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5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上诉人江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马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国标中的第9.1.1规定,某混凝土公司有义务协助马某某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做好交货检验工作,但某混凝土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2.根据2017年10月27日,马某某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第七条规定,供方负责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相关试验报告。但某混凝土公司在交货时未向马某某提供《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其在一审审理过程向法庭补充提交上述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其所提交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与《送货单》中载明的塌落度数值不一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如认为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向某建筑公司进行释明,并指定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间;4.从苏圣洁鉴【2021】第xxx号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排架柱及地坪混凝土的强度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就是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其未明确说明混凝土强度不够系未按图纸和规范施工,属于施工质量问题,足以证明是某混凝土公司生产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5.(2022)苏0923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损失为5033842.5元。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维修费用不能确定,应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或向上诉人释明申请鉴定。6.某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涉嫌伪造证据,应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某建筑公司申请对江苏铁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排架柱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C30要求、地坪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C25要求的成因、1#、2#厂房屋面维修费用金额以及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中印章及笔迹形成时间、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
某混凝土公司发表答辩意见:1.商品混凝土与混凝土构造柱是二个不同概念,商品混凝土是原材料,而构造柱必须经过钢筋捆扎、立模、浇筑、振捣、养护、拆模等多个施工过程才能形成,构造柱的质量是否合格,不能必然推出原材料是否合格;2.从苏圣洁鉴【2021】第xxx号鉴定意见以及深圳公司的鉴定结论可以清楚反映,导致混凝土构造柱不合格的原因是施工原因,与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原材料无关联性,同批次的混凝土浇筑在不同地方,测量后强度明显不一样,原因是浇筑的过程而不是预拌混凝土本身,如果是预拌混凝土存在问题,则应当是全部不符合强度而不是部分不符合。不同意某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无需另行委托鉴定;3.根据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的规定,混凝土到场以后验收监测义务在需方而不是生产方或供方。商品混凝土出厂时在厂区内进行初步检测,并将塌落度等数值记录在当日《送货单》上,同时进行取样、试块检测,试块检测需要经过28天,28天以后形成《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中所显示的塌落度等数值,并出具《合格证》,《合格证》与《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中的相关数值是一致的,但与《送货单》上的数值并不形成于同一时间,不一致是正常的,两次检测数据都符合国家规范,某混凝土公司并没有造假。据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发表答辩意见:工程是我做的,向某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时签订的是C30标准,地坪是C25标准,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存在质量问题的。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混凝土公司、马某某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33842.5元(供货质量问题导致维修损失2160000元+工程款损失2873842.5元);2.判令某混凝土公司、马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12日,案外人盐城某布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某布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某工业园,工程内容:厂房、办公楼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按每平方米750元乘以16231.79平方米(具体以完工后的实际面积为准),施工期限暂定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不少于150个晴天。案外人徐某、马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某建筑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7年11月15日,某建筑公司(甲方)、马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方式:本工程某布业厂房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严格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施工,乙方必须全面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署的合同内的各项内容及相关文件;二、管理费缴纳金额和实践:合同价款暂定750元×16231.79平方,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1%;三、乙方的职责:因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治安等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包工程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处理,乙方任何工资欠款、材料欠款、材料收据、安全、质量、地方矛盾与其他纠纷全部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以及法律诉讼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甲方由此而承担的经济费用有权双倍向乙方追索。
2017年10月27日,马某某(需方)、某混凝土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需方某建筑公司,供方某混凝土公司;需方因承建铁森布业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需要,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约12000m3左右。第一条,供货时间2017年10月28日开始,工期约200天。第二条,交货地点某工业园。第三条,计量方式和质量:数量以供方送货单附我公司过磅检验单交需方签收确认(容重以每立方重2350kg,正负43kg为准),如需方对送货单提出异议时,则进行抽查校验,抽查时通知供方到场确认,单方抽查为无效,否则视为需方对送货单的默认。第四条,检验方式:按GB/T50081-2002《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实验方式标准》、GB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执行,注:混凝土内含矿粉,钻孔检测强度在45-60天以后,或累计温度达600度时。第五条,预拌混凝土各强度等级的价格:强度等级C15泵送单价36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0泵送单价37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5泵送单价38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0泵送单价39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5泵送单价41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0泵送单价430元/立方米。第七条,供方的权利和义务:1.供方按合同约定向需方提供混凝土,并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相关试验报告。第八条,需方的权利和义务:。2.需方须按照相关施工规范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和养护工作,严禁现场加水,并做好两次抹面和早期的养护,防止板面裂缝。如需方工地任意加水、拖延浇筑时间、影响混凝土凝固最佳时间,造成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第九条,若发生质量问题,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权威部门鉴定为准。马某某在需方处签字。
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某布业公司(甲方)、某建筑公司(乙方)、铁能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017年11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本补充合同签订后,归属于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丙方承继,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指定马某某为代表,徐某不再代表乙方。
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初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某布业公司、铁能公司认为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布业公司、铁能公司申请对1#、2#厂房的:1.排架柱的混凝土强度是否达到设计要求(C30);2.屋面多处漏水的原因是否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3.地坪翻砂,施工的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阜宁法院委托江苏圣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铁能公司1#、2#厂房排架柱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图纸设计C30的要求,地坪混凝土强度不满足图纸设计C25的要求,屋面多处漏水的原因是屋面防水未按图纸和规范施工,属于施工质量导致。因后续出具修复方案的需要,江苏圣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12月4日对1#、2#厂房的所有排架柱的混凝土强度出具《补充检测鉴定意见书》,对1#厂房的排架柱钻取54个芯样,2#厂房的排架柱钻取56个芯样,测得混凝土抗压强度,结果显示部分强度不达标。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建筑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铁能公司(某布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二、某建筑公司补偿铁能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导致的修复费用合计1660000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于2025年1月30日前支付330000元,于2026年1月30日前支付330000元;某建筑公司在2023年4月30日前履行400000元付款义务后,铁能公司同意解除对某建筑公司所有的保全措施;三、如某建筑公司有一期未有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铁能公司有权以总额2160000元的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涉工程税票事宜由铁能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自行处理;五、鉴定费371500元,由铁能公司自愿负担;六、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铁能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就工程价款及质量问题再无纠葛。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铁能公司自愿负担。
