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6043号
原告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光通信公司)与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宁夏通信公司支付原告华龙光通信公司货款1139588.42元及利息。被告宁夏通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民终16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宁0104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光通信公司王宝军、周育莹,被告宁夏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昕、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本院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金额为2202907.27元(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函》所载货款金额1253459.62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949447.65元)。原告主张将郭冬寒向被告的供货金额241681.20元计算在原告的供货总金额中,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郭冬寒以其个人或原告名义向被告供货241681.2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款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支付的65000元,因原、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函》中已确认了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的货款和已付款,且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已于2011年10月1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该65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被告称其公司还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原告30000元,但该款与原告自认的2016年12月9日的30000元属同一笔款。故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应为1305000元(124万元+65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7907.27元(总货款2202907.27元-已付款1305000元),该897907.27元欠款中包括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7年1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897907.27元货款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02421.29元(货款897907.27元×年利率4.35%÷360天×944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897907.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生栋曾系被告公司的材料采购员。2016年2月16日,被告安排李虎林接手苏生栋的材料采购等工作,要求苏生栋在1个月时限内完成遗留工作处理及交接手续,待完成以上工作后另行安排岗位。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及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发出一份《告知函》,载明:自2016年1月1日起,宁夏通信公司工程管理中心材料管理主管岗位进行人员调整,原岗位苏生栋不再负责宁夏通信公司材料采购事宜,材料采购工作由李虎林负责;今后凡与苏生栋发生的材料采购事项均属其个人行为,宁夏通信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材料供应单位自行负担;往年向宁夏通信公司供应材料的单位请于2016年11月30日前来宁夏通信公司进行核对、确认,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2016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员工王宝军到被告处就原、被告的采购事宜进行核对。被告为此召开会议,并形成中国通服宁通建纪要[2016]39号《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纪要》。该纪要载明:一、材料采购存在的问题。1.发票丢失类问题共3项:(1)2010年11月9日采购金额为1935元,没有采购订单,有出、入库单,没有开的相关发票的痕迹;(2)2012年1月2日采购金额为29897.80元,有采购订单,有出库单,无入库单,有收货人苏生栋、王宝军签字,没有开的相关发票的痕迹;(3)2012年6月27日采购金额为140257.90元,有采购订单,有出库单,无入库单,有收货人签字,没有开的相关发票的痕迹。2.没签合同的问题5项:(1)金额83347元有申请表、采购单、审批表、送货单,收货人已签字;(2)金额30132.50元有送货单、采购单、审批表;(3)金额1355元有送货单、采购单、审批表、材料领用表;(4)金额10572元有送货单、采购单、审批表;(5)金额210元有送货单、采购单。3.已开发票但财务未挂账问题共2项:(1)2015年1月5日金额91628.15元;(2)2015年6月15日金额331939元。4.签了采购合同但没开发票的:(1)金额18888元有合同、送货单;(2)金额2686元有合同、送货单。二、合同笔迹作假的问题。公司有5份与华龙光通信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会上王宝军已确认是自己亲笔签名,但该5份合同中:1.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金额为83347元及1355元的合同、2015年5月5日签订的金额为87800元的合同,杨振昕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2.其余2份为杨振昕本人签字。三、库存材料确认。王宝军确认在宁夏通信公司库房没有存放任何工程材料。四、其他问题。王宝军提出,2009年12月17日,宁夏通信公司另一材料供货商郭冬寒在华龙光通信公司给宁夏通信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83351.15元的发票,后又开了58330元的发票,宁夏通信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支付华龙光通信公司100000元,2010年2月2日支付了80000元,2011年10月19日支付了30000元,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30000元,但王宝军强调后支付的60000元其实为华龙光通信公司的货款,但当时华龙光通信公司支付给了郭冬寒。因宁夏通信公司是按照发票信息支付的货款,上述问题为华龙光通信公司与郭冬寒内部分配问题,宁夏通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财务部可配合找出当时付款凭证,让其内部解决。五、相关工作分配。1.李虎林保管会上所提交的所有相关资料;……3.董泊麟负责查找当时金额为183351.15元发票的付款凭证,交王宝军;4.综合办公室查找所有资料中涉及的公司3个印章(圆形章刻有“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圆形章刻有“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字样、方形章刻有“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供应专用章”字样)的来源、刻章时间、使用时间。六、明确原则。华龙光通信公司要补齐所有相关资料,提供齐全的,宁夏通信公司将按流程处理,该付款的付款,该挂账的挂账;没有提供齐全的,待到华龙光通信公司补齐后再进行下一步处理。王宝军等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8年3月10日,苏生栋因涉嫌贪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苏生栋作为宁夏通信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1096151元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该刑事案件中未涉及本案货款。
本案原一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多份《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及工作人员张伟、杨振昕、李虎林、赵建伟签名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证泰司鉴所[2018]鉴(文书)字第254号、255号、256号、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30日的《2013年线路铁件/管道材料/价格表》上两处“张伟”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伟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5月20日《采购合同》(编号:NXTJ-2015-111)上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赵建伟”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赵建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5月5日《2014年中国联通宁夏中卫移动基站传输接入工程采购合同》上需方栏内“杨振昕”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杨振昕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6月18日《2015年中国电信石嘴山分公司石嘴山市光纤骨干网优化扩容工程采购合同》上需方栏内“杨振昕”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杨振昕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6月18日《2014年中国联通宁夏中卫移动基站传输接入工程采购合同》上需方栏内“杨振昕”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杨振昕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8月10日《宁夏电信2015年二干OTN配套光缆线西安-兴仁段接入工程采购合同》上需方栏内“杨振昕”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杨振昕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8月10日《宁夏电信2015年二千OTN配套光