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某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24)赣072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不对(2023)赣0723执1064号案件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某酒店成立后***并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参与分红,甚至***货币出资的15万元也被***以工资、备用金的形式转入其个人账户。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不应该成为付款义务主体;2.***已经将某某酒店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实际经营人***。某某酒店成立后的2021年下半年***便一直与***沟通对所持股份转让的事宜,在2024年1月22日终于完成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股份转让的备案登记手续。***应该对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以及承担义务;3.***完成了其持股期间的出资义务。***与***进行股份转让的过程中约定,由***协助***进行转让前所持股份的实缴出资,完成实缴出资后***将公司成立后***以货币形式出资的款项退给***。此后***以评估后知识产权出资的形式完成了其转让前所持某某酒店股份所对应的出资额;4.***在2024年3月27日完成转让前所对应股份实缴出资,***与***确认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审过程中也确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某某酒店有债权以及其他财产可供某甲公司执行。***不符合对某某酒店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5.由于***完成转让前对应股份实缴出资的时间发生在一审开庭之后,故属于关键性的新证据。新证据的出现将为原案件的审理提供更全面客观的依据,充分考虑新证据对***实体权益的影响;6.***在某某酒店所持的股份本身就是***代***持有的。***提起上诉的原因也就是代持的手续已经变更到了***名下,并且***也完成了代持期间所持股份的实缴出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新证据,支持***的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均为某某酒店的工商登记股东,对于股东资格、出资义务的确认,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我方起诉某某酒店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且在执行阶段已经一审法院认定某某酒店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前,***转让股权在后,系***是在明知某某酒店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仍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能免除其补足出资的义务;3.本案***提交的证据一在执异之诉一审均未提交,且***在明知某某酒店负有到期未履行的债务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我方有理由相信***所提交的二审证据同样系***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在二审特别制作;4.退一步说,即使***与***签订了免责协议,该协议只能约束其免责协议当事人,并不能作为***主张其作为挂名股东不承担责任的依据;5.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应当追加***、***、***为(2023)赣0723执10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某某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根据新增规定的有利溯及原则,本案可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7.***在本案执异之诉中从未否认其履行了15万的出资,并且在上诉状中也多次提及自认其完成了持股期间的出资义务,但现在又以挂名股东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若按***主张其为挂名股东又何来出资义务。该两主张自相矛盾。本案一审采用的是公告送达,也就是一审法院穷尽所有手段的情况下,无法联系上***、***。但从***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存在紧密联系。因此我方认为***在本案中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是为了恶意逃避其出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法庭驳回***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7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改判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上海某某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与某某酒店、上海某某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大余县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赣0723民初1242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某某酒店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4800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款15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6160元。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赣07民终9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某酒店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案号为(2023)赣0723执1064号。经穷尽调查措施,因一审法院未发现某某酒店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9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2023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赣07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显示某某酒店于2021年4月20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5600万元,其中***认缴4480万元,出资比例80%,***认缴840万元,出资比例15%,***认缴280万元,出资比例5%,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3月30日前,实缴出资额为0元。企业状态为开业,经营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至2051年4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某丁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况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某某酒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某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经营。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某某酒店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某某酒店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某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某甲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某甲公司起诉某某酒店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并被一审法院认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发生在前,***转让某某酒店股权在后,即***明知某某酒店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仍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能免除补足出资的义务,***仍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某酒店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的未出资具体金额的问题,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显示***认缴4480万元,***认缴840万元,***认缴28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3月30日前,实缴出资额为0元。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已实缴的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其已实缴15万元,因原告某甲公司对该15万元系***履行的出资款予以认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是否实缴15万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应在4480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某某酒店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在280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某某酒店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在825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某某酒店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酒店、***、***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追加***为(2023)赣0723执10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4480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上海某某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为(2023)赣0723执10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280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上海某某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追加***为(2023)赣0723执10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825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上海某某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3942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344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442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挂名股东免责协议复印件与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在2021年4月19日签订协议,由***代替***持有某某酒店的股份,代持期限是36个月。同日***作出承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任何法律责任与***无关;证据二、某某酒店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1.2024年1月22日某某酒店股份由代持人***名下转到***名下,并进行变更登记;2.***与***按照二人签订的挂名股东协议进行了股权变更;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进行过股份变更后,约定由***进行代持部分的实缴出资;证据四、***代持股份部分实缴出资到位的证明,证明:***对曾经代持的股份进行了实缴出资。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明显产生于本案一审判决后,并不是新证据。从执行异议到本案一审判决,***并未参与诉讼,但其委托了律师,该律师提交给法院的材料以及庭审过程中都其陈述***为股东,只是目前***有偿还能力,***、***以及某某酒店均没有偿还能力。该代理律师也一直强调***出资的15万元现金部分均被***使用。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意见。本案中在执异期间,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某酒店的工商注册内档信息,上面明确载明***是以货币形式出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实缴出资到位的事实。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三从形式上看系***与***签订的协议以及***出具的承诺书,但由于***一、二审均未到庭,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退一步说,即使系***的签名及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证据二可以证明2024年1月22日某某酒店股权发生变更,即从原来的***、***、***变更为***、***;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所称其系代持***股份的主张相互矛盾(如果是代持则无需承担所谓的股东出资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某丁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某某酒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某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经营。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某某酒店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某某酒店的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某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某某酒店占股15%股东,认缴出资840万元,而根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企业银行转账流水显示其仅实缴出资1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应在82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某酒店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股权转让给***并于2024年1月2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某甲公司起诉某某酒店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并被一审法院认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发生在前,***转让某某酒店股权在后,即***明知某某酒店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仍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能免除其补足出资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仍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某酒店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妥之处。至于***在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已在证据分析部分进行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主张不对(2023)赣0723执1064号案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