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5民初4810号
原告: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小**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W0MX5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泉头村21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81********。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董事。
被告:河北***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路以东,瑞丰道以北***苑15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9419403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顺心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30804251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方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环保二路8号内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ETEFY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顺心线缆有限公司、青岛方誉物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依法进行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一直未能提交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后,也不按程序申请公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1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永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