缆线路海原-西吉-兴隆段接入工程采购合同》上需方栏内“杨振昕”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杨振昕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3年12月31日《对账函》收货单位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样本上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对账函》印文文字与图案不符合行政章设计规范,系“××专用章”遮挡后盖印形成;2015年5月5日的《2014年中国联通宁夏中卫移动基站传输接入工程采购合同》、2015年5月20日的《2012年呼和浩特兰州干线光缆线路工程(宁夏境新建管道工程)采购合同》、2015年6月18日的《2014年中国联通宁夏中卫移动基站传输接入工程采购合同》、2015年8月10日的《宁夏电信2015年二干OTN配套光缆线路西安-兴仁段接入工程采购合同》、2015年8月10日的《宁夏电信2015年二干OTN配套光缆线路海原-西吉-兴隆段接入工程采购合同》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与宁夏通信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2017年9月17日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印鉴登记表》、2012年6月20日的《装维服务外包合作协议》上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与样本2014年5月22日《银川市大世界商务广场智能化一期工程合同书》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对双方提交证据中加盖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章”印章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就《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纪要》提到李虎林保管会上所提交的所有相关资料的具体内容,原告称对账时所提交的资料就是在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证据;被告称原告对账时仅提交了包括合同、计划采购单、送货单、发票等共八十多份材料复印件,且计划采购单均未盖章,故在本案庭审中没有提交。就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原告称被告一共支付124万元,包括郭冬寒挂账的240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支付的30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支付的50000元;但是该款中不包括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对账时确认的由被告支付给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的65000元。被告称除原告确认的付款外,被告还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主张其利息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日(2017年1月16日)之次日起算,同时,因被告将应支付给郭冬寒的240000元计算在支付给原告的已付款中,故应将郭冬寒向被告的供货金额241681.20元计算在原告的供货总金额中。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对账函》,载明在2007年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与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向被告供应材料的货款共1253459.62元(原告所供材料的货款1144338.60元+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所供材料的货款109121.02元);被告在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向原告及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付款共385000元(其中向原告付款320000元、向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付款65000元),尚欠868459.62元;收货单位处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苏生栋予以签字。被告认为加盖在该《对账函》上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系“××专用章”遮挡后盖印形成,且苏生栋已在2016年停职,故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加盖在《对账函》上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真实,但该《对账函》形成于2013年12月31日,此时苏生栋的职务尚未调整,其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因业务调整,我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现将贵公司所有与我厂有关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继承、接纳;自2011年10月1日起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债权债务事宜,请贵公司直接与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接办理。原告、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在其上加盖印章。被告认为该通知未送达被告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系原告与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出具,再结合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4日《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账函》,载明被告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累计欠原告货款1195467.40元,苏生栋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被告以苏生栋此时已停职为由不认可该对账函。因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7日就苏生栋职务调整、不再负责采购工作的事项通知了原告,苏生栋此后再与原告的对账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的发票、2014年6月16日的收条以及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采购计划单、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为32109.10元。其中发票所载价税合计32109.10元,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2109.10元的发票一张。苏生栋在收条上签名,并盖有“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章”。被告认为送货单由他人签字而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物,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因发票所载金额与收条金额一致,而苏生栋在出具收条时尚在职,且收条上还加盖了“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章”,故本院对该发票及收条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2109.10元。
五、原告提交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的发票、苏生栋于2015年1月8日书写的收条以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采购计划单、送货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为91628.15元。其中发票所载价税合计91628.15元,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金额为91628.15元的发票一张。被告认为送货单由他人签字而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物,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纪要》记载,该91628.15元属于已开发票但财务未挂账的问题,并非被告未收到货物,故本院对该发票及收条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91628.15元。
六、原告提交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的发票三张、苏生栋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条以及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采购计划单、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价值331939.90元。其中三张发票所载价税合计331939.90元,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三张发票金额共331939.90元。被告认为采购计划单、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发票日期为2015年,不符合常理,故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纪要》记载,该331939.90元属于已开发票但财务未挂账的问题,并非被告未收到货物,故对该发票及收条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31939.90元。
七、原告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的《2012年呼和浩特兰州干线光缆线路工程(宁夏境新建管道工程)采购合同》(编号:NXTJ-2015-111)、三张日期为2017年9月9日的发票、李虎林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以及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采购计划单、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为258780元。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芯管等材料,金额为258780元,原告供货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258780元货款。赵建伟在该合同签署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三张发票所载价税合计258780元,李虎林出具收到该三张发票的收条。被告对采购合同的三性认可,但认为采购计划单、送货单系原告编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发票金额与采购合同约定金额一致,且该发票已交付《告知函》中所载的李虎林,因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258780元。
