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栾金中街1号1单元7层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海盐经济开发区01省道新海段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森友环保成套设备(青岛)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寿光路3号2324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森友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海北路7号瑞海景园3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辽宁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森友环保成套设备(青岛)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新森友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5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山东省青岛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森友环保成套设备(青岛)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新森友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青岛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