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

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民终字4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二号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跃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6487412X。
法定代表人:宋国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宛龙民三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玉、李跃,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欣,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60993.75元。由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验合同》明确约定,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承担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水源工程勘察工作,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合同4.2.2条约定由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用5000元,5.2约定了勘察人责任,5.2.2条约定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00%,根据合同的约定,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明确,不存在不可预见的情形。双方签订合同后,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龙升大口井项目工程勘察报告》,之后又出具了《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大口井处理方案》,但其提供的错误勘验报告,致使大口井无法使用,给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该过错责任应当由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所做工程造价报告其中大口井工程争议部分费用17480.12元,没有计算到我方建造大口井的实际损失中,不符合客观事实。大口井最底层铺设的碎石和沙子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进行的施工,是客观存在的,应计算在实际施工费用总额中。
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宛龙民三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重审把大口井建设的损失归责于本公司是明显错误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是完成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其仅仅是该项目地面建设工程的地质资料依据,其合同义务不是为对方凿井进行水资源论证。本公司为对方出具的《龙升大口井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能当作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开发依据。其结论仅是对地基是否稳定、工程地质特征、地基土的承载力、对钢结构是否具有腐蚀性、浅部土层的渗透性、地表与地下水的互补关系、是否适宜兴建建筑、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等出具意见。在这种勘察论证中也需要对地面建设项目有关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察论证,但这种论证与凿井水文地质的勘察论证在适宜规范、勘察手段、勘察目的、勘察取样、勘察深度、分析方法等方面都有不同。勘察报告并没用对此地是否适宜建大口井、地下水克可采量、出水量等出具意见。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供水水文地质勘察,为供水这一专门目的进行水文地质勘察要求比较详尽,其与岩土勘察时有本质不同的。《南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大口井处理方案》不能当作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其损失是因未委托有资质的水文勘察机构进行水文勘察。且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违规建设也是造成其损失的重要原因。
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向南阳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6099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是经南阳市建委批准的特许经营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的供水业务的合法机构,并于2008年2月与南阳市卧龙区政府签订了龙升工业园区供水设施建设经营协议。2008年8月,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管委会批复同意由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园区自来水厂。2011年5月25日,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作为勘察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勘察证书等级为综合甲级,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水源地(潦河)岩土工程勘察任务。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水源地工程。1.2工程建设地点。卧龙区王村乡潦河边(柴庄)。第四条4.1.1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1年5月20日开工,2011年5月2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4.2.2本工程勘察费用为5000元……。第五条发包人勘察人责任。5.2.2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受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用,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00%。”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向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了《龙升大口井项目岩土工程勘查报告》,资质证书为建设部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报告中载明:“1.2勘察的目的、任务和要求。要求对场地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做出详细评述,对场地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做出评价,对大口井项目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建议,具体勘察任务如下:(5)探明场地地下水类型、埋藏情况、渗透性、腐蚀性及补给情况等水文地质资料,确定地下水最高水位,并对地下水腐蚀性提出防治措施。2.2地基土地质特征,自上而下分为四个工程地质单元层,(1)冲填土1.4m。(2)淤泥质粉土0.6m。(3)粗沙3.5m。(4)含卵砾沙10.2m。4.2地下水类型,地下水主要赋存于(3)粗沙、(4)含卵砾沙层砂性土层中。”2013年4月16日,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份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大口井处理方案,方案载明:“……2013年4月,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施工大口井过程中,发现开挖后的地层情况与勘察报告存在差异,原设计的大口井出水量不能满足设计要求。为此,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112日对该项目场地进行了补充勘察。2.补充勘察地层地质特征,工程地质特征,自上而下分为三个工程地质单元层,(1)冲填土厚度1.70m。(2)中粗砂厚度3.00m。(3)粘土厚度29.60m。3、处理方案:根据补充勘察获得的地层情况,对龙升大口井项目建议用一下方案进行处理,(1)增加大口井数量(2)铺埋辐射管。”