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97号
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与**八路交汇处华南工贸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鄂州市丰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寒溪路东侧底层自南向北第20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行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南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轨道公司)、第三人鄂州市丰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浠水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湖北三行公司起诉称,原告经招投标与合肥轨道公司签订《搪瓷钢板供应商入围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合肥轨道公司承诺,监督装饰材料使用人(深圳华南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如果使用人没有按照供货合同约定付款,超30天,合肥轨道公司根据原告方出具的有效凭证从使用人的工程进度款中代扣代付。2017年4月,深圳华南公司作为上述装修工程的承包商(即搪瓷钢板的使用人),在没有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也不允许原告提出修改意见的情况下,便将已打印好的《搪瓷钢板购销协议》邮寄给原告,原告在两被告催促下于2017年4月24日在这份协议上签字。按照这份协议的约定,原告在包安装的情况下向深圳华南公司供货。为了保证安装的质量和进度,原告在征得深圳华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搪瓷钢板的安装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搪瓷钢板安装结束后,合肥轨道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以业主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产品质量好、供货及时,现场配合服务到位,并提出全线通报表扬。搪瓷钢板安装结束后,两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或第三人参与验收,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17年12月26日,合肥市地铁2号线正式开通运营。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下欠的合同款项,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便在第三人的催促下,先期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并将所欠第三人的全部安装费支付给了第三人。故请求调解或判令深圳华南公司支付原告搪瓷钢板价款1402709元及相应利息,合肥轨道公司在欠付深圳华南公司合同价款范围内,对深圳华南公司所欠原告合同价款及其利息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等。
浠水法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华南公司签订《搪瓷钢板购销协议》,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深圳华南公司以及合肥轨道公司和第三人,要求支付搪瓷钢板价款。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是合肥轨道公司建造地铁与深圳华南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公共区、车辆段和停车场装修施工项目4标段。深圳华南公司承包后又与原告就合肥地铁2号线装修4标段搪瓷钢板的采购及安装签订购销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所涉合同虽然名称为搪瓷钢板购销协议,但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该协议系合肥轨道公司建造地铁与深圳华南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施工项目4标段部分装饰装修的建筑安装工程,实际为装饰装修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深圳华南公司就装饰装修工程亦与原告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原告与深圳华南公司的协议管辖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且依据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对合肥市轨道交通号线装修施工项目4标段分部工程的验收意见,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就轨道交通2号线装修施工项目4标段存在安全隐患发出督办函,致使合肥轨道公司未及时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成诉。移送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工程质量鉴定、工程造价评估,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浠水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蜀山法院)处理。蜀山法院认为浠水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北三行公司以其与深圳华南公司签订的《搪瓷钢板购销协议》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原告搪瓷钢板价款及利息,而非安装工程款,请求权基础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湖北三行公司亦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湖北三行公司与被告深圳华南公司签订的《搪瓷钢板购销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就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作为本案原告的湖北三行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浠水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故浠水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将案件裁定移送蜀山法院处理不当。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北三行公司依据其与深圳华南公司签订的《搪瓷钢板购销协议》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搪瓷钢板价款及利息。虽然《搪瓷钢板购销协议》中约定的搪瓷钢板综合单价包括了安装费用,即由湖北三行公司负责安装,但从案件材料看,安装费用在综合单价中所占比例不高,湖北三行公司的主要义务仍为供货。故《搪瓷钢板购销协议》性质应属于买卖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搪瓷钢板购销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就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湖北三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浠水经济开发区,浠水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蜀山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