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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宛龙民三重字第00001号
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南阳市建委批准的特许经营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的供水业务的合法机构,并于2008年2月与南阳市卧龙区政府签订了龙升工业园区供水设施建设经营协议。2008年8月,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管委会批复同意由原告建设园区自来水厂。2011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对拟建龙升大口井项目进行勘察,被告于同月向原告出具了《龙升大口井项目岩土工程勘查报告》,认为项目可行,原告据此即开始施工。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南阳市沃德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水源地至水厂输水管道、大口井,合同总价167万元。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自2011年5月以来,为该工程支付勘探费、材料费、土地补偿费等1019653元,两项合计2689653元。但被告出具的《龙升大口井项目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对拟建龙升大口井的可行性完全失真,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地质状况与被告提供的分析报告极不吻合,使大口井项目全部报废,供水管网无水可供,造成经济损失2680000余元。该案通过原审和再审,在这个项目的建设和使用过程中,本案原告承担龙升工业园区供水的重大项目,我们为了完成任务,减少双方当事人损失,在所建工程之上进行了改建,考虑到实际损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993.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承担岩土勘察义务;2、答辩人所出具的勘察报告不能成为龙升大口井的施工依据;3、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业水文勘察。4、原告的损失与被答辩人不具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是经南阳市建委批准的特许经营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的供水业务的合法机构,并于2008年2月与南阳市卧龙区政府签订了龙升工业园区供水设施建设经营协议。2008年8月,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管委会批复同意由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园区自来水厂。2011年5月25日,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作为勘察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勘察证书等级为综合甲级,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水源地(潦河)岩土工程勘察任务。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水源地工程。1.2工程建设地点。卧龙区王村乡潦河边(柴庄)。第四条4.1.1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1年5月20日开工,2011年5月2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4.2.2本工程勘察费用为5000元……。第五条发包人勘察人责任。5.2.2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受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用,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00%。”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向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了《龙升大口井项目岩土工程勘查报告》,资质证书为建设部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报告中载明:“1.2勘察的目的、任务和要求。要求对场地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做出详细评述,对场地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做出评价,对大口井项目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建议,具体勘察任务如下:(5)探明场地地下水类型、埋藏情况、渗透性、腐蚀性及补给情况等水文地质资料,确定地下水最高水位,并对地下水腐蚀性提出防治措施。2.2地基土地质特征,自上而下分为四个工程地质单元层,(1)冲填土1.4m。(2)淤泥质粉土0.6m。(3)粗沙3.5m。(4)含卵砾沙10.2m。4.2地下水类型,地下水主要赋存于(3)粗沙、(4)含卵砾沙层砂性土层中。”2013年4月16日,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份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大口井处理方案,方案载明:“……2013年4月,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施工大口井过程中,发现开挖后的地层情况与勘察报告存在差异,原设计的大口井出水量不能满足设计要求。为此,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112日对该项目场地进行了补充勘察。2.补充勘察地层地质特征,工程地质特征,自上而下分为三个工程地质单元层,(1)冲填土厚度1.70m。(2)中粗砂厚度3.00m。(3)粘土厚度29.60m。3、处理方案:根据补充勘察获得的地层情况,对龙升大口井项目建议用一下方案进行处理,(1)增加大口井数量(2)铺埋辐射管。”2011年5月26日,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11年6月,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了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大口井取水论证计算书,论证计算书主要依据龙升大口井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的数据计算出项目区单井涌水量5000立方米/天。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南阳市沃德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水源地至水厂输水管道、大口井,合同总价1670000元,其中大口井工程造价359430.63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水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包括大口井、井内设备、设备供电、管道敷设等工程,经鉴定,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水源工程造价为452381.63元。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以来,为该工程支付青苗、构筑物、附属物补偿费42815元,施工青苗补偿3317元,大口井占地补偿20000元,输水管线青苗补偿10000元,勘测费5000元,不可预见费91132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543513.63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包含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查和工程测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勘察合同、勘察报告、设计合同、论证计算书、施工合同、收据、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为有效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作为一个专业操作性很强的合同,其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非一般缔约当事人所能预见,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供水水文地质论证,在大口井是否出水、出水量不明的情况下即凿井、铺设输水管道、建设附属设备,本身有一定的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一部分。本案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是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包含水文地质勘查,从其提供的勘察报告中可以看出其中有岩层分析、出水系数、渗透系数等数据,且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在第二次补充勘察的处理方案中,明确注明原设计的大口井出水量不能满足设计要求,为此,于2013年5月1112日对该项目场地进行了补充勘察。并给出了相应的处理方案:(1)增加大口井数量(2)铺埋辐射管。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虽未在勘察报告中显示出水量等数据,但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实际对大口井进行了水文勘察和地质勘察,由于被告勘察的工程地址单元层与实际不符,使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判断错误,造成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打井工程没有固定的先后顺序,可同时打井、铺设管道和机器设备等,结合鉴定报告中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水源工程造价为452381.63元,原告为该工程支付青苗、构筑物、附属物补偿费42815元,施工青苗补偿3317元,大口井占地补偿20000元,输水管线青苗补偿10000元,勘测费5000元,不可预见费91132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543513.63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实际勘察行为等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2717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271756.8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9.94元,由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5376.35元,由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承担4033.59元,多交的18907.06元退还给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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