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6205号
原告: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务镇南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莹,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进宁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部分证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月14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周育莹、王宝军与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昕、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9588.42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年从原告处购买通信材料。2016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95467.4元。另,被告常年从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购买通信材料,2011年10月1日因业务调整,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将其与被告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继受。经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与被告对账,被告拖欠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材料款44121.02元。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1159588.42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原告与被告原工作人员苏生栋恶意串通伪造的。苏生栋仅为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员,不具有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资格。原告提交的2013年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2016年2月,苏生栋不再担任被告公司采购一职,其职务由李虎林接任。原告在明知苏生栋解除职务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苏生栋在2016年12月14日的对账单上签名,且2013年与2016年的对账单所载明的期末余额、付款与被告的实际付款明显不相符,且经被告核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未载明在2016年12月14日的对账单上,足以说明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苏生栋因与供货商恶意串通,伪造虚假供货事实,已被判处职务侵占罪,现正在服刑。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用以作证《对帐函》的多份《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及工作人员张伟、杨振昕、李虎林、赵建伟签名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作证2016年12月14日的《对账函》内容的多份采购计划单上加盖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印章是苏生栋于2015年以后与原告恶意串通后同一时间加盖形成,据此被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证泰司鉴所[2018]鉴(文书)字第254号、255号、256号、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多份采购计划单上加盖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印章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因被告未按照鉴定机构的技术要求提供比对样本无法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合同关系。苏生栋原系被告的材料采购员。2011年10月1日,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简称超飞厂)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内容为:“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因业务调整,我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现将贵公司所有与我厂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继、接纳。自2011年10月1日起贵公司与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的债权债务事宜,请贵公司直接与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接办理。”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苏生栋针对2007年-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往来账目签署书面《对账函》一份,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为868459.62元,其中包括被告拖欠超飞厂的资金。《对账单》落款的收货单位处加盖了“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苏生栋在联系人处签名。经司法鉴定,《对账单》上加盖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中的印文文字与图案不符合行政章涉及规范,系“XXX专用章”遮挡后盖印形成。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的负责人王宝军与苏生栋就2007年-2015年期间的往来账目再次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内容载明开票金额、收款金额、累计余款1195467.4元。账目中涵盖了2013年12月31日《对账函》涉及的部分账目。同日,王宝军与苏生栋核对了被告欠付超飞厂的货款并出具《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对账函》一份,载明累计欠付货款余额44121.02元(注:供货发票及付款明细与2013年12月31日对账函内容一致)。庭审中查实,《对账函》中遗漏了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主张的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经法庭向银行核实该款于当天返回被告账户,该款未实际支付。原告自认《对账函》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2016年2月16日,被告发出宁通建人力[2016]2号《通知》,内容:“工程管理中心: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安排李虎林同志到工程管理中心接任苏生栋同志高级项目主管岗位,主要负责材料采购、清理及工器具管理工作。请李虎林同志于2月17日前到工程管理中心报到。苏生栋通知接到通知后,在1个月时限内完成遗留工作处理及交接手续。待完成以上工作后另行安排岗位。”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分别发出《告知函》,内容载明:自2016年1月1日,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材料管理主管岗位进行人员调整,原岗位苏生栋不在负责我公司材料采购事宜。材料采购工作由李虎林负责。今后凡与苏生栋发生的材料采购事项均系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材料供应单位自行负担。2018年10月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2018)宁0104刑初6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苏生栋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价值1096151元,构成职务侵占罪。该犯罪事实及金额中未涉及本案货款。
