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1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江北工业园杉杉大道。 法定代表人:葛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华润燃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2017)湘10民终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负责人同意,违反被申请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单位车辆管理制度,私自动用被申请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单位湘L×××××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了***受伤、车辆受损的涉案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对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原二审判决考虑被申请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单位的用车制度存在缺陷和被申请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单位《车辆管理制度》中有“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若保险不能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则保险承担外的损失由公司和责任人各负责50%”明确规定的情况,确定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资兴华润燃气公司已承担的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担50%,该处理结果没有不当而合乎情理。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本案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方 晶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