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栾金中街1号1单元7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新森友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海北路7号瑞海景园3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海盐经济开发区01省道新海段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被告:森友环保成套设备(青岛)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寿光路3号232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新友公司)、青岛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森友公司)、原审被告***、森友环保成套设备(青岛)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友青岛销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新友公司、青岛新友公司(原青岛新森友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森友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驳回浙江森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森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辽宁新友公司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辽宁新友公司侵害了浙江森友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据仅为浙江森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5辽宁新友公司《宣传手册》。2.对于该《宣传手册》,辽宁新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宣传手册》并非辽宁新友公司制作并用于对外宣传的手册,而浙江森友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该《宣传手册》系从案外人处获得,但对于其出处的来源和真实性并无任何说明,更无任何证据。该《宣传手册》并非客观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3.从《宣传手册》的内容来看,辽宁新友公司的地址系大连理工大学的地址,并非辽宁新友公司的注册或办公地址,地址存在明显错误。另外,宣传手册中印有“森友”标识的图片是一审***在2019年8月4日发的微信朋友圈中的照片,该照片系***作为浙江森友公司销售人员销售其产品时的工作记录,图中设备本身就是浙江森友公司生产的,当然印有其标识。4.一审法院对《宣传手册》真实性认定存在重大问题。首先,《宣传手册》并非民事诉讼中真正意义上的原件。《宣传手册》并没有辽宁新友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或备注以确定其来源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仅仅徒有原件的外表;其次,《宣传手册》中有辽宁新友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标识并不能证明该《宣传手册》就是辽宁新友公司对外宣传所用;再次,作为浙江森友公司完全会也将为达到其不法目的而积极追求和主动制作辽宁新友公司的宣传手册;最后,辽宁新友公司否认《宣传手册》的真实性,根本不存在还要举证证明存在相关材料的情形,也更无从证明不存在的事实。5.按一审法院的逻辑,辽宁新友公司完全也可以制作一份浙江森友公司的《宣传手册》,进而向法院起诉其侵权并要求赔偿。
二、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新森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首先,青岛新森友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5日,系由时任浙江森友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的***与另一区域销售经理***共同设立。该公司设立时,***与***均系浙江森友公司员工,且系骨干销售。其次,青岛新森友公司成立时经浙江森友公司许可使用“森友”字号,其设立亦是经国家工商局同意注册的,公司设立也是为了便于浙江森友公司的设备销售,***离职后该公司几乎为停止运行状态,仅用于处理之前合同货款等法律纠纷暂时存续,有青岛新森友公司提供的浙江森友公司相关销售合同等可以佐证此事。最后,浙江森友公司一审诉称青岛新森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根本与常理不符。在2020年***仍在为浙江森友公司销售设备,不可能在如此长时间还能存在浙江森友公司所述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情形。且青岛新森友公司也是为浙江森友公司销售设备,浙江森友公司必然知晓青岛新森友公司的存在,更不可能存在长期擅自使用情形。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1.就知名度而言,首先,浙江森友公司的官方证书都来自浙江嘉兴,仅能证明其在浙江嘉兴的知名度,而中国混凝土协会等证书均系民间组织,其颁发的证书花钱就可以申领。如辽宁新友公司成立仅一年多已经多次受到以上组织邀请并表示可以付费申报优秀企业、金牌供货商和最具竞争力企业等荣誉或称号。其次,全国有数万家混凝土企业,山东仅青岛就有三百多家混凝土企业,而浙江森友公司每年在青岛的销售业绩仅有不足10%,这还是***努力的结果,2020年***离职后浙江森友公司的销售业绩仅有一两台,山东其他区域几乎为零。最后,***在2020年离职后在其微信朋友圈多次公开申明与浙江森友公司撇清关系,如浙江森友公司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完全不会有前述行为,这显然与常理不符。2.青岛新森友公司使用浙江森友公司字号系为浙江森友公司销售设备,浙江森友公司并未因此遭受损失,青岛新森友公司亦未因此有所获利。
庭审中补充以下意见:1.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标识识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因此商标使用必须在商业活动中,而商业广告中出现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关于他人商标品牌的宣传,并非是在商业活动中识别商品来源意义上使用他人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一,不能证明这个宣传册是辽宁新友公司使用的宣传册。第二,即使是辽宁新友公司的宣传册,上面只有一个浙江森友公司的商标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另外,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是第7类,核准使用商品类别里只有混凝土搅拌机、粉碎机、挖掘机、压力机等,包括泵,液压泵、石油专用泥浆泵等,没有清洁废物处理机械,浙江森友公司提供的证据里面有一个图片上面使用涉案商标的是一个废弃混凝土处理机械,浙江森友公司没有权利诉辽宁新友公司。2.青岛新森友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企业名称是否构成近似,浙江森友公司和青岛新森友公司企业名称并不类似,首先地域不同,浙江是个省,青岛是个市,差距很大。其次,森友和新森友砼是两个字和四个字区别。再次,环保成套设备和环保设备也是完全不一样的。并且青岛新森友公司也不存在主观恶意。
