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兴民商初字第1151号
原告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华龙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