2023年4月18日,某建筑公司向铁能公司支付400000元,2024年2月8日,某建筑公司向铁能公司分7次共支付350000元,合计共支付750000元。因某建筑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调解书,铁能公司2024年3月4日向阜宁法院申请对某建筑公司强制执行,标的额为141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由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受害人要想获得赔偿,必须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害是由不合格产品即产品缺陷造成的。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铁能公司1#、2#厂房项目工程销售并提供预拌混凝土,现某建筑公司作为产品的使用者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混凝土公司销售的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及对其造成的损失。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第9.1.1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为证明交付的预拌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提供了《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等技术资料予以佐证,某建筑公司主张该技术资料系伪造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同时,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某混凝土公司、马某某承担,但某混凝土公司、马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质量鉴定,故对某建筑公司关于案涉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江苏圣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铁能公司1#、2#厂房排架柱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图纸设计C30的要求,地坪混凝土强度不满足图纸设计C25的要求,但未确认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具体原因,而建筑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受施工方式、养护方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现场取样的排架柱芯样中有部分芯样的强度明显高于C30、取样的地坪芯样中有部分芯样的强度明显高于C25,因此,某建筑公司以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认定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最后,某建筑公司和铁能公司的纠纷在阜宁县人民法院系通过调解达成协议,阜宁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未明确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该调解书确定的、其未按时履行而产生的修复损失总金额216万元以及其放弃铁能公司的工程款2873842.5元,其举证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屋面多处漏水的原因是屋面防水未按图纸和规范施工,属于施工质量导致,但在本案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产生的修复费用和因屋面多处漏水产生的修复费用分别是多少。另,某建筑公司主张马某某从某混凝土公司处购买不合格混凝土导致工程不合格,属于共同侵权,要求马某某与某混凝土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应损失,故某建筑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建筑公司可依据其与马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3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江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合同、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以产品责任纠纷主张某混凝土公司、马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马某某既非案涉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也不因运输、仓储等原因存在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某建筑公司主张其承担产品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对马某某的起诉更为恰当,一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对马某某的起诉,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基于产品责任提起本案之诉,则应按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某建筑公司应就某混凝土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产品存在瑕疵)、造成了实际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某建筑公司现主张的侵权行为系某混凝土公司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预拌混凝土,导致其承建的案涉厂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另案诉讼中形成的苏圣洁鉴【2021】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以及(2022)苏0923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
首先,某建筑公司应初步提供证据证明,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但案涉厂房排架柱的混凝土强度与某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并非同一事实,预拌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后,需要经过施工方的施工、养护等程序,才能最终形成建筑物。案涉厂房排架柱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可能是浇筑时震动压实不规范,也可能是浇筑后养护不到位,也有可能存在其他原因,苏圣洁鉴【2021】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检测显示:全部使用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建成的案涉厂房排架柱及室内地坪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存在部分达到设计要求的情形,据此某建筑公司以案涉厂房排架柱的混凝土强度不达设计要求主张因某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缺乏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GB-T14902-2012的规定,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预拌混凝土不同于一般商品,其性能随着时间而发生变化,预拌混凝土进场时,施工单位应检查质量,并进行相应的检验。本案中,马某某作为需方未及时对案涉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取样和试验,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预拌混凝土质量提出相关异议,该后果不应由供方承担。对于某混凝土公司的义务,马某某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供方按合同约定向需方提供混凝土,并负责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相关试验报告。现双方对是否当场交付相关试验报告存在争议,该争议是合同双方之间就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并非本案产品责任审查的重点,即使某混凝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关材料,其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另某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以及马某某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于《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与《送货单》中塌落度不一致的情况,某混凝土公司在二审中亦作出了相应解释,该解释符合相关规定,并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某建筑公司主张上述材料系伪造依据不足。
再者,对于某建筑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出的三份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案件中的举证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只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举证存在困难或者涉及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才应进行调查收集。本案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不应将自身的举证义务以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方式予以转移;案涉《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均系某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签署人员均为某混凝土公司工作人员,即使某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不符合规范,亦不能据此认定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缺乏鉴定的必要性;案涉预拌混凝土自2017年10月底陆续交付并已完全使用于建筑工程中,历时较长,且目前该建筑物仍在案外人使用过程中,鉴定条件存在限制,亦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对某建筑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实体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37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