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1125民初3459号
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鄂州市丰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搪瓷钢板购销协议,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鄂州市丰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搪瓷钢板价款。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是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地铁与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公共区、车辆段和停车场装修施工项目4标段。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后又与本案原告湖北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合肥地铁2号线装修4标段搪瓷钢板的采购及安装签订购销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所涉合同虽然名称为搪瓷钢板购销协议,但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该协议系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地铁与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施工项目4标段部分装饰装修的建筑安装工程,实际为装饰装修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装饰装修工程亦与原告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管辖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且依据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对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装修施工项目4标段分部工程的验收意见,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就轨道交通2号线装修施工项目4标段存在安全隐患发出督办函,致使被告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成讼。移送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工程质量鉴定,工程造价评估,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本案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少华
书记员 黄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