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6755号
原告:***房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双塘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房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房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2021年绩效工资122728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洪房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估价师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第三条第2款约定:“根据乙方现任职务和工作岗位,乙方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共组组成,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和业务提成按公司统一公开的管理办法计提。”2017年10月17日,原告洪房公司与被告***签订《续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1年,从2017年10月08日至2018年10月07日。”2017年11月29日,原告洪房公司与拉萨市国土资源局堆***分局签订就拉萨市堆***区新城北岸一期、二期待搬迁范围内宅基地、建筑物、室内装修及地上附属设施的市场价值评估签订《项目合同书》。2019年1月31日,洪房公司西藏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安排,从事生产技术组长岗位工作。根据岗位工作特点,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基本工作地点为:基本工作地点拉萨。……”2020年2月1日,原告洪房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与乙方自身条件,乙方同意从事分公司生产副总岗位工作……”,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的工资按下列第3种形式执行(1)计时工资:初始工资为元/月,转正工资为元/月,绩效按公司薪酬制度管理规定执行。”(2)计件工资:计件标准参照《洪房评估计件工资标准表》(3)其他形式:年薪制:月工资为元/月,保底300000元/年,工资发放方式按公司薪酬制度管理规定执行。”2020年9月1日,洪房公司西藏分公司发布《西藏分公司关于发布生产绩效标准的通知》(洪房西藏函(2020)17号),通知载明:“为提升分公司管理水平、规范技术操作流程,提高生产效率、保证生产质量、促进生产人员工作积极性,结合总公司生产管理制度合西藏分公司实际生产状况,经过分公司研究决定,对洪房公司西藏分公司生产绩效管理确定如下:……”2020年8月31日,洪房公司西藏分公司发布《西藏分公司关于员工基本薪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洪房西藏函(2020)18号),通知载明:“根据公司战略及持续发展需要,完善公司各部门配合机制提高生产效率、保证生产质量、促进生产人员学习工作积极性,结合总公司管理制度和分公司实际生产状况,对洪房公司西藏分公司员工级别工资办法(试行)公布如下:……5、本办法(试行)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2020年8月5日,洪房公司西藏分公司发布《西藏分公司关于发布员工销售绩效测算的通知》(洪房西藏函【2020】19号),通知载明:“为体现多劳多得,发挥每位销售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现将不同岗位、不同业务品种的绩效工资做如下规定:……本管理办法(试行)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2021年3月19日,原告洪房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对于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如下变更:“1、原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为:洪房公司;2、乙方工资按年薪制执行,年薪保底150000元/年,工资发放按公司薪酬管理规定执行。除上述变更外,甲方与***于2020/2/1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2021年年薪,不存在欠付绩效工资的情形;被告***于2020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21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均未约定支付绩效工资;案涉堆龙项目合同的合同签订工作,回款工作均非由***完成,该项目的销售绩效工资不可能属于***。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洪房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本应忠实履行合同。但被告***却向公司索要其不应得的劳动报酬,并在索要无果后无故离职,实则是违约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洪房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绩效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实经过应公司安排,***2019年1月30日调岗洪房公司西藏分公司,兼职西藏分公司征收组组长,2019年2月底牵头负责堆***二期征收项目的技术及销售工作,同期解决堆***一期的相关工作。堆***二期启动于2018年底,2018年底完成项目的初步查勘及报价工作,因2018年底公司查勘及报价工作存在众多现场查勘不准确,计算前后不一致等工作,项目搁置烂尾,委托方口头表述暂停与我方项目合作,并拟起诉公司存在工作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公司安排,接手负责该项工作,负责销售全而工作,技术全面协调、现场指导、报告定价签字审核(有公司的系统流程记录,详见第三组证据)。2019年底***牵头提交全部的项目成果获得委托方高度赞许,并于2019年12月签订堆龙合同(为后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前置),2020年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后期的沟通解释工作并受邀做征收项目培训(公司公众号有宣传)。2021年3月18日,公司单方面调岗入职武昌分公司,并与***签订确认重大项目工作清单及项目绩效表格(堆***一期、二期征收项目为该表格第一项),2021年12月该项目回款1728575元。回款后洪房公司拒不支付相关绩效,多次协商未果后,***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请仲裁请求。2022年7月29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规定,依法裁决。2022年9月,原告***拒不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恶意反诉、理由牵强、浪费司法资源、逃避法律责任。一、原告拒不执行劳动仲裁裁决,辩称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年薪,与事实不符合。通过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每一份合同中都对被告的工资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公司武昌经营住所地工作工资保底税后年薪为15万元,在公司西藏分公司经营住所地工作工资保底税后年薪不低于30万元,绩效工资按公司统一公开的管理办法及目标责任书中规定择高计提,交通补助、住房补助等参照公司生产副总标准执行。保底年薪制规定的是被告的最低标准,年薪并没有限定上限。原告2019年实际支付被告税后净得年薪不足20万。且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发放方式按公司薪酬制度管理规定执行。公司薪酬制度适用各部门、各分公司。2020年原告发布了三份相关文件,分别为洪房公司西藏分公司关于发布生产绩效标准的通知洪房西藏函(2020)17号、关于员工基本薪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洪房西藏函(2020)18号、关于发布员工销售绩效测算的通知洪房西藏函(2020)19号。三份文件的抬头均是各部门、各分公司,故三份文件均适用于被告。绩效申请表(2021年3月公司与被告签订)中明确载明堆龙项目总计应收的评估费用为1881805元,按照公司相关生产、销售及原告确认的绩效申请表,被告应得的堆***征收项目绩效工资为133608元;2021年12底该项目的评估费用经原告处财务确认已经回款1728575元,即使按照现已回款原告仅在此项目上就应发给被告的绩效为122728元,但至今原告一分钱都没有支付给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也明确涉案项目生产(技术)、销售绩效未给予他人。二、原告辩称涉案项目合同签订由***、***、***完成,回款工作系由公司员工***完成,否认被告作为该项目主要负责人的事实。