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初222号
原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某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于202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日,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哈尔滨某有限公司负担,该公司已预交638元,应退还613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