浙江森友公司答辩称,1.辽宁新友公司、青岛新森友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成立,是其单独推脱的借口。辽宁新友公司侵害了浙江森友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权,侵权事实客观存在。首先,《宣传手册》确实是辽宁新友公司制作,是浙江森友公司员工在竞争客户处看到的,并取得了这个宣传册,宣传册上还有辽宁新友公司***经理的一个名片,名片和宣传册可以相互印证。在一审中辽宁新友公司没有否认名片上员工的存在,也没有否认名片的真实性,仅仅针对宣传册地址来上诉,是不合理的。其次,在《宣传手册》使用带有涉案商标的图片属于商业使用,宣传册的目的是为了发出要约邀请,当其他人在看到这个宣传册的时候,就会注意到这个产品的来源,上面标的是“森友”商标,就会让人产生辽宁新友公司跟浙江森友公司有密切关系,侵犯了浙江森友公司的商标权,而且宣传手册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模仿制造的。2.关于青岛新森友公司是擅自设立的公司,首先,浙江森友公司从来没有跟青岛新森友公司进行过交易,完全不知道设立的情况,是在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发现的。其次,浙江森友公司的“森友”字号在行业内有知名度和影响力,青岛新森友公司侵犯了浙江森友公司的字号权。3.一审判赔数额合理。首先,***是浙江森友公司曾经的员工,知道浙江森友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才会成为浙江森友公司的销售人员。如果浙江森友公司不具备知名度或影响力,***完全不可能加入到浙江森友公司。其作为员工在离职前先注册了青岛新森友公司,在离职后不久又马上注册了辽宁新友公司,恶意是非常明显的。青岛新森友公司和浙江森友公司制造的都是混凝土环保设备,属于同一类或者说是相类似品种的产品。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发表意见称,1.浙江森友公司称是因为浙江森友公司有知名度***才入职浙江森友公司,是完全错误的。浙江森友公司没有知名度。2.2020年年初***离开浙江森友公司后,浙江森友公司业绩非常少。3.如果浙江森友公司确实有知名度,那么不会因为某一个销售人员的离开就受到影响,应该是有广泛的口碑的。浙江森友公司在山东大部分地区的销售业绩几乎为零,是因为没有***没有去,所以浙江森友公司所谓的知名度根本不存在。
浙江森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宁新友公司、青岛新森友公司、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四主体以下简称为***等):1.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森友公司第8020210号“森友”、第8020215号“SINOU”、第12206143号“SINOU森友”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侵害浙江森友公司受许可使用的第5181401号“Sohnt森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森友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森友青岛销售公司、辽宁新友公司、青岛新森友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森友”“新友”“新森友”等与“森友”相同相近的字样,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森友青岛销售公司、辽宁新友公司、青岛新森友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分别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合理费用),***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森友青岛销售公司、辽宁新友公司、青岛新森友公司分别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各20万元,***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森友公司系第8020210号“森友”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包括锤(机器部件);混凝土搅拌机(机器);粉碎机(机器);挖掘机;压滤机等等。
浙江森友公司系第8020215号“SINOU”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包括锤(机器部件);混凝土搅拌机(机器);粉碎机(机器);挖掘机;压滤机等等。
浙江森友公司系第12206143号“SINOU森友”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包括泵(机器);液压泵;石油专用泥浆泵等等。
***系第5181401号“Sohnt森泰”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自2019年4月21日至2029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包括风力机和其配件;风力发电设备;混凝土搅拌机(机器)等等。***系第3878171号“SOHNT”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包括废弃混凝土、砂、石、浆、水清理分类装置;机床;混凝土搅拌机等等。
温州市森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15万元,成立于1999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机械设备等的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浙江森友公司注册资本800万美元,成立于2009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砼回收处理设备、水处理设备等的开发、设计、制造等等。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
***于2020年8月2日出具书面声明,主要内容:***系温州市森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是浙江森友公司实际控制人。声明人***许可第5181401号“Sohnt森泰”、第3878171号“SOHNT”商标给温州市森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森友公司使用,该俩公司均可以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对于第三人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以该俩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浙江森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于第三人侵害“森泰”字号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森友青岛销售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于2016年7月,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批发环保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等。
辽宁新友公司有***、***两名股东,成立于2019年12月,***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环保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机电设备现场安装、维修及销售等。
