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2961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519160。
负责人:***,党委书记。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明,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轨道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后并非离开了工作岗位,没有上班是因为用人单位通知门卫禁止***进入,并冻结(没收)了***的门禁卡。一审对***的年休假、被迫请假、被迫旷工而认定不上班是错误的。根据举证,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合肥轨道公司及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提供双方尚未正式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关系的一致性协议及合肥轨道公司及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拒不办理的证据材料。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时间应为2020年1月17日[即被合肥轨道公司及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送达《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之日]。为此,而所谓2018年8月3日出具的审批材料是合肥轨道公司及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造假、隐瞒事实的单方走程序行为,双方解除劳动事实的时间应以批复文件且书面送达***为准。二、一审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且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特殊工作环境、特殊条件下津贴,也不包括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各种非货币的收入。根据举证可见,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发放***的月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违法行为。***于2020年1月17日才收到所谓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文件等于白纸而无效,这是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扣押、延迟出具有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原因而耽误***申请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培训、就业等的证明,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同时,法律规定,在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批准(应以批复文件且书面送达***为准)***辞职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成立,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应该履行支付***工资及为***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一审关于***于本案庭审时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以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等为由,对***的该诉求不予支持也是完全错误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事实已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很显然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共同辩称,1.***在仲裁阶段所有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来讲应当是驳回起诉。本案当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时间。仲裁有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8年7月20日,***提交书面的离职申请后,没有到单位上班,合肥中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也已经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7月底。***在2020年5月5日提起本案的仲裁,明显是超过了仲裁时效。2.2017年9月、12月、2018年1月,***均是请的事假,***并没有付出劳动,因此也没有劳动报酬。2018年的2月份,而是根据其实际的工作时间已经发放了工资,在原审当中也已经查明,并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3.***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赔偿金,依法应当驳回。这两项诉请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出,超出了仲裁的请求范围,并且该两项诉请在另案生效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中***已经提出过,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4.***的上诉请求第五项和第六项,已经超出了原一审的诉请范围,在上诉阶段增加诉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驳回。***申请离职系其个人原因,单位解除为合法解除,并非非法解除,因此其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62628.3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补发2017年9月、12月和2018年1月、2月工资7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2000元/月);3.支付经济补偿金19571.35元;4.支付赔偿金39142.70元;5.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因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扣押、延迟出具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原因而耽误***未申请到失业保险金、培训、就业等,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需要支付***赔偿金5万元;2.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应当为***补交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月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5年9月7日入职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在该分公司操作类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合肥,工资标准不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等。2017年8月24日,***请事假一个月,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至9月24日;2017年12月13日,***又请事假60天,期限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因为请事假,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未发放***2017年9月、12月及2018年1月工资。2018年2月,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给***发放工资1000元。2018年7月20日,***向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的原因为“因个人原因想离开合肥”。之后***未再上班。2018年8月3日,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因***个人辞职而于2018年8月3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份,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8月份。
后***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8年8月申请仲裁时的工资5500元;二、支付***因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5000元;三、如果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赔偿金40000元。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向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8882元。2019年9月30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二、***一次性支付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38882元。***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8年8月起的工资60000元及交纳社会保险费,且***无须向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支付培训费38882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0000元;3.如果解除劳动合同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补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社会保险费应该补交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之日止。案经一审、二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皖01民终1425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于2018年7月20日向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提交了由其个人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并自2018年8月起未再回到原岗位提供劳动,故其主张2018年8月之后的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人填写的离职原因一栏载明“因个人原因想离开合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不予处理,故***主张的2018年8月之后的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均判决驳回。
后***再次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少支付给***的薪资141198元及拖欠该段工资赔偿金141198元;二、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与***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拖欠***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8个月的工资33333元及拖欠该段工资的赔偿金33333元;三、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支付***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8330元,并重新出具有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四、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办妥劳动关系解除备案登记,并为***申领12个月失业保险金;五、对***进行职业评估、学历价值认证,如学历、毕业证及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四级驾驶员、地、地铁司机职业等贬值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及第三人湖北铁道运输职业学院共同支付***赔偿金63000元;六、如果第三人湖北铁道运输职业学院与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虚假订单委培招生,甚至欺骗***及其家长,湖北铁道运输职业学院与合肥轨道公司、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负连带责任。2020年8月21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853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7月底解除,***关于支付2018年8月之后的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述生效判决已予以处理并判决驳回,现***再次向本院提出相同的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处理。关于***主张补发2017年9月、12月和2018年1月、2月工资7000元的请求,因***于2017年、2018年期间累计请事假3个月,未为单位提供劳动,其主张请假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根据***的出勤天数已支付***2018年2月份工资1000元,故***主张补发工资7000元,不予支持。关于***于本案庭审时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且其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1425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顺丰快递证明及2020年1月17日寄《关于本人在合肥工作和生活的汇报与诉求》;2.[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853号《仲裁申请书》及[2020]合劳人仲不字64号、***书面报告;3.***2015-2018年社保情况拍照、电话录音、信息截图、相关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均与本案二审审理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于其前四项诉讼请求,除第二项诉请“补发2017年9月、12月和2018年1月、2月工资7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2000元/月)”外,其他诉请均已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1425号案件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且均已被该生效判决驳回。现在本案中继续主张,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故本院仅应对***要求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补发2017年9月、12月和2018年1月、2月工资7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2000元/月)的诉请是否成立进行审理。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述期间,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虽确仅向***发放了2018年2月的工资1000元,但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期间内,***长期请假,且请假事由均为“事假”,合肥轨道运营分公司根据***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具有正当理由,并无违法之处。***二审主张其请假表上载明的请假事由是虚假的,但对此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其请假是去依法处理套路贷问题,具有正当性,但即便其陈述属实,但套路贷的处理并非其工作内容,不能改变其请假属于事假的性质。由此,一审法院不予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