庭审中,原告为佐证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苏生栋签署的关于2007年-2013年12月24日期间业务往来的《对账函》及2016年12月4日出具《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对账函》的真实性,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任丘超飞电讯器材厂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截止2011年12月被告欠付材料款44121元。落款处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印章。
拖欠货款44121元来源包括:(1)2008年4月30日,苏生栋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发票附表,《收条》载明收到王宝军金额为7550元的发票一张附供货明细;(2)2018年7月22日,金额为3786元发票附表及2018年5月24日、27日送货单二张;(3)2018年12月6日,金额为21451.42元的发票附表及2008年10月10日、15日、30日的送货单三张;(4)2009年7月27日,苏生栋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发票附表,《收条》载明收到王宝军金额为70584.6元的发票及2008年6月5日、10月6日、11月28日、5月15日、7月22日的送货单五张;(5)2009年11月9日,金额为5749元的发票附表及2007年4月7日、8日、3月15日送货单四张。以上合计开票金额为109121.02元,扣减已付货款65000后,尚欠44121.02元。
2、2010年10月9日,原告出具的送料清单及出库单9张、托运单一张。签收人苏生栋、时XXX、盛利勇、吴永峰。
3、2010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935元的发票(复印件)附2010年10月15日的出库单、送料清单。
4、2011年7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08628元的发票,苏生栋在发票上签名并加盖“宁夏通信建设公司材料供应专用章”。附送料清单及苏生栋签名的送货单。
5、2011年7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41676元的发票,苏生栋在发票上签名并加盖“宁夏通信建设公司材料供应专用章”。附送料清单及出库单6张,签受人为苏生栋、蔡军等。
6、2012年1月5日,苏生栋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金额为29897.8元的发票附发票复印件、加盖“宁夏通信建设公司材料供应专用章”的采购计划单三张、出库单三张,签收人为安自强、苏生栋、吴小军。
7、2012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40257.9元、100000元的发票二张附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印章的材料采购计划单及出库单一组。
8、2012年12月10日,苏生栋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金额为225061.65元的发票二张附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印章的材料采购计划单及出库单一组。
9、2013年1月23日,苏生栋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金额为94459.6元的发票一张附发票附表、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印章的材料采购计划单及送货单。
10、2013年12月16日,苏生栋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金额为329429.2元的发票一张附发票附表、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印章的材料采购计划单及送货单。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包括:1、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苏生栋任职期间还自己设立了公司,不能证实苏生栋载明的收到的发票系为被告开具;2、发票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采购计划单、送货单相印证;3、部分送货单上的苏生栋签名系伪造;4、收货人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5、原告供货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并非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不能排除原告与苏生栋共同虚构项目,套取被告财产可能性。
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苏生栋针对2007年-2015年期间的业务往来再次签署《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4日之前的拖欠款项余额为838128.85元。原告为佐证《对账函》中关于2013年12月24日以后交易往来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16日,苏生栋向原告出具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印章的《收条》附销货清单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来金额为32109.1元的发票一张;
2、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印章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吴忠移动同心专线工程(同心小学)采购计划单,送货单及金额为91628.15元的发票;
3、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印章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市XXX区改造工程、宁夏电信平安吴忠四(二批)期光缆接入工程(第三方)采购计划单,送货单及苏生栋向原告出具收到三张金额合计331939.9元发票的《收条》一张;
4、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2012年呼和浩特兰州干线光缆线路工程(宁夏境新建管道工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58780元、采购计划单、送货单及李虎林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金额为258780元发票的《收据》;被告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及落款处“赵建伟”的签名不予认可,否认合同真实性。经鉴定,该印章与被告提交的比对样本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赵建伟”签名与样本一致;
5、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二干OTN配套光缆线路海原-西吉-兴隆段接入工程《采购合同》,金额为18888元及送货单。被告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及落款处“杨振昕”的签名不予认可,否认合同真实性。经鉴定,该印章与被告提交的比对样本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杨振昕”签名与样本一致;
6、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二干OTN配套光缆线路西安-兴仁段接入工程《采购合同》,金额为2686元及送货单。被告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及落款处“杨振昕”的签名不予认可,否认合同真实性。经鉴定,该印章与被告提交的比对样本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杨振昕”签名与样本一致;