青岛新森友公司有***、***两名股东,成立于2018年9月,***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环保设备、机电设备、机械设备的技术研发、生产及批发等。
浙江森友公司主张,***系上述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辽宁新友公司、青岛新森友公司、森友青岛销售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浙江森友公司相同相似,系同业经营者,森友青岛销售公司继续使用“森友”字号,侵犯浙江森友公司企业名称权。***以辽宁新友公司、青岛新森友公司名义生产、销售与浙江森友公司有竞争的产品,构成侵害浙江森友公司“森友”字号为核心的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则认为,该公司系浙江森友公司允许注册的销售公司;青岛新森友公司认为,其企业名称与浙江森友公司不同;辽宁新友公司企业名称也与浙江森友公司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曾系浙江森友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从事区域经理工作。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6日浙江森友公司作出《拟作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该通知主要内容有:***同志,经公司调查了解,你在职期间未经公司允许,销售与公司有竞争关系单位的同类产品,任森友青岛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了与公司不竞争的约定。你擅自注册的青岛新森友公司的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请你接到通知后10日内申辩,不申辩或申辩理由不足的,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0月29日,浙江森友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劳动合同自2019年10月31日解除。***对上述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称浙江森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将上述通知书送达***,其至2020年3月还与浙江森友公司讨论设备的发货问题。
浙江森友公司曾获得的有关荣誉证书情况:浙江科技报社、浙江省科技创新企业协会于2019年授予“浙江省行业创新创优示范品牌单位”;中国建筑业协会混凝土分会于2017年授予“预拌混凝土行业绿色生产金牌供应商”;E20环境平台及中国水网授予“2016-2017年度中国最具价值环保装备品牌污泥处理处置类低温污泥干化装备标杆品牌”;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浙江省科技厅于2015年授予“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建筑材料工业技术情报研究所于2016年授予“中国混凝土机械设备行业最佳品牌示范企业”;另有其他获奖情况。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浙江森友公司证据
1.专利权人为浙江森友公司的专利证书(证据12);温州市森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宣传手册(证据13)。证明“森友”为知名字号、“森友”系列商标为知名商标。***等质证称,对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宣传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20)浙盐证内字第603号公证书(证据14),系对***所发微信朋友圈相关内容进行的公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公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在其微信朋友圈发表以下内容:于2019年11月13日发表了一张建筑物的图片,该建筑物上有“SINOU森友”字样;于2019年12月3日发表一张建筑物的图片,该建筑物上有“SINOU森友制造”“一站式定制。环保全方位服务。新友科技——你的,你想要的”字样;2020年4月7日发表了多张建筑的图片,该建筑上有“SINOU森友制造”“环保先锋,新友砼行”等字样。浙江森友公司称,上述图片中的建筑均系浙江森友公司制造,***利用浙江森友公司的图片宣传其新友商标,该时间已离职,上述行为侵害了其第8020215号、第8020210号、第12206143号注册商标权。(2)浙江森友公司根据公证书中***于2019年12月2日微信朋友圈一合同照片,主张***用青岛新森友的字号与他人签订合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3.辽宁新友公司宣传手册一份、名片一张(证据15);辽宁新友公司所使用的PPT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16)。证明***在其朋友圈宣传其产品时、以及在投标文件中多次使用浙江森友公司产品的图片,并在宣传手册中陈述的内容系虚假宣传,侵害了浙江森友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森泰”“森友”的商标权、又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浙江森友公司称证据15系其从案外人处获得。一审法院认证:该宣传手册系原件,在宣传手册中有辽宁新友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标识,根据生活常识,他人通常不会为该公司制作宣传手册,***等虽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PPT文件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等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该宣传手册相关内容如下:“辽宁新友公司是一家集科技研发、生产制造销售、一站式环保解决方案为一体的混凝土环保设备企业……自2000始,公司创始人以森泰、青岛森友等品牌经营生产的最简易的砂石分离机至现在混凝土搅拌站一站式环保设备整体解决方案成套设备……”。另外,在该宣传手册内宣传的产品图片中,有的产品标注了“XYOURS新友”标识,有的产品标有“SINOU森友”标识。