八、原告提交一份签订于2015年8月10日的《宁夏电信2015年二干OTN配套光缆线路海原-西吉-兴隆段接入工程采购合同》、2015年8月13日的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为18888元。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波纹管等材料,金额18888元。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供货。本院认为,根据《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纪要》记载,该18888元货款有采购合同和送货单,只是未开具发票,故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值18888元的材料。
九、原告提交一份签订于2015年8月10日的《宁夏电信2015年二干OTN配套光缆线路西安-兴仁段接入工程采购合同》、2015年8月13日的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为2686元。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捆扎皮线等材料,价值2686元。被告对采购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单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供货。本院认为,根据《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纪要》记载,该2686元货款有采购合同和送货单,只是未开具发票,故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值2686元的材料。
十、原告提交签订于2015年5月5日的《2014年中国联通宁夏中卫移动基站传输接入工程采购合同》、2015年6月18日的《2014年中国联通宁夏中卫移动基站传输接入工程采购合同》、二份采购计划单及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8日的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7800元、83347元的材料。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绞线等材料,金额分别为87800元、83347元;采购计划单中记载的工程名称、货物名称与该采购合同一致,苏生栋予以签字并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章;送货单载明货物由完颜双明签收。被告认为该合同中被告签署处的“杨振昕”并非其本人书写,完颜双明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并未供应该批货物。被告提交了宁夏通信建设公司工程材料采购申请详细表、费用报销单、材料验收出库单、通信工程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等证据,以证明宁夏通信建设公司工程材料采购申请详细表系原告报账时提供,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实际供货单位为河北九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且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才供货不符合常理。该宁夏通信建设公司工程材料采购申请详细表中并无原告公司的印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费用报销单中记载的工程为“2015年中国联通宁夏中卫移动基站传输接入工程”,材料验收出库单中记载的工程名称为“2015年中国联通宁夏中卫移动基站传输接入工程”、“2014年中国联通宁夏中卫移动基站传输接入工程一期”,通信工程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记载的项目名称为“2014年中国联通宁夏中卫移动基站传输接入工程二期”,且该定案表为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公司并未向被告报送过宁夏通信建设公司工程材料采购申请详细表,以上证据均由被告单方出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两份采购合同中“杨振昕”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杨振昕本人书写,但该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供的其中一份比对样本一致,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出示的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工程名称无法确定是否与两份《2014年中国联通宁夏中卫移动基站传输接入工程采购合同》所载工程相同,再结合原告提交的采购计划单中有时任被告公司采购员的苏生栋签字,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87800元、83347元,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十一、原告提交一份签订于2015年6月18的《2015年中国电信石嘴山分公司石嘴山市光纤骨干网优化扩容工程采购合同》、采购计划单、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55元的材料。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管,金额1355元;采购计划单所载材料及金额与采购合同一致,苏生栋予以签字并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章;送货单载明货物由白玉西签收。被告认为采购合同中被告签署处的“杨振昕”并非其本人书写,白玉西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并未供应该批货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该份采购合同中“杨振昕”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杨振昕本人书写,但该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属实,且采购计划单由当时尚在职的苏生栋签字确认。虽然被告否认白玉西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结合采购合同和采购计划单,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355元。
十二、原告提交了两份采购计划单及2014年5月11日的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132.50元的材料。两份采购计划单所载的工程名称为2013年吴忠市恒大名都新建管道工程及公司库存,货物名称为塑料管支架等,金额为30132.50元,苏生栋予以签字并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章。被告认为2013年吴忠市恒大名都新建管道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且被告公司不可能采购库存材料,故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采购计划单由苏生栋签字并盖章确认,另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纪要》对该笔材料款已确认有送货单、采购单、审批表,只是未签合同。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30132.50元的材料,是否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十三、原告提交了2015年9月17日的采购计划单及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572元的材料。采购计划单所载的工程名称为2015年传输局县级以上光缆进出局安全隐患割接工程,货物名称为光缆预留架等,苏生栋予以签字并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章;送货单载明的材料金额为10572元,苏生栋予以签字。被告认为该工程并不存在,采购计划单属于事后伪造,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采购计划单由苏生栋签字并盖章确认,另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纪要》对该笔材料款已确认有送货单、采购单、审批表,只是未签合同。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10572元的材料,是否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十四、原告提交了2015年11月2日的采购计划单及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10元的材料。采购计划单所载的工程名称为中卫(吴永峰),货物名称为衬环,苏生栋予以签字并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章;送货单载明的材料金额为210元。被告认为该工程并不存在,采购计划单属于事后伪造,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采购计划单由苏生栋签字并盖章确认,另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纪要》对该笔材料款已确认有送货单、采购单,只是未签合同。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210元的材料,是否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97907.27元、利息102421.29元(截止2019年8月19日),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897907.27元货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8元,原告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69元,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旭昊
人民陪审员 祁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杨慧峰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记员 田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