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某与某某、厦门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5民初2127号 原告:罗某,男,201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理人:***(系罗某之父),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厦门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37号1402室之6(海西中心一期SOH03#楼14层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2XN02J4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洲广场29层29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厦门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焕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焕金公司赔偿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等暂计10175.6元;2.判令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焕金公司、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10时45分许,***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新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景路由南往北直行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导致罗某受伤,罗某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罗某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20元(70元/天×8天×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焕金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保车辆为闽D×××××,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投保人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三、车方应提供经年检且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营运证、运输证,否则,交强险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追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存在多个伤者,要注意交强险分配的问题。五、事故发生后,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垫付114119元〔支付给***(另案当事人)25000元(其中10000元为交强险垫付)、支付***(另案当事人)车损赔款89119元〕,应当从最终应支付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六、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对罗某的合理费用,依保险条款之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罗某诉求损失过高,具体如下: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752.6元,非医保金额94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认可的医疗费金额为2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住院体温单,不予认可住院天数,即便认可,也应为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3.营养费:无伤残、不予认可。4.护理费210元(70元/天×住院3天);5.交通费:罗某未提供住院期间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即便认可,也应当参照10元/天×住院3天=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伤残,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焕金公司所有,闽D×××××号小型轿车系***所有。2019年1月1日10时45分许,***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新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景路由南往北直行的由***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客***、***、***、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14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205120190000006号),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乘客***、***、***、罗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至厦门长庚医院救治,2019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日。厦门长庚医院检查结果为:1、左额骨线形骨折。2、左颞部皮裂伤。3、左额颞部头皮血肿。2019年1月9日,厦门长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医嘱: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若出现头痛、头晕加重,及时复诊;3.预约周五整形外科门诊复诊,进一步行伤口疤痕去除治疗;4、我科随访。”2019年4月14日,医嘱:伤后半年评估后期毛发移植。 二、罗某及另案当事人***、***、***、***一致同意:***、***、***、罗某放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请求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关于罗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罗某主张的医疗费3755.6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其中非医保部分为94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认可的医疗费金额为2812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罗某主张的医疗费3755.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某住院8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罗某因事故受伤,并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以医疗费的10%认定营养费,为375.56元。4.护理费,罗某住院期间8天,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标准以正常护工工资标准每日70元计算为560元。5.交通费,罗某主张5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考虑到罗某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入院、出院及门诊复查均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某主张2000元,因其没有构成伤残不予确认。合计损失5641.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客***、***、***、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D×××××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罗某放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请求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照准。罗某的损失共计5641.16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71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50元),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罗某。综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给罗某710元。罗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931.16元(5641.16元-710元),因罗某不负事故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赔偿罗某5641.16元。故对罗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罗某5641.16元。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罗某负担78元、***、厦门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