4.森友青岛销售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三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据17)、浙江森友公司与森友青岛销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据18)、浙江森友公司向青岛三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9)一份,共同证明***、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利用假冒浙江森友公司“森友”字号和“森友”商标搭售非浙江森友公司产品,损害浙江森友公司商誉和客户利益。***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15日,森友青岛销售公司与青岛三峰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浆水分离及回收再循环设备专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向青岛三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清洗机、泥浆压滤设备、地上筒仓、浆水回收设备等产品,合同总价款61.5万元。约定产品相关参数请参考设备配置清单或浙江森友公司最新宣传册。在配置清单中,页首位置标明“SINOU森友”“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字样。该清单中对压滤机配置各个组成部分进行了约定,在“压滤机(带液压翻版)”部分相对应的备注栏中注明“浙江森友”字样。浙江森友公司主张上述泥浆压滤设备系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冒用“森友”品牌自行销售,侵害了第8020215号、第8020210号、第12206134号商标专用权。***等则称系浙江森友公司向青岛三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并进行的安装调试,并提供森友青岛销售公司与浙江森友公司签订的相应合同欲予以证明。
二、***等证据
***、辽宁新友公司、青岛新森友公司未提交证据。森友青岛销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合同书3份,现场调试验收报告单2份、销售人员管理制度文件一份,证明:森友青岛销售公司销售给青岛三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标注为浙江森友的设备均是浙江森友公司生产、销售,其中包含浙江森友公司所提交合同中涉及的泥浆压滤设备,森友青岛销售公司与青岛三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浙江森友公司的标准合同并报浙江森友公司备案。浙江森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3份合同不一样,且没有实际履行,是利用浙江森友公司原遗留的印章来做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证:因浙江森友公司对合同中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9年9月20日,浙江森友公司作为供方,森友青岛销售公司(三峰混凝土)作为需方,签订《砂石分离机暨泥浆压滤设备合同书》一份,约定浙江森友公司向森友青岛销售公司销售泥浆压滤设备一套,合同价款15万元。2.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中载明,浙江森友公司要求销售人员在签订合同时,需要统一使用浙江森友公司标准合同。3.现场调试验收报告单中载明,2019年12月27日,三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现场使用了压滤机设备,浙江森友公司在该报告单尾处供方浙江森友公司供方调试代表处有一名字为***的人员签订,浙江森友公司称***系该公司员工,但该证据中字迹是否系其所签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等是否侵害了浙江森友公司主张的商标专用权;2.***等是否侵害了浙江森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等是否侵害了浙江森友公司主张的商标专用权。浙江森友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能够证明浙江森友公司系第8020210号、第8020215号、第1220614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三枚注册商标仍处有效期内,浙江森友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是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标记,其主要功能是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辽宁新友公司在其企业宣传手册中,在其宣传的砂石分离机产品上使用了“SINOU森友”标识,该标识与浙江森友公司第1220613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8020210号、第802021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导致混淆,侵害了浙江森友公司主张的上述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浙江森友公司主张***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表浙江森友公司产品的图片,构成商标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森友公司主张森友青岛销售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浙江森友公司主张,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向案外人青岛三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售的泥浆压滤设备(即压滤机)中,未经其允许,使用了其第12206143号注册商标,但其至本案一审判决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森友青岛销售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浙江森友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砂石分离机暨泥浆压滤设备合同书》所证明的事实。
浙江森友公司主张青岛新森友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浙江森友公司主张***等侵犯了其受许可使用的第5181401号“Sohnt森泰”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等是否侵害了浙江森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浙江森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企业在行业内有一定的影响力。在浙江森友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森友”二字起到了主要的识别作用。***作为森友青岛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与浙江森友公司保有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经浙江森友公司允许,森友青岛销售公司使用浙江森友公司的“森友”字号,现浙江森友公司以其已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不再允许森友青岛销售公司使用其“森友”字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森友青岛销售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森友”字号系经浙江森友公司许可使用,对浙江森友公司主张森友青岛销售公司赔偿因使用“森友”字号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青岛新森友公司未经浙江森友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浙江森友公司“森友”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辽宁新友公司的“新友”字号与浙江森友公司“森友”字号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号、字面含义等方面并不相同,对浙江森友公司的“森友”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辽宁新友公司的宣传手册中“公司创始人以森泰、青岛森友等品牌经营生产的最简易的砂石分离机至现在混凝土搅拌站一站式环保设备整体解决方案成套设备”内容中,***原系宣传手册中载明的两公司员工,其宣传内容并非虚假;且仅凭上述内容也不足以认定该宣传系以欺骗或误导消费者之目的,浙江森友公司依据该内容主张辽宁新友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如***等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前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浙江森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等因侵权所获利。