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

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03民初6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珠海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昆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昆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648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采购电缆,原告均按约定交付了电缆,被告在收货凭证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31648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确实与原告形成电缆的买卖关系,被告实际支付原告400000元,但原告仅供货322384元,不欠付原告货款。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货款776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即自2016年2月7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被告的反诉,昆嵛公司辩称,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不欠被告款项,不同意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采购电缆。第一次,有2013年9月12日、金额为24万元的发票、对应的发货单及被告签名的产品收货凭证为证,被告对该次买卖及付款无异议;第二次,有2013年11月14日的、金额为160160元的发票(号码018××××2022)及对应的2013年11月13日的发货单一份为证,实际货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付100000元,2014年9月28日付4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20000元。被告认可该数额的货款但主张发票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记不清了;第三次为2014年4月4日,有原告出具的发货单及有被告签字的收货凭证(0005630号)证实,货物价款为82384元。被告对该次买卖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次为2014年5月13日,有原告出具的发货单及有被告签字的收货凭证(0005852号)证实,货物价款为49264元,被告不认可该次买卖,主张其签字不是被告所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单据上的签名均为同一人的笔迹,是被告所写。原告花鉴定费11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第四笔业务确实没有发生,签字不是其所为。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00000元,但第三笔及第四笔共计131648元的货款被告并未给付,故请求被告给付。被告认可已付给原告货款400000元,但只收到第一次货物(240000元)及第三次货物(82384元),其余货物并无收到,请求原告返还多付的77616元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否认相关单据上的签名,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单据上的签名均为同一人的笔迹,是被告所写,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鉴定意见发票(号码018××××2022)上的签名系被告所写,原告所诉的第四次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次买卖的货款49264元。 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4日、被告签名、金额为160160元的发票(号码018××××2022),有对应的发货单一份证实该次买卖关系成立,但该次买卖没有被告签名的收货单,不能证实该次买卖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只能证实被告已将该货款已给付原告),该次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了三次买卖电缆的合同关系,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分别为240000元、82384元、49264元,共计371648元,现已付400000元(240000元和160000元),超付28352元,原告应将该货款返还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超付货款28352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870元,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负担552元;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