2019年被告在西藏分公司工作时两年多来一直负责了堆***征收项目,公司网站2020年8月10日新闻中心“***参加拉萨市堆***区土地整备与城市更新专题集中学习”新闻报道,是被告受邀为堆***区就堆龙征收项目讲课的报道;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堆龙项目过程中被告参与相关环节的过程记录以及被告作为估价师其账号为4220********可以进入原告关于堆龙项目系统的凭证,在此系统中清楚记载了本人负贡涉案项目销售全面工作,技术全面协调、现场指导、报告定价签字审核的系统留痕记录参与了堆龙项目。正是基于此,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绩效申请表,绩效申请表中不仅有堆龙项目,还有其他项目的绩效,此绩效表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有公司的**,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也提交了有公司骑缝章的证批原件。申请表中明确载明堆龙项目总计应收的评估费用为1881805元,按照公司相关生产、销售及原告确认的绩效申请表,被告应得的堆***征收项目绩效工资为133608元;2021年12底该项目的评估费用经原告处财务确认已经回款1728575元,即使按照现已回款原告仅在此项目上就应发给本人的绩效为122728元,但至今原告一分钱都没有支付给被告,在劳动仲裁庭中原告也明确涉案项目生产(技术)、销售绩效未给予他人。原告的辩称就是一种为自己逃避责任找借口,且原告佐证的记账凭证及回款记录仅为2017-2018年数据,缺乏被告在西藏分公司任职期间(2019年1月-2022年3月)数据,佐证材料为其公司内部数据,非公开数据,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性存疑、相关性存疑。且故意遗漏、删除或者不提供被告2019-2021年被告在涉案项中相关费用的记账凭证、合同**申请、拨款材料**申请及系统流程及相关材料。辩称案涉堆龙项目销售工作系由公司员工***、***、***完成,回款工作系由公司员工***完成,***无权主张堆龙项目的绩效。是无视被告在涉案项目中的主要负责人的事实、逃避责任、无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绩效申请表及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辩称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年薪,不存在欠付绩效工资的情形,是恶意扭曲合同,2019年***与公司签订多份合同明确任职西藏分公司期间的税后净得年薪保底为30万(大写叁拾万整),保底年薪制规定的是被告的最低标准,年薪并没有限定上限,其它相关绩效等参照公司规定执行,委托方2019年实际支付被告税后净得年薪不足20万,且以扭曲被告负责涉案征收项目生产销售实施、信口雌黄、恶意中伤,拒不支付被告的合法劳动报酬(生产销售绩效)。三、因原告不能足额按约支付工资报酬,造成被告离职的,原告应当依法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绩效工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为此被告特于2022年4月18日向原告发出了要求足额支付绩效工资的律师函,原告收到律师函后虽有与被告沟通,但双方分歧较大并没有达成一致。被告认为原告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作出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按约定工资足额支付的义务,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故被告于2022年4月27日以微信方式分别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人事主管发出了离职的通知。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应当对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作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性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五年七个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2020年至2022年工资流水明细得出被告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16363.67元。原告应当以此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劳动仲裁中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洪房公司拒不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恶意反诉、理由牵强、浪费司法资源、逃避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洪房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10月7日。2019年1月31日,洪房公司调任***至西藏分公司。同日,***与洪房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从事生产技术组长岗位工作。
2020年2月1日,***与洪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2020年7月9月,洪房公司出具**通知:*****为西藏分公司生产副总经理。此**自202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2021年3月8日,洪房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重大项目工作清单及项目绩效申请表,该表显示***在堆***一期、二期征收项目,***征收遗留项目中未发绩效133608元。2021年3月18日,洪房公司将***工作地点由西藏分公司调整至武昌分公司,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从2021年3月19日起原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为洪房公司,***工资按照年薪制执行,年薪保底150000元/年。2022年4月18日,***委托湖***律师事务所向洪房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洪房公司支付欠发其工资绩效总计122728元。2022年4月29日,***向洪房公司送达辞职书,因洪房公司未足额发放******征收项目绩效等原因而要求离职并要求洪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为申请人以洪房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足额支付2021年绩效工资133608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182.02元(16363.67*6=98182.02)。该委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2】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绩效工资122728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洪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绩效工资。因洪房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的重大项目工作清单及项目绩效申请表表显示***在堆***一期、二期征收项目,***征收遗留项目中未发绩效133608元。该表盖有洪房公司西藏分公司公章,洪房公司主张该表系洪房公司西藏分公司总经理***私自挪用公章出具,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对外不具有对抗性,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洪房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故按照绩效申请表载明的内容,洪房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绩效,对于洪房公司要求不支付***2021年绩效122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向洪房公司发送的辞职书中明确其离职理由包含洪房公司未为其发放2021年堆龙项目的绩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洪房公司为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洪房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房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求;
二、原告***房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绩效122728元;
三、原告***房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房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婧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