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江北工业园杉杉大道。 法定代表人:葛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损失875,747.2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在相关部门的调查和自书的借据中均承认造成交通事故时用车是自己擅自用车,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对事故负全责;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此次用车行为系资兴华燃气公司管理制度执行不严,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行为造成的结果”,并由此认定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3、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的管理工作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只诉请***承担70%的责任,已考虑了自己工作中可能存在的疏忽,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严重错误。 针对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的上诉,***辩称,1、借据系***发生交通事故后,需钱抢救受害人,由资兴华润燃气公司打印好后,***签字的,并不是***的真实意思,且***在公司内部的调查笔录中没有认可其系擅自用车;2、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在本案关联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是被告,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予以赔偿,且在该案的二审中,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同意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充分说明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对***履行职务的事实没有异议;3、法律对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能否行使追偿权没有规定。***作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没有过错的,不同于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资兴华润燃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属劳动合同关系,用车系履行职务,资兴华润燃气公司要求***承担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与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因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资兴华润燃气公司承担损失。本案纠纷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应当先行仲裁,一审法院在未经仲裁即径行审理本案,程序违法;2、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在本案关联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系基于***履行职务才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因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是否履行职务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受理部分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但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资兴华润燃气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2、上诉人***用车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我方于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是私自用车的事实,***对我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是私自用车,***提供的证人均无法证实其是因公出车。无证据证实其书写的申请是受胁迫所写。燃气公司不存在需要晚上加班的情形。是否需要叫电工不属于***的工作职责范围内,且调的车(事故车)属皮卡工程车。3、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润燃气公司愿意承担30%的责任;4、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来处理本案;5、华润燃气公司可以向***行使追偿权。 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75,747.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与***于2014年9月19日订立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为驾驶员,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等内容,实际执行中***还担任总经理办公室车辆管理员职务。2015年1月25日,***未向公司负责人申请,即向公司工程部员工何**调用公司的湘L1HR**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21时20分许经过资兴市阳安路国税局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2、***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6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108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判令资兴华润燃气公司赔偿***损失424,556.19元,该案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湘10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已按该调解书一次性给付***赔偿款67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除保险赔偿外,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共支出(1)伤者住院治疗费406,222.54元,(2)二审调解赔偿670,000元,(3)伤者住院期间费用49,600元,(4)法院先予执行100,000元,(5)一审诉讼费21,411、二审诉讼费3834元,上述5项合计1,251,067.54元。事故发生后,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关于对1.25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对***给予3000元罚款等处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关于给予***开除的处理决定》,将***开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可否向***追偿因交通事故赔偿造成的损失,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规范了用人单位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的是用人单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对该案由的解释,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由适用的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职务对外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形,受害人只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直接行为人承担责任,向工作人员追偿,行使追偿权争议应适用追偿权纠纷案由。据此,用人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提出调用公司的湘L1HR**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是为了接电工**来公司查看用电线路,但*****及**的证言证实,当晚事故发生前***并没有电话联系**,且***没有补充提交与**的通话清单,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前已与**约定查看用电线路,**也无电工资质,故***主张因履行职责、执行工作任务用车无事实依据。 资兴华润燃气公司虽有管理制度,规定了用车应经过申请,但在《关于对1.25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中分析事故原因时,认定“用车无申请、登记记录,车辆管理不规范”的事实表明其有制度不执行,致使***利用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车辆管理员、驾驶员之便调用车辆。***的此次用车,系因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管理制度执行不严、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行为造成的结果。该行为性质为违反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不能按租赁、借用他人车辆行为对待。故资兴华润燃气公司提出***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承担交通事故所有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身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未经申请用车,未注意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劳动法规相关规定认可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可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的管理制度也有相关的条款规定,故***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管理不规范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资兴华润燃气公司替代承担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按***的过错程度予以追偿。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过重的责任,酌情认定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可以在损失的20%范围内予以追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51,067.54元的20%计250,213.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7元,减半收取计6278.5元,由原告负担5022.8元,被告负担1255.7元。” 二审中,***提供两组证据,即证据1、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大区法务柒启荣出具的《资兴交通事故法律分析》一份,拟证明***案发时用车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行为;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员工守则》,拟证明上述制度、规则未按法定程序颁布、公示,未下发给员工签收;证据2、《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通报》、《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各一份,拟证明:三份文件中均未认定***案发时用车属个人行为,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存在车辆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华润燃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据来源均有异议,《资兴交通事故法律分析》未提供原件也没有柒启荣的签名,且柒启荣出具的分析材料只能代表个人观点,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只是没有形成正式的公文稿的打印件,来源不明且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事故通报》的来源也不明,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落款,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核实,上述两组证据中,一审对《车辆管理制度》和《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已经进行了庭审质证并作出了认定,二审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除对一审对其用车目的明确表述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 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于2014年发布实施的《车辆管理制度》关于车辆管理规定的条款中规定,公司车辆不得用于非公司日常经营及生产活动;关于车辆事故处理的条款中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若保险不能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则保险承担外的损失由公司和责任人各负责50%。经查阅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526号案卷和复印该案的“调解协议”核实,该案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内容“由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一次性支付***670,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其中的670,000元包括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付***的一次性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等十二项的费用424,556.19元和后期治疗费245,443.81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该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作为湘L1HR**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在支付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款后,向法院起诉请求事故车辆驾驶人***承担其因非职务行为擅自用车导致损失的70%即追偿875,747.27元。该请求表明,本案的基础事实是***作为车辆的驾驶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纠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起诉车辆所有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依法承担了先行赔付的全部责任,资兴华润燃气公司该先行赔付行为,使本应该承担责任的车辆驾驶人***赔偿债务负担予以了减轻或转移,使公司无端受到了损害,请求追偿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以减轻损失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而不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追偿纠纷,因而,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发生涉本案交通事故时用车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确定及华润燃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适当比例是多少,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与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擅自用车的行为属于与公司的业务无关的纯属个人行为,***上诉认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与法律规定也不相符,不予采纳。 资兴华润燃气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虽然事故车辆不是***租用、借用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的,鉴于***是擅自用车且非用于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之便借用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情形,参照适用该规定确定损失的责任承担,符合法理精神和公平原则;***之所以在履行其工作之外能擅自调用车辆,与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的管理制度的缺陷有关,虽然交通事故责任与其无直接关系,但对造成损失还是有一定间接责任,且该公司自认其制度不完善自愿承担30%的责任,可视为其对自身过错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资兴华润燃气公司《车辆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若保险不能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则保险承担外的损失由公司和责任人各负责50%,且该制度的适用并未区分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依此规定,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与***对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负担50%的责任为妥。资兴华润燃气公司上诉对一审认定***的用车行为系因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管理制度执行不严、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服,本院认为,虽然资兴华润燃气公司有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与***的过错性质不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共同故意或过失行为,一审关于“共同行为”的表述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案的基础事实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请求追偿为***支付了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而造成的部分损失,***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该纠纷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关于本案系劳动争议,应该先行仲裁因而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以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作为该案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关于***上诉认为,在***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案件的二审中,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在调解中愿意超出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予以赔偿,说明认可是职务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在二审时根据治疗情况主张后续治疗费,法院依法组织调解,对***的后期治疗费一并处理,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符合法律的规定,与***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对一审关于该事实的认定二审予以确认,即***的后期治疗费245,443.81元应该计算在损失款的总额内。***关于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在本案关联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系基于***履行职务行为才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因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 ***支付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1,067.54元的50%计625,533.77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7元,减半收取计6278.5元,由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各负担313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5元,由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各负担50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