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20144号
原告: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科学园科宁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738857721Y(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双河大街99号院1幢A40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ALDE70。
负责人:***,董事长。
被告: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东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7799358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协众)与被告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协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昌河、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协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往来款4931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原告、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将其对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的债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22年2月,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对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询证函》所欠金额49319.96元予以确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昌河、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债务转移到我司,不认可向我方主张该笔借款,我方认可欠付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货款为49319.96元。对于原告向我方主张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9日,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甲方)、南京协众(乙方)与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债权转移至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等债权,并同意将该债权金额对应冲抵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金额;甲方截至财务封账日的账面债权为人民币85572975.3元,见附件《海纳川协众应收账款清单》乙方应用尽一切救济手段收回所受让的第二条所述或第六条审计结果显示之账面债权,在此前提下,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后仍未能收回的部分,由丙方按原所持甲方股权比例分担,乙方应将未收回债权的50%让给丙方,并向丙方提供关于债权无法收回的真实、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丙方受让债权并对前述证明材料予以确认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未收回债权金额的50%。附件《应收账款清单》载明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借49319.96元。
2021年12月,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向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出具往来账款询证函,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0日,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欠付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49319.96元。诉讼中,南京协众提交往来账目、记账凭证、发票、付款凭证,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对欠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49319.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022年8月10日,南京协众向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对贵方所享有的49319.96元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南京协众。诉讼中,南京协众提交物流凭证,拟证明已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且被告已签收。
诉讼中,案外人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系我公司和南京协众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清算并注销该公司。为推动清算注销,解决该公司债权债务事项,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南京协众及我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确认《协议书》附件《应收账款清单》所确定的债权转移至南京协众,全部债权由南京协众向债务人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认可欠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现南京协众依法受让取得北京海纳川协众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的债权,且向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进行了通知,其有权要求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向其履行债务。南京协众要求江西昌河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49319.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南京协众要求江西昌河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9319.9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