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1212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2961L。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1609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合计16000元(从2019年8月初至2019年12月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多次要求进入其单位从事安检员,原告每次都声明因家庭困难无法做义务工作,而且原告又没文化,但被告每次都口头回答不会亏待原告。就这样原告从去年8月初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到12月底,每天在1号、2号线监督乘客携带物品。由于原告工作认真,几次发现乘客带易燃品都制止了,因此与乘客发生争执后向各站反映,被告不但不支持安全工作,反而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强行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是残疾人,又是单亲家庭,带个该子生活极为艰难,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四个月却分文没有,后期强行认定原告系义务劳动,显然违背原告意愿。恳求法院能支持原告请求。 轨道公司辩称,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为进一步提升合肥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社会群众广泛监督作用,被告于2019年建立了义务监督员服务监督机制,并制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规范义务监督员聘任和管理工作。被告组建义务监督员队伍的主要目的是邀请一些自愿积极参与轨道交通各类活动的乘客参与该活动,对地铁上人员服务、乘车秩序、环境、设备设施等问题进行反馈,并提出建议或意见。义务监督员的工作方式是在日常乘车过程中对轨道交通运营工作中发现问题,并提出反馈意见。义务监督员的工作奖励以持义务监督员工作证乘车、评优及票卡奖励的形式进行。因此,****,“义务监督员”是在自愿、义务的原则上选聘,所有的义务监督员均不存在劳动报酬,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义务监督员,义务监督员也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被告于2019年选聘40名乘客成为义务监督员时,系逐一致电“***”介绍义务监督员的服务性质、要求以及参与方式,在所有的义务监督员对该次公益活动的服务事项都已知晓并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本案中,被告官方服务热线工作人员邀请原告参与此次活动时也已经多次明确告知原告义务监督员不具有劳动报酬,是公益性活动。因此,原告对义务监督员的服务性质、是否支付劳动报酬等事项都是明确知晓的,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轨道公司的客服人员电话邀请***参加拟组建的合肥轨道交通义务监督员队伍,并向***详细介绍义务监督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亦说明对义务监督员会组织评比活动,以发放票卡、荣誉证书等形式予以奖励。2019年7月11日,合肥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出台《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监督员工作原则为自愿原则,义务对提升合肥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义务监督员每月乘坐合肥轨道交通应不少于10次,反馈监督检查纪录应不少于5条;对于能够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义务监督员,给予申请发放义务监督员工作证,仅供本人乘车使用并作为监督凭证;合肥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每年组织义务监督员评选活动,评选出优秀义务监督员若干,并给予相应票卡奖励等。2019年8月4日,轨道公司聘任了包括***在内的40名轨道交通义务监督员,举行了义务监督员聘任仪式及座谈培训会议。***受聘后领取了义务监督员工作证,其担任义务监督员至2019年12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轨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并受劳动法保护而产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经轨道公司电话邀请、***自愿申请后,轨道公司于2019年8月4日聘任***为义务监督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系在日常乘坐轨道交通工具过程中履行义务监督员职责,其履行监督职责的时间和地点均无要求,不接受轨道公司的考勤;其职责范围仅限于对提升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并按要求反馈监督信息,与轨道公司的日常工作无其他交集,亦不接受轨道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轨道公司客服人员在邀请***参与义务监督员活动时,已明确告知***义务监督员的义务性、没有劳动报酬,***在仲裁阶段亦认可轨道公司在开展义务监督员培训时,已公开告知义务监督员无工资报酬。***称轨道公司负责人曾口头承诺有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与轨道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