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1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1民初121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轨道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初至2019年12月底工资报酬16000元(每月工资4000元计四个月);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轨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轨道公司多次电话邀请,成为轨道公司聘请的轨道交通安检员。***曾多次告知轨道公司没有工资报酬的义务工***是不会做的,轨道公司负责人每次都口头承诺不会亏待***;就这样,***才勉为其难从事这项工作。***在工作期间遵循轨道公司的工作要求和管理制度,每天坚守在合肥轨道交通1号线或2号线上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监督。由于***工作认真负责,多次制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与乘客之间发生争执,在向各轨道交通站点反馈信息时,轨道公司不仅不支持***的轨道交通安检工作,还对***进行打击排挤,并以莫须有的理由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一直受轨道公司单位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从事的工作是轨道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首先,轨道公司规定***每月乘坐合肥轨道交通不少于10次,反馈监督检查记录不少于5条,这是轨道公司单位的管理制度及要求;而***每天工作任务是对地铁上人员服务、乘车秩序、环境、设备设施等问题进行反馈,并提出建议或意见,其性质和内容就是轨道公司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与轨道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合法的劳动关系。 轨道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1609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轨道公司支付***四个月工资合计16000元(从2019年8月初至2019年12月底);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轨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轨道公司的客服人员电话邀请***参加拟组建的合肥轨道交通义务监督员队伍,并向***详细介绍义务监督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亦说明对义务监督员会组织评比活动,以发放票卡、荣誉证书等形式予以奖励。2019年7月11日,合肥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出台《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监督员工作原则为自愿原则,义务对提升合肥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义务监督员每月乘坐合肥轨道交通应不少于10次,反馈监督检查纪录应不少于5条;对于能够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义务监督员,给予申请发放义务监督员工作证,仅供本人乘车使用并作为监督凭证;合肥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每年组织义务监督员评选活动,评选出优秀义务监督员若干,并给予相应票卡奖励等。2019年8月4日,轨道公司聘任了包括***在内的40名轨道交通义务监督员,举行了义务监督员聘任仪式及座谈培训会议。***受聘后领取了义务监督员工作证,其担任义务监督员至2019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轨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并受劳动法保护而产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经轨道公司电话邀请、***自愿申请后,轨道公司于2019年8月4日聘任***为义务监督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系在日常乘坐轨道交通工具过程中履行义务监督员职责,其履行监督职责的时间和地点均无要求,不接受轨道公司的考勤;其职责范围仅限于对提升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并按要求反馈监督信息,与轨道公司的日常工作无其他交集,亦不接受轨道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轨道公司客服人员在邀请***参与义务监督员活动时,已明确告知***义务监督员的义务性、没有劳动报酬,***在仲裁阶段亦认可轨道公司在开展义务监督员培训时,已公开告知义务监督员无工资报酬。***称轨道公司负责人曾口头承诺有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与轨道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作为轨道公司聘任的义务监督员,职责范围系对提升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并按要求反馈监督信息,对其履行监督职责的时间和地点并无要求,其不接受轨道公司的管理或考勤,亦不接受轨道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报酬的支付上,轨道公司在开展义务监督员培训时已公开告知义务监督员无工资报酬,***无证据证明其与轨道公司就劳动报酬事宜进行过协商,轨道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与轨道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