一审法院根据浙江森友公司主张的各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浙江森友公司的字号知名程度、浙江森友公司主张的相关产品价格、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酌定如下:辽宁新友公司赔偿侵犯浙江森友公司注册商标专利权损失及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青岛新森友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浙江森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浙江森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新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森友公司第8020210号“森友”、第8020215号“SINOU”、第12206143号“SINOU森友”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森友青岛销售公司、青岛新森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浙江森友公司的“森友”字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两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森友”字样;三、辽宁新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侵犯浙江森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失及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四、青岛新森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浙江森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五、驳回浙江森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浙江森友公司负担9042元,辽宁新友公司负担7175元,青岛新森友公司负担4783元。辽宁新友公司、青岛新森友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森友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辽宁新友公司、青岛新森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辽宁新友公司《宣传手册》一份,证明浙江森友公司一审提供的《宣传手册》系伪造;2.大连理工大学官网截图,证明浙江森友公司一审提供的《宣传手册》中的地址是大连理工大学的地址而非辽宁新友公司的地址;3.浙江森友公司《宣传手册》,系***制作,里面使用了辽宁新友公司的商标,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生活常识,他人通常不会为该公司制作宣传手册”错误;4.山东省2020年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量统计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浙江森友公司市场占有率低;5.邀请函、荣誉证书、中国混凝土协会会刊杂志,证明相关荣誉证书可以通过花钱换取;6.***微信朋友圈声明,证明***在离职后多次声明与浙江森友公司撇清关系,不存在利用浙江森友公司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形;7.中国企业信用公共服务平台AAA级证书、混凝土行业年度创新技术奖荣誉证据,证明辽宁新友公司本身具有较大知名度和影响力,无需利用浙江森友公司知名度和影响力;8.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证明青岛新森友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变更。
浙江森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内容与浙江森友公司一审证据15完全一致,仅对侵害浙江森友公司权利部分进行修改。通过查询发现***的配偶曾经在大连理工经营过收发室的业务,浙江森友公司有理由认为***是故意把地址设置为大连理工大学的地址,让人产生辽宁新友公司与大连理工大学有密切联系的错误联想,以达到其吹嘘辽宁新友公司有影响力或知名度的目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浙江森友公司如伪造证据不可能选择与辽宁新友公司无关的地址。辽宁新友公司登记地址是居民楼地址,不是正常公司或工厂的办公地址,故***有意将大连理工大学地址放在宣传册末页,让人产生辽宁新友公司与大连理工大学有密切联系的错误联想。此外,一审中浙江森友公司提交了辽宁新友公司***经理的名片,名片地址与大连理工大学地址相近,辽宁新友公司未否认。故辽宁新友公司不能仅因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符,否认浙江森友公司所提一审证据15是辽宁新友公司制作。对证据3-7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是辽宁新友公司根据一审判决特意制作,证据4不能达到辽宁新友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否认浙江森友公司的知名度或影响力;证据6不能达到辽宁新友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称“森友品牌被抢注”“原品牌森友不再沿用”会使相关人产生“森友”是由***控制的,其能决定“森友”是否沿用的错误联想。证据7不能达到辽宁新友公司的证明目的。信用评估与知名度及影响力毫无关联,不能证明辽宁新友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辽宁新友公司不能证明该颁奖机构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评判科技创新与否的资质。对证据8予以认可,青岛新森友公司是在一审判决后变更企业名称,不能排除青岛新森友公司的侵权行为,仍要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负责。
