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2162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许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99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19966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高压、低压箱变等产品,双方分别于2020年7月5日签订沿河某有限公司某工程《XX购销合同》总价610000元、2020年8月9日签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某配电工程《XX购销合同》总价1180000元、2020年9月28日签订沿河某公司配电工程《XX购销合同》总价210000元、2022年10月12日签订某工程《工业品定货合同》总价384957元,2023年11月18日签订某配电工程《工业品定货合同》总计392235元,以上五份合同合计总货款为2777192元。原告均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也已确认收货,最后一批货物于2023年12月11日签收。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合计仅支付1957226元货款,尚欠819966元货款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尾款于提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3%计付违约金。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某设备,双方签订五份合同。 2020年7月5日签订《XX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金额共计610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8日收货。 2020年8月9日签订《XX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金额共计1180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收货。 2020年9月28日签订《XX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金额共计210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收货。 2022年10月12日签订《工业品定货合同》(合同编号XXX),金额共计384957元,被告于2023年3月13日收货。该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十三万,供方收到预付货款后合同即生效,尾款提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 2023年11月18日签订《工业品定货合同》(合同编号XXX),金额共计392235元,被告于2023年12月11日收货。该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二十万,供方收到预付货款后合同即生效,尾款提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 以上合同合计货款2777192元,被告合计支付货款1957226元,余欠货款81996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设备开箱验收单、送货清单、电子发票、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XX购销合同》《工业品定货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货款819966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自2024年5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后两份合同对付款期限已进行明确约定,最后一份合同项下货物被告于2023年12月11日签收,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对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前三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在此情况下,若买受人未同时支付价款,出卖人主张预期付款利息的,常自买受人收货之日起计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出卖人在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并给予必要准备时间后,自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24年5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该事实与证据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819966元及利息损失(以81996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