2011年5月26日,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11年6月,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了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大口井取水论证计算书,论证计算书主要依据龙升大口井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的数据计算出项目区单井涌水量5000立方米/天。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南阳市沃德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水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水源地至水厂输水管道、大口井,合同总价1670000元,其中大口井工程造价359430.63元。”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水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包括大口井、井内设备、设备供电、管道敷设等工程,经鉴定,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水源工程造价为452381.63元。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以来,为该工程支付青苗、构筑物、附属物补偿费42815元,施工青苗补偿3317元,大口井占地补偿20000元,输水管线青苗补偿10000元,勘测费5000元,不可预见费91132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543513.63元。
原审另查明: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包含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查和工程测量等内容。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为有效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作为一个专业操作性很强的合同,其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非一般缔约当事人所能预见,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供水水文地质论证,在大口井是否出水、出水量不明的情况下即凿井、铺设输水管道、建设附属设备,本身有一定的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一部分。本案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是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包含水文地质勘查,从其提供的勘察报告中可以看出其中有岩层分析、出水系数、渗透系数等数据,且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在第二次补充勘察的处理方案中,明确注明原设计的大口井出水量不能满足设计要求,为此,于2013年5月1112日对该项目场地进行了补充勘察。并给出了相应的处理方案:(1)增加大口井数量(2)铺埋辐射管。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虽未在勘察报告中显示出水量等数据,但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实际对大口井进行了水文勘察和地质勘察,由于被告勘察的工程地址单元层与实际不符,使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判断错误,造成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打井工程没有固定的先后顺序,可同时打井、铺设管道和机器设备等,结合鉴定报告中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水源工程造价为452381.63元,原告为该工程支付青苗、构筑物、附属物补偿费42815元,施工青苗补偿3317元,大口井占地补偿20000元,输水管线青苗补偿10000元,勘测费5000元,不可预见费91132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543513.63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实际勘察行为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2717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271756.8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9.94元,由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5376.35元,由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承担4033.59元,多交的18907.06元退还给原告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水纹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产生的纠纷。其中,发包人一般是投资建设工程的单位。勘察人一般是具有资质的专门勘察单位。在因建设勘察合同的勘察质量发生纠纷时,判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关键是判断发包人和勘察人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发包人未就供水水文地质论证专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在大口井是否出水、出水量不明的情况下就凿井、铺设输水管道、建设附属设备,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过错,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勘察人出具了《龙升大口井项目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在该报告第1页写明:“1.2勘察的目的、任务和要求。要求对场地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做出详细评述,对场地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做出评价,对大口井项目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建议,具体勘察任务中第(5)是探明场地地下水类型、埋藏情况、渗透性、腐蚀性及补给情况等水文地质资料,确定地下水最高水位,并对地下水腐蚀性提出防治措施。本院认为此处表明勘察人在本次勘查中有对地下水的水文地质条件、地下水的类型、埋藏情况、渗透性、腐蚀性及补给情况等水文地质资料进行勘查的任务。该报告第912页中对以下内容进行写明,对地下水的类型主要写明为浅水孔隙水,地下水主要赋存于粗砂、含卵粗砂层砂性土层中。对地下水水位及补给、径流、排泄条件主要写明勘测期间测得地下水位标高约为139.90140.0m,场区地下水与潦河及地表水体呈良好的互补关系,汛期地表水补给地下水,枯水期打磨石岩水库泄洪潦河水也向地下水补给侧向排泄。对土层渗透性评价部分主要写明前土层渗透性评价,其中充填土和淤泥质粉土两项为弱透水、其中粗砂和含卵粗砂两项为强透水。对地下水流速估算主要写明V=KI,其中k=0.433(cm/s)I=0.025则V=0.0108(cm/s)。在报告第1113页结论和建议部分,写明5.9拟建场区地下水位受打磨石岩水库泄洪和潦河河流水量影响较大,呈季节性变化。勘察期间,测得地下水水位标高约为139.90140.40m。根据本区长期观测资料,场区地下水与潦河及地表水体呈现出良好的互补关系,汛期地表水补给地下水,枯水期打磨石岩水库泄洪潦河水也向地下水补给侧向排泄。此外地下水位还受降水入渗影响较大…因潦河水通过河底粗砂和含卵粗砂与地下水直接相通,地下水位实际与河水水位同位变化。本院认为报告的912页和建议和以较为详细数据内容对地下水文地质条件进行了说明。因大口井出水量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场地进行了补充勘察。2.补充勘察地层地质特征,工程地质特征,自上而下分为三个工程地质单元层,(1)冲填土厚度1.70m。(2)中粗砂厚度3.00m。(3)粘土厚度29.60m。补充勘察的处理方案是:根据补充勘察获得的地层情况,对龙升大口井项目建议用以下方案进行处理:(1)增加大口井数量(2)铺埋辐射管。由此可以看出,勘察人实际对大口井进行了水文勘察和地质勘察,由于其勘察的工程地址单元层与实际不符,勘察人进行了补充勘察。二审庭审中,中州地矿公司也认可在首次勘察报告中的具有强透水作用的含卵粗砂层不存在。正是上述错误,造成发包人判断失误,造成了大口井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依据认定勘察人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和修建大口井的各项费用,认定的损失总额为543513.63元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0元,由南阳市龙升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9410元,由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负担9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