***等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9.微信截屏打印件,证明***离职后与浙江森友公司还在洽谈销售事项;10.***的朋友圈截屏打印件。证据9-10证明浙江森友公司知道青岛新森友公司的存在。11.百度地图截图打印件,证明辽宁新友公司的地址并非浙江森友公司提供的《宣传手册》上的地址。12.合同原件两份,证明2019年1月浙江森友公司与青岛新森友公司存在业务关系。13.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19年度龙门洗车机招标的情况说明》及合同两份,证明该公司招投标活动中,是青岛新森友公司接受浙江森友公司授权参加投标并中标。14.浙江森友公司的宣传册6份,证明浙江森友公司提供的辽宁新友公司《宣传手册》造假。15.浙江森友公司公函,证明浙江森友公司诋毁***及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16.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证明制作宣传册成本仅9元,成本较低,可以随便制作。
浙江森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9-1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9是故意混淆青岛新森友公司与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即使聊天记录真实,其内容所指“青岛森友”系森友青岛销售公司,而不是青岛新森友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因浙江森友公司不给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开具发票而设立青岛新森友公司,但在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清楚看到浙江森友公司给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开具的发票,其自述内容与真实事实及该证据均不符。证据10不能证明浙江森友公司同意***设立青岛新森友公司,只能证明青岛新森友公司成立后存在经营行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仅能证明辽宁新友公司宣传其公司时不使用法定的登记地址。证据12不能达到青岛新森友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第二份合同系***伪造的证据。根据商业习惯,合同当事人仅会在自己一方签字盖章。但在该合同内,青岛新森友公司公章不仅盖在需方框内,还盖在供方框内,明显不合常理,伪造痕迹明显。该合同与青岛新森友公司无关。合同抬头和签订页上的青岛新森友公司公章是***在自己保留的合同中添盖的。证据13不能达到青岛新森友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一份合同中间部分无骑缝章,有替换内容的可能。该证据第二份合同系***伪造的证据。该合同实际签订方为浙江森友公司与森友青岛销售公司,与青岛新森友公司无关。合同抬头和签订页上的青岛新森友公司公章是***在自己保留的合同中添盖的。且该合同首页无设备价格,没有合同编号,不符合合同惯例,与浙江森友公司留底备案的合同内容不同,明显系***伪造。案外人的说明内容不真实,且无负责人签字。浙江森友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文书。该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森友公司委托青岛新森友公司参与该公司投标。证据14不能达到辽宁新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排除该份宣传册是***有意制作,该证据内容也与本案毫无关系。证据15公告内容是浙江森友公司依据事实所制作。根据浙江森友公司一审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以及补充证据,都能证明***等存在多起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证据1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浙江森友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9)辽0293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打印件一份,判决中写到***配偶曾经在大连理工大学中从事收发业务,证明***有理由故意将辽宁新友公司的地址写成大连理工大学的地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入职浙江森友公司的时候有提供学历证明和毕业学校,而且***以前在浙江森友公司收发地址一直就在理工大学注册地附近。
针对***等在庭后补充证据,浙江森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是浙江森友公司持有的***等证据12中的第二份合同。3.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是浙江森友公司持有的***等证据13中的第二份合同。证据2、3两份合同内的抬头处与签章处均无青岛新森友公司公章,仅有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公章。证明浙江森友公司从未与青岛新森友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及青岛新森友公司存在伪造证据行为。4.发票3份,证明***等证据13中的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浙江森友公司向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开具发票。***仅以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名义与浙江森友公司交易。5.***伪造的合同,该合同是***一审提交的证据,系其利用历史遗留作废的合同伪造,与同一时期的其他合同有诸多差异。
***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是***本人填写合同,盖章寄回浙江森友公司,浙江森友公司经审批后盖章寄回,因此浙江森友公司提供的合同无青岛新森友公司合同章很正常,不能证明青岛新森友公司提供证据虚假。证据3销售合同中联混凝土那几个字是后加的,大写金额也是后加的,非***本人填写。该证据为浙江森友公司留存的合同,供方上没有盖章恰恰说明了上述销售合同签署流程的真实,也说明了***没有空白合同,不可能留有浙江森友公司合同章和空白合同。证据4仅提供了第二份合同的发票,证明浙江森友公司开票不及时,不全面,也不能证明就是对应证据3的发票。对证据5,一审***等已经提交法院,法院已经认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等提供的证据,因浙江森友公司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7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证明***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仅显示“青岛森友”,无法确定是青岛新森友公司还是森友青岛销售公司,但第2份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青岛三峰混凝土”字样,根据森友青岛销售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该公司的销售合同是与森友青岛销售公司签订而非与青岛新森友公司签订,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森友公司知道青岛新森友公司的存在。根据青岛新森友公司提供证据10中2019年3月21日的微信截图,该截图是显示的投标单位是森友青岛销售公司而非青岛新森友公司,与青岛新森友公司无关,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15、16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2、13,因与浙江森友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不符,是否采信,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一并作出陈述。
