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厦门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5民初1865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正雄,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厦门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单元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2XN02J41。

法定代表人:谢科新,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州广场29层29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负责人:王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斌,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焕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焕金公司赔偿***医疗费42027.1元、营养费5203元、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3910元、护理费9560元、残疾赔偿金97379.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后续治理费用10000元,各项赔偿合计为198719.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17时10分许,***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西园路44号灯杆处时向右变道,与***驾驶的沿西园路由南往北直行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事故致***受伤,住院15天,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出院后护理期60日。焕金公司为DD97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由平安财险厦门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焕金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所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2.保险公司免赔条款未对投保人进行告知,应属无效。3.***主张的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平安财险厦门公司辩称:1.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万元。3.具体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用以正式发票为准,超过医保用药11000余元,不属于理赔范围;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以认可;***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且***主张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日2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减半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实践为8000元。3.本案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免赔10%由被保险人承担。此外,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已先行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焕金公司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2019年4月8日17时10分许,***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西园路44号灯杆处时向右变更车道,在直行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2051201900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行经事故路段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至厦门长庚医院急诊,并于当日入住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2027.1元,诊断为右侧胫骨、腓骨下端骨折、右侧内踝撕脱性骨折、右侧踝关节半脱位、右侧肋骨骨折(第3-7肋)、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出院后继续切口换药治疗,避免感染,不适随诊。2019年4月11日,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向***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经***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正泰司鉴[2019]临鉴字第598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至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右外及后踝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治疗与恢复,其右侧6根肋骨骨折,并两处畸形愈合(右2-7肋);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上述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右多发肋骨骨折、右内外后踝骨折的原发损伤,结合其临床治疗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误工期180日、出院护理期60日;3.***的右内外后踝骨折,经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需要再次住院手术取出,综合评定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就前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

一、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为焕金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平安财险厦门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万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持B2驾驶证,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按规定进行年检。事故发生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满载重量28020kg,属超载30%以下。

二、事故发生前,***受雇于厦门兆伦纸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的平均月工资约为3926元,2019年6月至9月均无工资收入。

三、2019年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0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焕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厦门公司是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关于商业三者险中10%免赔率,***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超载30%以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平安财险厦门公司亦以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平安财险厦门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可予支持,10%免赔率对应的赔偿金额应由焕金公司承担。

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2027.1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为1500元。(3)交通费150元,可予支持。(4)营养费,***因伤住院并致残,适当加强营养在常情之内,酌情支持5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程度***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其治疗与恢复情况,酌定出院后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天*200元/天+60天*100元/天=9000元。(6)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926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23233元,***在误工期内带病工作获取的劳动报酬不抵扣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为2019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018元/年*15年*11%=97379.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可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2600元,可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的经济损失为206279.8元。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652元[(206279.8元-120000元)*90%]。焕金公司应赔偿***8628元[(206279.8元-120000元)*10%]。对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焕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支付赔偿款77652元;

三、厦门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862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厦门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厦门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蔡福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