7、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2014年中国联通宁夏中卫移动基站传输接入工程《采购合同》,金额为87800元、采购计划单及送货单。被告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及落款处“杨振昕”的签名不予认可,否认合同真实性。经鉴定,该印章与被告提交的比对样本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杨振昕”签名与样本不一致;
8、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电信石嘴山分公司石嘴山市光纤骨干网优化扩容工程采购合同》金额为1355元、采购计划单及送货单。被告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及落款处“杨振昕”的签名不予认可,否认合同真实性。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该印章加盖不完整,不具备鉴定条件。“杨振昕”签名与被告提交的比对样本不一致;
9、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2014中国联通中卫移动基础传输接入工程采购合同》金额为83347元、采购计划单及送货单。被告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及落款处“杨振昕”的签名不予认可,否认合同真实性。经鉴定,该印章与被告提交的比对样本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杨振昕”签名与样本不一致;
10、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及苏生栋签名的2013年吴忠市恒大名都新建管道工程采购计划单、送货单,累计金额为30132.5元;
11、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及苏生栋签名的2015年传输局县级以上光缆进出局安全隐患割接工程采购计划单、送货单,金额为10572元;
12、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及苏生栋签名的中卫吴永峰工程采购计划单、送货单,金额为210元;
13、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任丘超飞电讯器材厂出具《欠款证明》,内容载明截止2011年12月,被告欠付任丘超飞电讯器材厂材料款44121.02元。落款处加盖了“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印章。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包括:1、原告出货单载明的产品单价明显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产品报价,不符合客观实际;2、对账函中存在多笔已付款未记载的情形;3、部分账目没有相应的供货凭证与其对应;4、苏生栋的签名存在笔迹多样,由他人伪造的嫌疑;5、原告的部分送货单存在价格改动,且原告没有作出合理解释;6、2013年之前的采购计划单中出现2015年公司才开始使用的LOGO,存在大量事后补签行为,原告与苏生栋恶意串通;7、苏生栋在职期间同时设立经营电信产品的公司,不能排除原告的产品给苏生栋个人供货的可能性。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主要依据为苏生栋签名的多份《对账函》,其中2016年12月14日的《对账函》中包含了2007年至2015年苏生栋履职期间双方的所有业务,原告针对苏生栋签名的多份《对账函》提供了分别加盖“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印章、“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振昕、李虎林、张伟、赵建伟、苏生栋签名的《采购合同》、采购计划单、发票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等予以作证。经鉴定,虽然2013年12月31日《对账函》上的加盖的印章及《采购合同》中部分杨振昕签名系他人伪造,但大部分供货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均属实,能够与《对账函》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被告提交的宁通建人力[2016]2号《通知》及《告知函》可以确认苏生栋系被告公司负责材料采购、清理及工器具管理工作的高级主管。虽然被告于2016年10月通知原告免除苏生栋材料管理主管岗位,对苏生栋职位进行调整,但苏生栋仍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按照被告的内部管理要求,苏生栋应当完成遗留工作处理及交接手续。原告基于被告自2007年至2015年长达八年之久的合作中均由苏生栋与其进行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的交易惯例,基于对苏生栋身份的信赖,要求苏生栋对任职期间的往来交易进行核对确认签名,并无不妥。假使被告质疑原告提交的作证《对账函》的供货凭证存在伪造、虚假情形成立,也系苏生栋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无权、越权代理行为,也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不善所致,且苏生栋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并未涉及案涉的合同内容及金额,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苏生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作为供货商有理由相信苏生栋享有代理权,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负担。综上,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对账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多份《对账单》、采购计划单、《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苏生栋的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负担。苏生栋签名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1195467.4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后,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5467.4元。根据被告给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发出的《告知函》可以确认被告与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有权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2011年12月31日,苏生栋向任丘超飞电讯器材厂出具《欠款证明》,落款处加盖了“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印章。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于2011年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苏生栋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对账函》确认了被告拖欠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货款44121.02元。2016年12月14日,苏生栋再次以被告的名义确认该笔债权,可以视为被告对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知悉,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任丘市超飞电讯器材厂对被告公司的债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139588.42元(1095467.4元+44121.02元)。
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14日确认欠款金额时付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按照年利率4.35%主张欠款本金1139588.42元自2016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39588.42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薛茸茸
书 记 员 谢 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