对于浙江森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2、3、4能够证明浙江森友公司与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发生了交易,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已经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一审当事人对证据5发表了质证意见,浙江森友公司对该合同印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浙江森友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岛新森友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变更名称为青岛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森友公司一审提供的《宣传手册》中的地址是大连理工大学的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辽宁新友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青岛新森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辽宁新友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浙江森友公司主张辽宁新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举证证明辽宁新友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浙江森友公司提供了《宣传手册》一份、名片一张和PPT文件复印件一份。对于PPT文件,系复印件,辽宁新友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未予以采信,二审不再论述。
(一)对于《宣传手册》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宣传手册》形式是原件,但因该手册并非正规出版物,且浙江森友公司并非从辽宁新友公司直接获得,亦非与辽宁新友公司的商品同时取得,且辽宁新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浙江森友公司出具说明书,指出该《宣传手册》系其员工在案外人处取得,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说明不予采信。由此,该《宣传手册》来源不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宣传手册》系辽宁新友公司制作。其次,该《宣传手册》中辽宁新友公司的地址并非其工商登记地址或者实际经营地址,而是大连理工大学的地址,地址存在明显错误。虽然浙江森友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证明辽宁新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曾经营大连理工大学的收发室业务,但是该事实与辽宁新友公司的地址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辽宁新友公司会将大连理工大学地址作为自己公司地址进行宣传。再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活常识,他人通常不会为该公司制作宣传手册”。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本案中,该《宣传手册》是否辽宁新友公司制作是需要浙江森友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而“他人通常不会为该公司制作宣传手册”并非已知的事实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宣传手册》真实性不当,应予纠正。最后,二审中,浙江森友公司主张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该《宣传手册》真实性,能够证明辽宁新友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记录中是否有辽宁新友公司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与辽宁新友公司是否通过宣传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无关联关系,且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宣传手册》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认定***微信中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对该认定,浙江森友公司也未提起上诉,故对浙江森友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证明辽宁新友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浙江森友公司,在浙江森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应转移,要求辽宁新友公司举证证明《宣传手册》并非其制作。因此,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辽宁新友公司,并以辽宁新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而认定《宣传手册》真实性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名片应否采信问题。二审中,辽宁新友公司认可名片中的***系其临时代理商,但本院认为,该名片并非浙江森友公司从辽宁新友公司直接获得,也非从***本人手中直接获得,即使该名片是真实的,辽宁新友公司并未在名片上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且仅依据该名片也不足以证明《宣传手册》的真实性。
综上,浙江森友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宣传手册》系辽宁新友公司制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辽宁新友公司实施了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青岛新森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浙江森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森友”字号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浙江森友公司建立稳定的联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青岛新森友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浙江森友公司存在交叉重合,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青岛新森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是浙江森友公司的销售人员,明知浙江森友公司的字号及其知名度,在未经浙江森友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注册成立的青岛新森友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森友”字样,具有攀附浙江森友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且其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误认为其与浙江森友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青岛新森友公司主张其使用“森友”字号经过了浙江森友公司的许可,且浙江森友公司与青岛新森友公司发生了业务,因此,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1.