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2318号
原告:贺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庞某,职务不详。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待遇20589元(6863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41元(6863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28元(7988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7988元×2个月);2.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合计420元(其中护理费120元×2天=240元;伙食补助费60元×2天=120元;营养费30元×2天=60元);3.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680.18元(其中鉴定检查费580.18元;交通费100元)。
事实及理由:2023年10月20日,原告贺某某在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某枢纽一期工程某大桥土建及Ⅱ-1区开挖工程工地配合挖机师傅吊装角钢时,不慎被滑落的角钢砸伤左脚。原告贺某某次日前往武隆中山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粉碎性骨折。2024年4月10日,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年6月12日,武隆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至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和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期间在我公司项目上工作,原告属临时用工,有工作的时候就来上班,没有工作的时候就没有来上班。我公司给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每月不足5000元,工资标准应当不能超过5000元,我公司一共向其发放了7次工资,有五次工资是5000元,另外有两次是因为原告加班,所以多发放了工资,我们认可的工资是5000元。另外,我们认可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时间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我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外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经核查,其保险可以报销40000元。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贺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中山医院病历资料、重庆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对私客户账户明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微信账单截图、劳务分包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某建筑公司举示的电子版的工资单、农民工工资发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7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重庆某枢纽一期工程某大桥土建及Ⅱ-1区开挖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贺某某来工地上班。
2023年10月20日,原告贺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角钢砸伤左脚。次日,原告贺某某前往武隆中山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粉碎性骨折。2023年10月23日,原告贺某某出院,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医药费。2024年1月12日,原告贺某某向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24]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贺某某的此次受伤为工伤。2024年6月12日,重庆市武隆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武隆劳初鉴字[X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贺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贺某某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580.18元。2024年7月1日,原告贺某某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查于2024年7月2日作出渝武劳人仲不字[2024]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4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原告贺某某工作期间以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贺某某发放工资,其中,2023年6月21日、2023年7月21日、2023年8月25日、2023年9月27日、2023年10月27日每次发放工资5000元,2024年2月5日发放工资7896元、2024年2月5日发放工资6000元。另,原告贺某某的妻子黄某某于2024年2月5日收到案涉工程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的7899元,其备注为代发工资。
另查明,被告某建筑公司未为原告贺某某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贺某某受被告某建筑公司雇请在案涉工程工作,虽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因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贺某某主张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某建筑公司,且原告贺某某系受被告某建筑公司的雇请在案涉工程工作,因此,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贺某某的工资标准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十项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事实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工资以发生工伤之日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原告贺某某从事的系建筑行业,工资系按日计发,难以确定其在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基数,因此,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3]48号)中确定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本院确定原告贺某某的工资标准为6863元/月。
原告贺某某遭受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如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0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依照本院所确认原告贺某某的工资标准6863元/月,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041元(6863元/月×7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级伤残按2个月计发。同时,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发布的渝人社发[2023]66号文件,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为7988元/月,因此,贺某某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为15976元(7988元/月×2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级按照6个月计算。同时,被告贺某某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七年,因此,原告贺某某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为28756.8元(7988元/月×6个月×60%)。
4.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对被告的病情诊断,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需停工留薪的期限为3个月,因此,确认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0589元(6863元/月×3个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贺某某主张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对其主张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为120元。
6.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院结合被告遭受工伤的损伤部位、损伤程度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40元(120元/天×2天)。
7.营养费,因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告对其主张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为60元。
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就医存在交通费的支出,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交通费100元。
8.鉴定费及检查费,经查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580.18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确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14462.98元。
据此,原告贺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4462.9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4462.98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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