甲方指定***为本项目总对接人,经确认的要货计划,若因甲方或项目设计变更及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6.2.1.乙方指定***为本项目对接人,当人员变更时书面通知甲方;7.1.付款方式:采用网银转账方式对公转账至乙方账户;7.2.付款:本工程预付款为按甲方要求的供货计划总金额的10%,预付款作为项目主体封顶前最后一月供货款冲抵,每月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结构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付97%,剩余3%一年内付清,保修期为1年;8.13.甲方未按合同结算条款结算货款。由此造成的乙方资金成本损失由甲方承担,逾期金额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收取利息。《二标段PC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一标段PC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数量、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备货周期、结算付款等内容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二标段PC销售合同》中甲方本项目总对接人指定为***,一标段合同总对接人是***。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分别变更为7627000元、单价变更为2630元/米3。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安徽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中煤远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PC购件并供货。原告提供的一标段对量单(对账单)至2023年1月,合计供货为1633.56米3,(其中2022年7月-2023年1月31日供货104.808米3);二标段对量单至2021年10月31日合计供货1783.651米3。一标段已支付货款260万元,二标段已支付货款3533978.35元。
供货期间,2022年7月1日,瑞沅公司向中煤远大公司发工程联系函“关于付清蒙城紫御府一标段前期欠款的函”,函中确认一标段项目当时已生产货物1656.492米3,尚有部分货物已生产未发货,该函中并写明了还款计划,从2022年7月开始-11月按月付款,其中2022年7月付款220617.76元、以后每月付30万元合计付1420617.76元。联系函中并称库存货物和后续货物须由甲方重新指定人员进行签收。
另查明,被告在蒙城瑞沅紫御府工程施工中把一标段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把二标段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一标段对量单(对账单)上的签字确认的人不认可是朝迪公司人员,庭审时,第三人***、***认可签字人是他们二人所用的人,其中有个***是***、***退场后其他人继续施工所用的人。***认可原告提供的二标段对量单上涉及***签字的均系***施工用料。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停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合同主体明确,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案的合同责任应当由朝迪公司承担。
供货数量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对量单)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均不否认其真实性,虽然对量单上签字的确认人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对接人,但是,现场人员确已收到货物,对于对量单上记载的收到的货物数量,本院予以认定,即一标段供货1633.56米3、二标段供货1783.651米3。一标段已收货物货款为4296262.8元(1633.56×2630),扣除已付款260万元,尚欠1696262.8元未付;二标段已收货物货款4691002.13元(1783.651×2630),已付3533978.35元,尚欠1157023.78元未付。一、二标段合计欠货款2853286.58元。关于利息,2022年7月1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违约,认定剩余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未付货款,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酌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因出具还款计划后至2023年1月底原告又向一标段供货104.808米3,货款为275645.04元,该部分货款酌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上述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已生产未发货部分,在202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一标段工程联系函中,被告认可尚有已生产未发货产品,之后,原告仍有生产,认定仍有部分库存货物未送达被告,因工程开工被告还需要该部分PC购件,该部分货物价款待工程开工后双方视使用情况再行处理(如被告不再需要该部分PC购件双方也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货款2853286.58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以2577641.5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275645.0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7元,由原告中煤远大淮北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安徽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