即使青岛新森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成立时系浙江森友公司的销售人员,但是销售人员并不享有公司的企业字号权,其虽主张经过了浙江森友公司许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在未经浙江森友公司明确授权许可其使用“森友”字号的情况下,没有权利使用“森友”字号注册其他公司。2.青岛新森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浙江森友公司进行了交易。首先,根据***等一审抗辩,是森友青岛销售公司经浙江森友公司许可成立,根据***等一审提供的证据,也是森友青岛销售公司与浙江森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抗辩及证据证明的主体均是森友青岛销售公司而非青岛新森友公司,***等二审主张及证据与一审明显不符。其次,二审中,青岛新森友公司与浙江森友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均有森友青岛销售公司的签章,且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印章均加盖在“单位名称(章)”处。青岛新森友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还有该公司印章,但浙江森友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并无青岛新森友公司的签章,也无青岛新森友公司信息。青岛新森友公司主张系***填写合同,盖章寄回浙江森友公司,浙江森友公司经审批后盖章寄回。如果该陈述流程真实,在青岛新森友公司参与销售的情况下,***应该加盖青岛新森友公司的印章邮寄给浙江森友公司,那么浙江森友公司留存并向法院提供的***邮寄的合同中应该有青岛新森友公司的印章,而非仅有森有青岛销售公司的印章。该事实表明青岛新森友公司印章并非在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再次,根据商业习惯,合同当事人仅会在自己一方签字盖章。但在青岛新森友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内,不仅有浙江森友公司、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公章,还有青岛新森友公司公章,青岛新森友公司不仅在需方框内还在供方框内均加盖公章,且盖章均在浙江森友公司及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公章下方,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虽然青岛新森友公司提供了加盖公章的销售合同,但是并未提供其履行合同的证明,而浙江森友公司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是向森友青岛销售公司出具的,能够与销售合同相对应。因此,青岛新森友公司二审提供的合同不足以证明是浙江森友公司与青岛新森友公司签订的,亦不足以证明是青岛新森友公司履行的合同。综上,本院对青岛新森友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虽然案外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是并没有提供授权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说明与双方提供的浙江森友公司与森友青岛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亦不予采信。3.即使浙江森友公司知道青岛新森友公司的存在并与青岛新森友公司进行了交易,但仅凭该事实不能认定浙江森友公司默认青岛新森友公司使用“森友”字号,不能证明青岛新森友公司使用“森友”字号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因浙江森友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辽宁新友公司印制了侵害其商标权的《宣传手册》,故一审法院判令辽宁新友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青岛新森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因青岛新森友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自行变更了企业名称,故本案无需再次判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浙江森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青岛新森友公司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青岛新森友公司侵权获利,一审法院根据浙江森友公司字号知名程度、青岛新森友公司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确定青岛新森友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浙江森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新友公司上诉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青岛新森友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辽宁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8020210号“森友”、第8020215号“SINOU”、第12206143号“SINOU森友”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辽宁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侵犯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失及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驳回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森友环保成套设备(青岛)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森友”字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森友”字样;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青岛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驳回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青岛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青岛新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